(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南法刑字第7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沪中刑上字第25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国民。
被告人(上诉人):司某,男,32岁,上海第三钢铁厂轧钢一分厂工人。1990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虞子松,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行素;审判员:凌莹;代理审判员:王惠佳。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顺;代理审判员:仲正康、江汉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3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司某平时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其妻罗某。1990年10月30日上午,因被告人司某向罗某要钱而未得允许,气急败坏。被害人罗某怕遭司某殴打,转身从三楼家中进至五楼,躲进邻居家中。司某即身藏菜刀追了上去,威胁邻居将罗某交出。当罗某走出邻居家时,被告人司某即上前揪住罗某的头发对其毒打,并扼住罗某的颈部,使罗透不过气来,同时还用电线缚罗某的双手。被害人罗某气愤之下,不堪忍受,跳楼自尽,造成脊椎、骨盆多处骨折,半身瘫痪的严重后果,经鉴定为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伤势的医学鉴定在案作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目无国法,经常毒打妻子,造成罗某跳楼后半身瘫痪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虐待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一审)认定:被告人司某1986年与被害人罗某结婚。婚后不久,司某便因赌博遭罗某指责后,对正在怀孕的罗某进行殴打,致罗头部、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1986年11月,罗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经法院和有关组织调解,在被告人作出不再殴打罗某的书面保证后,得到罗某的谅解,双方和解。但是,被告人恶性不改,仍经常借故殴打罗某。1990年10月下旬,罗因在家踢翻一只凳子,双方发生争吵,罗某当天离家住到其妹妹家中。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司某找到罗的住处,敲门、踢门,逼罗回家,直至5时许才在邻居劝说下离开现场,临走时限令罗某必须当天回到家中。当天上午10点30分左右,罗下班回到家中,司便提出要钱,罗拒绝,司即走进厨房,罗怕遭打即乘隙冲出门外,被司一把拉住,罗边喊救命边挣脱司的拽拉,由3层逃往4层,在4层被司某追上后一阵毒打,罗再次挣脱逃往5层,躲进一户居民家中。司某见状,返身回到家中,拿了菜刀,威胁该居民交出罗某,否则让该居民家不太平,同时对罗扬言,如不出来就杀了她。在这种情况下,罗只得出来,司某揪住罗某头发,对罗拳打脚踢,同时扼住罗颈部,使之脸色苍白,瘫坐在地。司某见此仍不罢休,又从地上捡起电线去缚罗的双手,罗竭力挣脱后,只身逃住6楼,从窗台纵身跳下。经医院抢救,幸免于难,但已造成第七胸椎压缩性骨折,第一、第二、第三节腰椎和骶尾骨、右耻骨支骨折,右髋骨臼骨折,创伤性休克等,形成不完全性截瘫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述和控告、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和查获的犯罪工具在案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司某多年来恣意殴打、折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致被害人罗某不堪忍受毒打而跳楼自尽,虽经救治未身亡,但已造成重伤后果。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虐待罪,应予以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3月11日对司某虐待一案作出判决如下:1.被告人司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处司某有期徒刑五年后,司某之父司忠元经被告人司某同意,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司某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打骂,从肉体和精神上摧残被害人罗某,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已构成虐待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司某的定罪量刑和犯罪工具的处理均无不当,司忠元上诉要求对司某从轻处罚,不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司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对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有病不给治疗、凌辱人格等方法进行肉体和精神的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本案被告人自结婚以后,经常借故对妻子打骂,在经过法院和有关组织批评教育,作出不再打骂的书面保证以后,仍恶性不改,以致在一次毒打中逼得妻子跳楼自杀,实属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破坏了正常的家庭关系,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必要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虐待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司某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符合刑法规定。这里应当说明,适用上述规定,应注意区分虐待引起重伤、死亡与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前者通常指由于长期虐待的结果而导致被害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或非正常的死亡,以及因不堪忍受虐待而引起的自杀身亡。在客观上,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与行为人的虐待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是,在主观上这种结果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直接目的。如果行为人以暴力或其他手段故意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故意置被害人于走投无路的境地,逼使其自杀身亡,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1990年10月30日,本案被告人司某对其妻子进行毒打,是其整个虐待过程的一次具体行动,意在发泄其对妻子的不满,并未想到妻子会跳楼自杀,以及因自杀而造成终身残废的后果,因此,对被告人作为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五年徒刑,是适当的。
(沈静平 桑红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54 - 3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