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
辩护人:朱振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仲田;人民审判员:陈康、李杨。
二审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彦琴;审判员:张勇;人民陪审员:常雪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沧州市新华区蔡庄子村鑫源铁塔公司员工宿舍内,与朱某1、朱某2一起饮酒,酒后杨某与朱某2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杨某用菜刀将朱某2砍伤。2013年6月27日朱某2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辩称当晚因醉酒忘记事情发生的过程,不知道其是否真正伤人。
辩护人朱振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是无罪的,理由如下:
一、对本案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和证人朱某1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1、被害人朱某2关于背部刀伤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其理由是,该陈述中所说的第一刀,没有本案其他证据佐证,并且证人朱某1在本案仅有的两份证言中均没有证明杨某砍了朱某2的背部,本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摘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记录中也没有朱某2背不到上的记载。2、被害人朱某2称其腿上的伤是被杨某用菜刀砍伤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因为,被害人称其跑到过道时被堆放在过道的铁物绊倒,应是向前趴在地上,杨某不会砍到朱某2现在腿受伤的部位;同时,根据本案《法医鉴定意见书》中"检案摘要"记载的腿部伤口描述看,用菜刀砍并不能导致皮缘不齐、污染重、外侧半月板撕脱损伤记忆腓骨小头挫伤。3、朱某1、朱某2均称对争吵内容记不清的关键陈述和证言不真实。因为,其一,对"争吵"的内容两人均记不清是不可能的。人与人之间的争吵、争执的内容往往是被双方反复重复和强调的,在事情过去不到两个月时间就说不出具体争吵内容,完全不符合常理。其二,从犯罪心理学角度讲,实施暴力的行为人常被愤怒、怨恨、嫉妒等情绪支配并贯穿暴力犯罪始终,而本案所谓被害人和证人却说不出争吵原因,有悖犯罪心理学理论。二、本案证据之间缺乏内在联系,存在着诸多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合理解释的疑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1、朱某1的所陈述在砍人之时记不清,却在砍完人后记起事发情形的证言违背常理。2、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实施的证据使用。本案办案刑警没有全面审查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导致审查不出被害人的陈述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伤情存在着无法排出的矛盾。3、本案没有现场勘查笔录。因报案与案发时间相隔一个月,现场已被破坏,证据难以提取,且对认定案件事实极为不利,特别是侦查机关未对物证菜刀做有无被害人血迹的鉴定,无法说明此菜刀与被害人伤情有内在联系。4、由于本案办案刑警的工作缺陷,致使本案并没有有关被告人主观故意内容的证据,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有罪。5、本案唯一证人朱某1与被害人是亲戚关系,也是本案参与喝酒的当事人,在某种意义上讲,朱某1也可能系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
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先对被告人杨某予以取保候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沧州市新华区蔡庄子村鑫源铁塔公司员工宿舍内,与朱某1、朱某2一起饮酒,酒后杨某与朱某2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杨某用菜刀将朱某2砍伤。案发后,双方协商私了,后因杨某方未能及时支付医药费,本案证人朱某1于2013年6月15日报案。2013年6月27日朱某2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14日晚23点左右,杨某和朱某1、朱某2一起在蔡庄子村的宿舍里喝酒,后因没有酒了,杨某和朱某2出去买酒,杨某与两名陌生人一起喝酒,然后被朱某2和朱某1叫回宿舍,因自身醉酒,记不得之后任何事情,杨某听朱某1说自己用菜刀把朱某2砍伤。次日凌晨醒酒后,杨某打电话给朱某1听说朱某2住院,去医院看过朱某2之后回宿舍发现厨房过道有血迹。在给付医药费方面,事发之后杨某拿朱某1的卡给朱某2支付了15000元医药费,但之后并未把平摊的医药费(7500元整)还给朱某1。在朱某2回到石家庄后,杨某家人带其去医院检查花了1000余元。
(2)被害人朱某2陈述,证实2013年5月14日晚上23时许,朱某2和杨某还有朱某1在沧州市新华蔡庄子村蔡阳小区134号,宿舍的厨房里一起喝酒,后因没有酒了,朱某2和杨某出去买酒,杨某就和两名陌生男子坐在一起喝酒了,而后朱某2和朱某1把杨某喊回来。在杨某喝酒的现场,两名陌生男子想叫杨某掏钱,发生争吵,后两名男子追究未果。三个人回到宿舍的厨房里,不记清因为什么,朱某2与杨某发生了争执,杨某从身后右手的案板上拿起菜刀砍朱某2,杨某第一刀砍在了其后背的右侧,后朱某2往过道跑,因被东西绊倒了,被杨某砍在其右腿膝盖后面。之后朱某1就将杨某的刀夺下。后坐杨某的车去医院治疗,中途因是否拨打120的问题发生争执,被杨某扔在半路,朱某1拨打120,朱某2休克。2013年5月15日早上八点左右,杨某到医院来找到朱某2说:这事咱们私了,你的一切费用由我来支付。所以就没有报警。2013年6月15日朱某1报警是因为朱某2无钱缴纳治疗费。在治疗费用方面,朱某2住院期间所交的住院费在医院单据上面写着花费18000元。朱某1出14000元,朱某2自己支付4000元。
(3)证人朱某1陈述,证实2013年5月14日晚上23时许,朱某2和杨某还有朱某1在沧州市新华蔡庄子村蔡阳小区134号宿舍的厨房里一起喝酒,后因没有酒了,朱某2和杨某出去买酒,朱某2自己回来后,叫朱某1一起把杨某喊回来。在杨某喝酒的现场,两名陌生男子想叫杨某掏钱,发生争吵,后两名男子追究未果。三个人回到宿舍的厨房里,不记清因为什么,杨某与朱某2发生了争执,杨某从身后右手的案板上拿起菜刀砍朱某2,杨某第一刀砍在了其后背的右侧,后朱某2往过道跑,因被东西绊倒了,被杨某砍在其右腿膝盖后面。之后朱某1就将杨某的刀夺下。后坐杨某的车去医院治疗,中途因是否拨打120的问题发生争执,被杨某扔在半路,朱某1拨打120,朱某2休克。朱某2当天晚上就从沧州市医院转到了沧州市二医院外科治疗。住院时的医疗费是朱某1垫付,共花了15000元左右。后来杨某承诺会还钱,但一直未还。
(4)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4日,辨认人朱某1所辨认菜刀就是杨某砍伤朱某2使用的菜刀。
(5)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2之损伤为轻伤。
(6)被害人朱某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伤情确系真实存在。
(7)小赵庄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杨某的抓捕证明。
(8)朱某2背部伤痕照片、朱某2被砍伤背部时穿着的短袖一件照片,证实其背部刀痕的真实存在性。
(9)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证据,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在醉酒状态下记忆力不清为由不承认也不否认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不能成为法定阻却犯罪的事由,同时,被告人杨某确系不能提出相关有力证据来反驳公诉机关的指控。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称对本案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和证人朱某1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其中对法医鉴定书中被害人杨某的伤情鉴定和关键性争吵起因不明导致的主观故意不明提出质疑,本案被告人供述虽为传来证据,但依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使用,辩护人对被害人伤情的分析也系其主观推断,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关键性争吵起因不明也只能说明在犯罪动机上的存疑,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主观上的直接故意,上述质疑辩护人均未能举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质疑不能阻却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性,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之间缺乏内在联系,存在着诸多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合理解释的疑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已对相关证据进行取证,虽因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未及时报案导致案件证据的搜集不及时,但并未造成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的缺失,辩护人未提出相关证据反驳公诉机关的指证,只是做出自身主观性臆断,故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认定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耳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意见,经查:认定杨某砍伤朱某2的证据有朱某2的陈述、现场证人证言及朱某2的伤情照片和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为一审被告人上诉,二审在事实和证据的审理上均与一审一致,并维持原判的案件。故笔者着重从一审角度探讨下本案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何做出正确法律决定的案件。本案被告人以自己喝醉不知晓,并只有一名证明力不够强的证人作证为名,来否认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辩护人也是在本案缺乏足够犯罪动机导致犯罪故意不明晰的辩论点上提出答辩意见。造成本案疑点很多,无法定罪量刑的假象。然而,在刑事审判实务中,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缺乏被告人言词证据的情况下,依然可以根据在案的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事实。在案件的定罪证据中,通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并印证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和事实。一审法院依此做出判决。二审法院在审理了相关案卷材料并讯问了被告人后,认可了一审法院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实务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分子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甚至当庭翻供的情形。造成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甚至翻供的原因,在笔者看来也是当前审判实践中一些前期侦查、审判弊端的表现,1、对言词证据的依赖性过大,在案件的卷宗和证据目录中,相当一大部分是言词证据,案件审判也较多的依赖言词证据,一旦被告人翻供,就会造成案件审理的障碍;2、侦查取证不够规范,讯问笔录只做不够规范、证据搜集不全,证据链存在薄弱环节,本案中就存在着在侦查过程中取证延迟,造成很多本可以用来定罪的证据因缺乏合法性而无法采纳的情况;3、反向的惩戒机制不够健全,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甚至恶意翻供,虽然可以评定其认罪、悔罪态度时予以考虑,但是终非法定、酌定从重情节,裁判文书一般也不做阐明,长期以来容易导致被告人及其同监关押人员形成"恶意翻供无惩戒"、"不翻白不翻"的错误认识。因此,应对此类情况,一方面要强化程序意识,在证据搜集环节和审判环节能够严格依程序办案,让正义"不迟来",另一方面也要完善审判实务中的纠正机制,是法律真正做到惩恶扬善。
(王刚)
【裁判要旨】 在刑事审判实务中,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缺乏被告人言词证据的情况下,依然可以根据在案的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事实。在案件的定罪证据中,通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并印证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和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