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0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39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阜宁县四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江苏省阜宁县四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一审委托代理人于那刚、熊小华,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韩某,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二审委托代理人于那刚,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婉红;审判员:陈秀环、沈聪明。
二审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庭芬;审判员:郭建闽、郑泽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中交三公局向泉州莆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包莆永高速永春至永定泉州段A4标工程项目(项目部经理杨贤舒)后,将该标段中的白山同隧道出口段分包给被告闽腾劳务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高某、陈某)。施工期间,陈某以"中交三公局莆永高速4标白山同隧道"名义与原告签订1份《工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白山同隧道工程所需的防水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1472261元。后经原告催讨,中交三公局支付货款638800元后,陈某、高某2(隧道施工队财务人员)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1份"中交三公局三公司白山同隧道出口"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3461元的《证明》给原告收执。同日,被告中交三公局莆永A4项目部通过其开设在剑斗信用社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2013年12月5日,隧道施工队负责人高某出具1份《付款委托书》给原告,委托被告中交三公局项目部代付尚欠原告货款783461元。但事后两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货款。现要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834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被告辨称。
被告中交三公局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四方防水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闽腾劳务公司认为,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中交三公局,而非答辩人;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中写明欠款人为"中交三公局白山同隧道出口",而并没有答辩人的公章。而高某、陈某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也是要求"中交三公局项目部"应代为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款。
2.一审事实与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交三公局向泉州莆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莆永高速公路泉州段A4标项目后,将该标段工程以单价劳务承包形式分包给被告闽腾劳务公司施工。2012年4月24日,被告中交三公局以"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莆永高速公路泉州段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被告闽腾劳务公司为乙方签订1份《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闽腾劳务公司在施工中未能提前向被告中交三公局提交施工需求的防水材料计划,被告中交三公局亦未能为其代为采购工程所需防水材料。2012年5月27日,被告闽腾劳务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陈某以"中交三公局莆永高速4标白山同隧道"名义与原告四方防水公司签订1份《工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交三公局莆永高速4标白山同隧道"向原告四方防水公司购买白山同隧道工程所需的防水板、止水带等防水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25125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闽腾劳务公司的财务人员高某2、高义华对账结算,该份合同实际履行的货款为人民币1472261元,已付638800元,结至2013年11月11日尚欠余款833461元。2013年12月2日,高某2、高义华又向原告出具1份《证明》交原告收执,其主要内容为:"中交三公局三公司莆永高速A4标项目经理部白山同隧道出口欠原告防水材料款总计1472261元,已付现金及汇款638800元,余欠款833461元;欠款单位为"中交三公局三公司白山同隧道出口",对账人高某2(隧道施工队财务)、工程收货人高义华(白山同隧道出口仓管)"。另据被告中交三公局提供的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2013年12月份项目部付白山同隧道队伍资金计划》,该计划载明:为了保证2013年12月底完成施工任务,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和解决外欠材料款,中交三公局莆永A4项目部支付给隧道队伍100万元。中交三公局莆永A4项目部、莆永公司业主代表和施工队伍负责人高某、金某等人共同协商决定将该笔工程款直接发放给各施工班组和材料供应商帐户。其中计划付给原告四方防水公司货款500000元即:"10、白山同隧道材料商(防水材料),户名:周某 开户行:江苏省阜宁县支行 账号:XXXXXXXXXXXXXXXXXX 金额50000元"。同日(即2013年12月2日),被告中交三公局的莆永A4项目部通过其开户在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的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后高某2在《证明》上补充"2013年12月2日项目部代付伍万元整,还欠余款783461元"。同年12月7日,陈某在该《证明》上进行签名确认。2013年12月5日,被告闽腾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高某出具1份《付款委托书》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委托中交三公局莆永高速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为支付783461元货款给原告"。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欠款,致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原告在起诉前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安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中交三公局莆永A4项目部开设在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账户内的款项人民币79.8万元。被告中交三公局不服该裁定而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安民保字第9-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交三公局将莆永高速公路A4合同段白山同隧道分包给被告闽腾劳务公司,高某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的事实;
(3)《岗位连带责任一览表》复印件1份,证明陈某是中交三公局白山同隧道施工班组的负责人的事实;
(4)《工程、工矿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陈某以"中交三公局莆永高速公路A4白山同隧道"名义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的事实;
(5)《欠款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中交三公局莆永高速公路A4项目部白山同隧道出口段尚欠原告货款833461元;高春斌(彬)为白山同隧道工地的财务人员、高义华为该白山同隧道工地的仓管人员等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交三公局莆永高速A4项目部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其开户的剑斗信用社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
(7)《付款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高某、陈某委托中交三公局莆永高速A4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货款783461元等事实;
(8)(2013)安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安民保字第9-1号复议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等事实。
(9)《2013年12月份项目部付白山同隧道队伍资金计划》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中交三公局无事实和依据;
(10)《隧道队伍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中交三公局与闽腾劳务公司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11)《福建闽腾作业队结算支付情况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中交三公局已将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给闽腾劳务公司的事实;
(12)《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交三公局应业主要求将1000000元付给与闽腾劳务公司有合同关系的农民工资及材料商的材料款。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闽腾劳务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陈某以"中交三公局莆永高速4标白山同隧"名义与原告四方防水公司签订的《工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中交三公局应代购工程所需的防水板、外加剂等材料。而陈某是中交三公局莆永高速公路A4项目部一工区白山同隧道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其在施工中虽未按承包合同约定事前提出采购计划交由被告中交三公局采购,而直接以其名义向原告进行采购,但被告中交三公局的工程监理等人员在该合同履行中并未提出异议。而原告在该买卖合同中并不存在有任何有恶意行为或其他重大过失情形。因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得到被告中交三公局的授权,但其在客观上有足以使原告确信其对被告中交三公局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陈某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视为是代表中交三公局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表人中交三公局承担。并且,被告中交三公局经原告催讨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并在《2013年12月份项目部付白山同隧道队伍资金计划》中列明应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且也实际通过其开设在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对此应视为其对陈某的行为事实上予以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工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买方当事人应为被告中交三公局,而非被告闽腾劳务公司。对此,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三公局支付尚欠货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闽腾劳务公司共同连带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交三公局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必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闽腾劳务公司辩称本案成立表见代理,应由被告中交三公局承担还款责任合法,予以采纳。被告中交三公局未能还清尚欠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即应支付尚欠原告货款7834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欠款证明》中并无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该违约金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省阜宁县四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834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江苏省阜宁县四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称: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方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闽腾公司与四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上诉人与四方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并不知道陈某向四方公司购买防水材料,更谈不上提出异议,工程监理人员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是监督工程质量的独立第三方主体。(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及监理人员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陈某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在买卖合同中不存在有任何恶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是错误的。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宁县四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辩称:
(1)陈某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四方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向四方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上诉人作为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应向四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四方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材料,货款总额计1472261元。上诉人作为项目承包者和实际受益者,应对项目施工中的材料欠款承担偿付责任。(2)上诉人称四方公司通过极端形式反映问题后,上诉人才向四方公司支付货款是虚假的。上诉人一直通过合法、理性、正当的渠道和方式向上诉人和闽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上诉人恶意拖欠货款,致使四方公司无法及时得到应有的货款。(3)上诉人和闽腾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不影响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没有理由。而且,闽腾公司向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足可以提前向四方公司偿还货款。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闽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
按照闽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书》第12条的约定,防水材料由上诉人代购,因此陈某向四方公司购买防水材料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与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了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中交三公司莆永A4 目部、莆永公司业主代表等人共同协商并签订一份《2013年12月份项目部付白山同隧道队伍资金计划》,支付给四方公司货款50万元表示异议,主张是笔误,应是5万元之外,上诉人中交三公司与被上诉人四方公司、闽腾公司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交三公司莆永高速公路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闽腾公司(乙方)在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分包范围:下角溪隧道:左线456M,右线450M;白同同隧道:左线2500.16M,右线2500M,(单洞合计:5906.16M)......。"第2项约定:"分包内容:在合同接受业主招标文件及与之相关条款以及本项目招标本件前提下,完成本合同段内隧道工程全部工作。"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条款约定:"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1、甲方代购提供工程量清单规定的实体内容所需的钢筋、钢管、工字钢、注浆锚杆、防水板、止水袋、止水条、HDPE排水管、弹簧排水管、水泥、碎石、砂、外加剂(速凝剂、锚固剂、减水剂、防水剂),上述材料费用、其余的各种材料及辅助材料费用均包含在单价内。甲方提供材料均应在监理人员的监控下,由甲方按乙方施工需求计划(此计划需由乙方提前按甲方机械物资部的要求向甲方提交)负责采购......。"上述合同内容体现,涉案的白山同隧道工程是由闽腾公司承包施工。虽然合同约定防水材料由中交三公司代购,但中交三公司仅是代为闽腾公司购买,材料费用包含在闽腾公司的工程量单价内,而且闽腾公司需要中交三公司代买材料,应提前向中交三公司提交计划。本案闽腾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提前向中交三公司提交采购防水材料计划,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交三公司有委托闽腾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陈某代为购买防水材料。陈某与四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体现,陈某是以中交三公局莆永高速A4标白山同隧道的名义向四方公司购买防水材料,但中交三公局莆永高速A4标白山同隧道仅是一个项目名称,陈某在该项目的施工队负责施工并不能构成为其有权代理中交三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的表象。而且从本案的证据体现,已支付的638800元防水材料货款是由陈某支付给四方公司;与四方公司对帐并出具债权证明的也均为闽腾公司人员陈某、高春斌、高义华。闽腾公司涉讼工程项目经理高某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也载明,闽腾公司在承建白山同隧道工程中欠四方公司防水材料783461元,委托中交三公司项目部代付款给四方公司。闽腾公司在该份委托书中已明确其是该防水材料的欠款人。也正因为是闽腾公司结欠货款,才需委托中交三公司代为向四方公司付款。四方公司对此也应清楚自己是与闽腾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否则也不会去与闽腾公司结帐。中交三公司虽曾向四方公司付款5万元,但其是基于为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和解决部分分包工程外欠材料款的目的,在与业主、分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协商决定后代闽腾公司向四方公司付款。不能就此认为中交三公司应当向四方公司支付货款或者同意为闽腾公司代付所欠的货款。故应确认,本案所发生的买卖关系主体系闽腾公司与四方公司,闽腾公司负有向四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据此,中交三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理由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陈某系闽腾公司承包施工的白山同隧道施工人员,其以中交三公局莆永高速A4标白山同隧道名义与四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有权代理中交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陈某所代理的应是闽腾公司,应由闽腾公司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对中交三公司的表见代理不当,应予纠正。中交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以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
2.福建闽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苏省阜宁县四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34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3.驳回江苏省阜宁县四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陈某与四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有无构成表见代理。
笔者认为,法官应严格依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稳妥的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一、表见代理制度概论
表见代理又称为表示代理或表现代理,现在被广泛采用的概念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它是指行为人本身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但表面上看却有足以令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因素,经法律拟制后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是法律抑制本人利益而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一种立法选择。表见代理因行为人并无代理权,故其实质同无权代理一样,但其对外所表现出来的行为方式及法律后果是作为有效行为对待,这点与有权代理一致。因此,有学者认为表见代理应当是一种独立的代理形态,是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并行的效力形式。
对于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规定,1999年制定实施的《合同法》,其中第49条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则标志着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
二、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以及司法适用中存在差异的原因
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学者因不同的价值取向看法也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防止无过错的被代理人无辜地承担责任。表见代理首先是一种无权代理,应当符合无权代理的几个成立要件:第一、被代理人没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第二、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第三、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第四、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除了上述几个要件外,从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来分析及结合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作法,表见代理还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首先,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所谓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就是指有一定的客观事实存在,令相对人对代理权的存在产生足够的信赖。因此,相对人只要在客观上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存在足够的信赖,就可构成代理权的外观表象,有可能形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是相对人而不是其他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2)相对人对行为人的信赖必须具有合理的理由。在通常情况下,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内心确信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并非凭空想象。在该事实的基础上,一般人都会认为行为人被授权,或者足以推定其被授权。其次,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并没有被授权。而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对行为人没有被授权的不知情不是因为其自身疏忽大意或者松懈懒惰所造成,相对人对不知情并无任何的过错。善意与无过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不同方面加以规定,善意侧重于强调主观上的内心状态,过失则侧重于从其外部表现极其客观事实上加以推断。
表见代理制度在司法适用存在差异,主要原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首先,《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对表见代理成立要件规定较为原则。《合同法》第49条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仅仅高度原则地规定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对哪些情况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或者依据什么标准判断相对人是否应当"有理由相信",以及被代理人和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事实的发生和判断的主观过错是否影响认定等问题,法条中没有细化的标准;最高法院就《合同法》颁布的两个司法解释也均未对此作出精细的类型化规定。其次,表见代理要件事实的审查判断对法官个体的主观认识依赖较大。而且,法官个体价值观、社会阅历、关注点等方面差异,以及由此产生的思维方式差异,很可能导致对类似事实和证据做出不同判断结果。第三,审判实践中对价值取向把握不一。不同的价值取向导致审理思路差异明显,导致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适用存在宽严不一的现状。笔者认为,因表见代理的本质是无权代理,而其产生有效的法律行为是法律拟制的结果。被代理人本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法律规定在有代理权表象的情况下,需由其承担责任。正是由于表见代理制度通过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因此对表见代理应从严适用,否则实践中,就会有许多企业被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陷入债务纠纷而破产倒闭,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故本案中二审法院严格依据合同内容,综合考虑陈某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以及原告是否是善意且无过失的两个方面,经严格审查认定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对中交公司的表见代理。第四,在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多数法官急于将错中复杂的社会生活归纳成简便易行的规则,而所提炼的规则往往流于事物的表面特征,忽略了法律的本旨;同时也忽略了语言作为表达信息的载体,因语言本身的模糊和不周延,信息会随之丢失的问题,使得裁判结果偏离了法律的本旨,造成司法格式化的倾向。最后,部分经济领域长期不规范操作。涉及表见代理争议的案件主要为涉及建筑工程的建材购销、设备租赁合同且涉案主体以中小企业为主。由于建筑市场违法分包、擅自转包等违法、违规经营情况十分普遍,中小企业常常出现不规范的承包、挂靠经营等现象,内部权责不清的现状必然造成双方之间责任界限模糊,对外部责任相互推诿,只能适用表见代理确定责任归属,矛盾尖锐。
三、表见代理制度司法适用上的完善
首先,注重把握正确的价值取向。从立法目的来看,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其价值定位并不是某一个债权人的个体利益,而是诚信、有序的社会交易秩序的维护。其次,从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的本质是无权代理,本人并未授权给行为人,本不应承担责任,但因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善意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而与行为人所为民事行为,法律规定由本人承担该行为的后果。因此,表见代理的适用应当遵从严格、谦抑的原则。《合同法》实施以来,对于司法实践适用表见代理标准的宽严把握问题,最高法院并无从严掌握的导向,其发布的案例也显示了最高法院严格把握表见代理成立要件的态度。第三,坚持类案标准统一与个案事实审查相结合。在审查表见代理争议时,应当立足案件争议事实发生过程的全部证据,全面审查当事人在交易中所经历的事实情况;非案件当事人所经历的事实,对表见代理问题的判断一般不能产生证明作用。因此,在具体个案中,应当要求相对人就其自身与行为人交易时所感知的授权表象予以举证,并进行审查。第四,应综合权利外观要素和相对人主观因素进行认定。表见代理的审查判断应审查权利外观要素和相对人主观因素两方面的事实,这两方面事实并非截然分开,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因此审理时对相对人主观因素的事实审查仍不能疏忽甚至放弃,也不能简单地被"权利外观要素事实相对充分"这一理由所代替,而是应当对相对人交易时的主观认识和态度进行充分论证。最后,要综合运用司法释明规则和检验规则。在表见代理成立的要件中,相对人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之"不应当知道"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相关因素甚至结合价值判断综合认定,这种判断需要经过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反复地"对向"交流才有可能形成精准的结论。为了确保在这一复杂的过程中,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不被丢失,法官应当适时开展释明,通过法律观点开示和心证公开,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
(陈汉文)
【裁判要旨】因表见代理的本质是无权代理,而其产生有效的法律行为是法律拟制的结果。被代理人本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法律规定在有代理权表象的情况下,需由其承担责任。正是由于表见代理制度通过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因此对表见代理应从严适用,否则实践中,就会有许多企业被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陷入债务纠纷而破产倒闭,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