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28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男。
被告: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席某,女。
被告:上海卓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郎威,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李杨。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徐某诉称:
2014年6月,我在华联新光公司新光天地购买卓卡公司生产的ZUKKA牌服装,回家后发现衣服的成分标注与事实成分不符,我认为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我的欺诈,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我要求被告向我赔礼道歉。另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被告除了退还我的货款外,还应当赔偿我的购物款的三倍。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返还购物款1998元;2、赔偿三倍购物金额7992元;3、以书面形式向我道歉。
2.被告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辩称:
我公司认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徐某主张产品责任的适格对象应该是卓卡公司,也应该由卓卡公司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徐某要求我公司和卓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于卓卡公司进入我商场的商品尽到了审核的义务。卓卡公司的商品标识确实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但是并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因为衣物标签上标注的成分没有使原告陷入错误的认知。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3.被告上海卓卡贸易有限公司辩称:
徐某购买衣物为我公司生产,但是对于其主张的我方存在欺诈行为不予认可,所谓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我公司自做品牌20多年,从未被工商等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我公司所出售的商品,不存在虚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情况,我公司商品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商品质量,其实际成分符合标注的成分。我公司在出售商品时关注度不够,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但是没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故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徐某在华联新光公司经营的新光天地百货购买卓卡公司生产的货号为FJD14S124CTK00064110的support surface女士米白色针织休闲上衣一件(以下称涉案衣物),金额1998元。该衣物标签处标识为面料:人造纤维60%、锦纶30%、亚麻10%。
2014年7月1日,徐某将涉案衣物送至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纤维含量检验。2014年7月4日,该检验所出具鉴定报告,标准要求:纺织服装标明产品采用原料的纤维名称及其含量,纺织纤维含量的标注及含量允差应符合FZ/T01053-2007的规定,样品实际标识为面料:人造纤维60% 锦纶30% 亚麻10% ;检验结果为主面料:粘纤62.9%,锦纶29.5%,亚麻7.6%;单项结论:不合格。现徐某以涉案衣物标识中"人造纤维"并非检验报告中的"粘纤",违反国家关于衣物标识的相关规定,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道歉并进行三倍赔偿。经本院释明,徐某选择向华联新光公司主张权利,并同意将其购买的涉案衣物退还华联新光公司。
2014年7月8日,卓卡公司将与涉案衣物同类型同款式衣物送检国家日用消费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市纤维检验所检验,该单位出具检验报告称:"样品描述织物 灰色/针织物 客户提供成分:锦纶30%,亚麻10%,人造纤维60%,检验结果:粘纤60.6%、锦纶31.2%、亚麻8.2%"。
庭审中,卓卡公司和华联新光公司均认可卓卡公司涉案衣物标签中将"粘纤"标识为"人造纤维"的行为不够规范,但是"人造纤维"和"粘纤"是同一物质,其在使用价值和价格构成上没有区分,并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衣物标签上"粘纤"标识为"人造纤维"即为欺诈,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没有"人造纤维"的概念。
诉讼中,本院向北京市纺织品及燃料助剂质量监督检验站调查询问本案情况,该处工作人员答复称:"根据《4146.1-2009 化学纤维第一部分:署名要求》,衣物标识中不存在"人造纤维"的概念,其中3.4部分规定存在"粘纤"的概念;人造纤维系粘纤等物质的统称,无法区分品质的优劣"。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华联新光公司对其销售的涉案衣物中标注的面料材质中"人造纤维"与实际材质"粘纤"不符,是否构成欺诈并是否应就此承担赔偿三倍货款之惩罚性责任。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看,当事人需实施了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方可构成欺诈。本案中,涉案衣物标注的面料材质"人造纤维"系"粘纤"的统称,"粘纤"可以称作为是一种"人造纤维",所以华联新光公司并未隐瞒涉案商品的真实面料材质,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华联新光公司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看,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存在欺诈故意,即存在使相对人陷于错误并使其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根据北京市纺织品及燃料助剂质量监督检验站的答复意见,无法区分"人造纤维"与"粘纤"两种材质面料孰优孰劣,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表明使用"人造纤维"作为面料与使用"粘纤"作为面料的衣物在产品成本、使用价值及商品价格方面的优劣差异,故无法认定华联新光公司具有意图使消费者基于面料的优劣差异而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决定的故意。据此,虽然涉案衣物上标注的面料材质与实际不符,但对于涉案衣物来说,华联新光公司之销售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之构成要件,故本院无法认定华联新光公司在销售涉案衣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二被告认可涉案衣物标签标注不够规范,即涉案衣物标签标注内容存在瑕疵,原告要求退货并要求华联新光公司退还货款,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华联新光公司按照货款三倍数额赔偿损失,因本院无法认定华联新光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且损失数额合理性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之请求,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性质相适应,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现无证据表明二被告具有上述行为,故徐某要求赔礼道歉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购买的货号为FJD14S130TK00064110的support surface女士米白色针织休闲上衣一件退还被告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同时给付原告徐某货款一千九百九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某)。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如何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对于因产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应向消费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欺诈这一法律术语的含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作出具体解释,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我国民法学界对欺诈行为的解释,大都与这一司法解释相似。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欺诈,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彭万林教授主编的《民法学》对欺诈下的界定是:"欺诈是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一书也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价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综上,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经营者有欺诈之故意;第二,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第三,经营者因被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第四,消费者须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本案中,徐某在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衣物上标注的面料材质"人造纤维"系"粘纤"的统称,"粘纤"可以称作为是一种"人造纤维",所以华联新光公司并未隐瞒涉案商品的真实面料材质,故不能认定华联新光公司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从主观心理状态来看,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存在欺诈故意,即存在使相对人陷于错误并使其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本案中,根据北京市纺织品及燃料助剂质量监督检验站的答复意见,无法区分"人造纤维"与"粘纤"两种材质面料孰优孰劣,亦未有证据表明使用"人造纤维"作为面料与使用"粘纤"作为面料的衣物在产品成本、使用价值及商品价格方面的优劣差异,故无法认定华联新光公司具有意图使消费者基于面料的优劣差异而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决定的故意。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剥夺加害人非法获得的利益而实现社会的一般预防。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事实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
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不仅宣示了对侵权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且意在制止行为人再实施侵权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制止其他人效仿这种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应综合考虑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侵权人是否意图隐匿其不法行为;侵权人对于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等意见的反应;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几率;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案件的社会影响等因素。销售者具有进货检验、产品质量保持、失效产品禁止销售、标识要求、伪造产地、厂址、厂名禁止及掺假禁止的责任的义务。
本案中,华联新光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已经对涉案衣物尽到了审核检验的义务,且徐某购买的涉案衣物并未给其人身和财产造成实际损失,虽然涉案衣物上标注的面料材质与实际不符,但华联新光公司之销售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之构成要件,故本院无法认定华联新光公司在销售涉案衣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而无法支持徐某主张的惩罚性损失赔偿。
(李杨)
【裁判要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应综合考虑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侵权人是否意图隐匿其不法行为;侵权人对于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等意见的反应;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几率;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案件的社会影响等因素。销售者具有进货检验、产品质量保持、失效产品禁止销售、标识要求、伪造产地、厂址、厂名禁止及掺假禁止的责任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