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27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女,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迟某,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汇特鑫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政协巷56号汇丰小区1栋30层30C。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女,汉族,1961年7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勇,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春燕,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毛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4月22日,原告为买方、被告张某为卖方、被告汇特鑫公司为居间方,就本市阿勒泰路X号汇芙小区X号商铺的买卖事宜达成了一致,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由居间方主导,按照居间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卖方和居间方均对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可转让性向原告作出保证承诺的前提下签订的。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分别向两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和10000元服务费后,被告知该房屋在房产登记机关无备案登记信息,无法按合同约定作公证交易。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卖方张某称已将该房产卖给他人,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汇特鑫公司返还中介服务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汇特鑫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居间合同关系已成立,三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严格审查了被告的信息,被告是商铺的所有权人,有处分权,被告尽到审查义务,并促成了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我方收取的中介费不退还。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张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该房屋未备案是历史遗留问题,并且广汇开具证明可以解决商铺备案问题。2013年5月10日前原告尾款没有支付,责任不在我方。
三、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第三人张某作为出让方(甲方),被告汇特鑫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张某自愿将坐落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X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已做充分了解并实地验看,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合同第一条第2项该房屋的基本情况写明,所有权人为张某,建筑面积58.6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第3项注明该房屋已设立抵押。合同第五条丙方居间服务费用的收取约定,本合同由丙方居间促成签订,故丙方依法向甲乙双方收取信息服务费,甲方应向丙方缴纳信息服务费23 400元,乙方应向丙方缴纳信息服务费10 000元。上述费用由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同时付清给丙方,丙方在收齐上述费用后开始办理相关手续(备:如甲乙双方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所收信息服务费不退)。合同第八条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负责解押,待甲方解押后,双方办理产权变更公证手续。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汇特鑫公司缴纳服务费10 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后由于甲乙双方在办理调档过程中,得知该房屋无房产备案信息,甲乙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公证手续,导致该合同未履行。
另查明,2004年8月25日,第三人张某与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购买位于阿勒泰路X号商铺。
再查明,第三人张某已将位于阿勒泰路X号商铺转卖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居间合同关系。
2、收据,证明收到居间费用1000元。
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第三人购买诉争房屋。
四、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汇特鑫公司以及第三人张某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均不影响该报酬的支付。原告与被告汇特鑫公司以及第三人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基本信息、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形式,买卖合同已成立,故被告汇特鑫公司的居间事项已经完成,原告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审核房源信息义务,未告知该房屋无房产备案信息,导致未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公证手续,因此应返还服务费10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汇特鑫公司的居间服务与第三人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然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该房屋未备案而未履行,但系因该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未备案而导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公证手续,并非被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导致合同未履行。被告在促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审查了原始购房合同,产权人信息,合同中也写明该房屋已设立抵押,该房屋无备案信息,被告也只是在合同签订后办理调档的过程中才得知,故被告在促成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并不知晓该房屋无备案信息,也未隐瞒房屋的基本情况。且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甲乙双方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所收信息服务费不退。现并非由于中介服务原因导致该合同未履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居间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该房屋信息,就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居间人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涉案房屋,第三人张某已转卖他人,履行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且被告及第三人都同意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郭某与被告新疆汇特鑫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均不影响该报酬的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汇特鑫公司以及第三人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基本信息、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形式,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的买卖合同已成立,被告汇特鑫公司已经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事项已经完成。
(毛博)
【裁判要旨】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非居间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均不影响该报酬的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