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48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一:鲁1。
委托代理人李某,农民,鲁1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二:鲁2。
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3。
委托代理人鲁4,居民,鲁3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居民,鲁3之儿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敏利;代理审判员:范本滕;人民陪审员:刘艳兰。
6.审结时间:
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 二原告诉称:1986年我二人与母亲丁某、鲁3四人共同承包了位于延庆县延庆镇鲁庄村的耕地:北地南1方0.232亩、新坟院东1方2.8亩、新坟院西1方2.08亩、北边五方地0.788亩、小管道地1亩。1995年母亲去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鲁3代表我二人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北地南1方0.232亩、新坟院东1方2.8亩、新坟院西1方2.08亩、自留地2方1.6亩,共计6.712亩。2013年上述土地中除北地南1方0.232亩外,其余土地都用于平原造林流转,土地流转费共计5184元,全部由鲁3领取。上述土地是我二人与鲁3共同承包,土地流转费用应为我二人与鲁3共有。故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1998年鲁3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项下:新坟院东1方2.8亩、新坟院西1方2.08亩、自留地2方1.6亩,共计6.48亩的耕地为鲁1、鲁2、鲁3共同承包;2、鲁1要求鲁3给付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1728元;3、鲁2要求鲁3给付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1728元。
2、被告辩称:我不同意鲁1、鲁2的诉讼请求。因为鲁2于1982结婚立户单过,鲁1于1992年结婚立户单过。1998年承包土地时,我已成家立户,我承包土地只代表我的家庭,我没有理由和资格代表鲁1、鲁2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另外鲁1自己也于1998年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村北新坟地2.8亩耕地。所以我承包的土地于2013年流转用于平原造林,每亩补偿给我土地流转费800元,该费用与鲁1、鲁2没有任何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丁某是鲁1、鲁2、鲁3的母亲。1986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四人作为一个家庭的成员,共同承包了延庆县延庆镇鲁庄村耕地5块:北地南1方0.232亩、新坟院东1方2.8亩、新坟院西1方2.08亩、北边五方地0.788亩、小管道地1亩。1992年该村又给鲁3的妻子郭领兄、儿子鲁4补承包土地2亩(自由地1.6亩;水簸箕地0.4亩)。1995年该村将小管道地1亩及北边五方地0.788亩收回,同年丁某死亡。1998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鲁3作为承包人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延地经权字第00883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约定承包耕地:北地南1方0.232亩、新坟院东1方2.8亩、新坟院西1方2.08亩、自留地2方1.6亩,共计6.712亩;承包期限30年。2013年1月1日鲁3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延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委托合同》,将上述耕地中:新坟院东1方2.8亩、新坟院西1方2.08亩、自留地2方1.6亩,共计6.48亩流转,每年每亩耕地流转费800元。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共计5184元,已由鲁3全部领取。另外,北地南1方0.232亩耕地没有流转。2014年7月31日鲁1、鲁2以鲁3拒绝给付土地流转费为由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1998年1月1日鲁3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鲁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项下:新坟院东1方2.8亩、新坟院西1方2.08亩、自留地2方1.6亩,共计6.48亩的耕地为鲁1、鲁2、鲁3共同承包;2、鲁1要求鲁3给付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1728元;3、鲁2要求鲁3给付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1728元。另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来本村村民承包的2.8亩耕地不再承包,鲁1家承包了该2.8亩耕地,该方耕地是专给鲁1的妻子李某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延地经权字第00883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1998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耕地是:北地南1方0.232亩、新坟院东1方2.8亩、新坟院西1方2.08亩、自留地2方1.6亩,共计6.712亩。
2.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鲁庄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证明1986年鲁3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新坟院东1方2.8亩、新坟院西1方2.08亩、自留地2方1.6亩,共计6.48亩土地于2013年流转,土地流转费5184元,已由鲁3全部领取。北地南1方0.232亩耕地没有流转。
3.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鲁庄村会计及该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询问笔录,证明1986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为二原告、被告及母亲四人作为一个家庭的成员,共同承包了延庆县延庆镇鲁庄村耕地5块:北地南1方0.232亩、新坟院东1方2.8亩、新坟院西1方2.08亩、北边五方地0.788亩、小管道地1亩。1992年该村又给被告的妻子郭领兄、儿子鲁4补承包土地2亩(自由地1.6亩;水簸箕地0.4亩)。1995年该村将小管道地1亩及北边五方地0.788亩收回,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来本村村民承包的2.8亩耕地不再承包,鲁1家承包了该2.8亩耕地,该方耕地是专给鲁1的妻子李某的。
(四)判案理由
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1986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鲁1、鲁2、鲁3、丁某作为一个家庭的成员,共同承包了延庆县延庆镇鲁庄村的耕地5块:北地南1方0.232亩、新坟院东1方2.8亩、新坟院西1方2.08亩、北边五方地0.788亩、小管道地1亩。1995年该村将小管道地1亩及北边五方地0.788亩收回,同年丁某死亡。因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故丁某死亡后,鲁1、鲁2、鲁3、丁某共同承包经营的耕地,转由鲁1、鲁2、鲁3共同承包经营。 1998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鲁3以自己的名义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承包的耕地为:北地南1方0.232亩、新坟院东1方2.8亩、新坟院西1方2.08亩、自留地2方1.6亩,共计6.712亩。其中北地南1方0.232亩、新坟院东1方2.8亩、新坟院西1方2.08亩,共计5.112亩,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鲁1、鲁2、鲁3、丁某共同承包的耕地。虽然鲁1、鲁2、鲁3在1998年均已分门立户,但根据国家对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规定,即土地在原有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按照"大稳定、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处理,而不是打乱重新分配。因此可以认定1998年鲁3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项下耕地6.712亩,属于对以前承包地的延续承包,其中的北地南1方0.232亩、新坟院东1方2.8亩、新坟院西1方2.08亩,共计耕地5.112亩应为鲁1、鲁2、鲁3共同承包。故鲁1、鲁2要求确认新坟院东1方2.8亩、新坟院西1方2.08亩耕地为鲁1、鲁2、鲁3共同承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2013年1月1日鲁3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延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委托合同》,将新坟院东1方2.8亩、新坟院西1方2.08亩、自留地2方1.6亩,以流转费每亩800元(每三年增加10%流转费)的价格予以流转,并将2013年流转费领取。其中新坟院东1方2.8亩、新坟院西1方2.08亩的流转费应为鲁1、鲁2、鲁3共同共有,故鲁1、鲁2要求鲁3给付流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诉讼中,鲁1、鲁2要求与鲁3分割自留地1.6亩的流转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鲁3提出1998年1月1日其与延庆县延庆镇鲁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没有代表鲁1、鲁2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被告鲁3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鲁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项下耕地:新坟院东一方二点八亩、新坟院西一方二点零八亩,共计四点八八亩为原告鲁1、鲁2及被告鲁3共同承包。
二、被告鲁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鲁1、鲁2二○一三年的土地流转费每人一千三百零一元。
三、驳回原告鲁1、鲁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鲁1、鲁2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鲁3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曾因负担过重,农民种地收益微薄,进而出现弃耕撂荒承包地现象,但随着近几年来国家一系列促进农业增收的政策相继出台,农民在耕种土地上的负担大量减轻,广大农民从事本职的积极性大大提高,大量要求拿回承包地的纠纷正以激增态势涌现,本案的发生在农村即具有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 家庭承包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本质虽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承包,但其基本形式是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而不是以农民个人或合同的签字人为单位进行的承包,也不是所有的家庭成员都作为合同的主体。这种家庭承包在计算每个农户应当承包的土地面积时,通常要考虑农户家庭的人口数量、劳动力数量和年龄结构因素。农户承包土地的多少与农户成员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的多少密切相关。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获取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在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也并不因结婚立户单过而必然丧失资格。农户在承包期内,某个农户由于子女结婚等原因需要分户的,应当在家庭内部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问题。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应当按协议履行,未达成协议的,即易产生本案纠纷。
2、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具有特殊性,在于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它强调福利性及生活保障性,将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权利。当承包的农户中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户作为承包经营的单位不可能发生继承的问题,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当承包经营的农户的所有成员都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如果依照继承法的原理承认其继承人的继承权则对承包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的影响:如果这种承包经营权由村集体外部的人取得,将会损害村集体内部社会保障的功能。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对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规定"户作为承包经营的单位不可能发生继承的问题,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综上家庭承包的,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期间取得的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承包地为林地的除外。故本案在丁某死亡后,不发生继承问题,承包地仍由作为原家庭成员的原、被告继续承包经营。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应得的收益,应由作为承包人的原、被告共有享有。
(郭卫忠)
【裁判要旨】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具有特殊性。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它强调福利性及生活保障性,将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权利。家庭承包的,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期间取得的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承包地为林地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