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293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贾晓东,河南省淅川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尚支行。
负责人:林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职员。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婧怡
6. 审结时间:2014年5月4日(因需向案外人调取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
(二) 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长城借记卡,于当日存入50元,原告设置了银行卡密码,但没有开办其他任何电子业务。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12月5日分三次往前述银行卡内共转入79950元。2013年12月8日上午,原告在取款时发现银行卡内仅剩100元。原告向被告询问后得知,银行卡内的存款通过"支付宝"平台被转走了。原告认为,其将资金存入被告处,双方之间有特殊的托管关系,被告有义务保管好托管的资金,被告没有向原告充分说明电子交易、网上交易的风险,没有告知原告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快捷支付服务之间的关系和其重要性,也没有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导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所有的资金通过"支付宝"平台被转给了他人,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账户内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9900元。
2. 被告辩称。
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长城借记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宝快捷支付服务是案外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支付宝公司)与各银行共同为客户提供的电子支付服务,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均由支付宝公司确认,被告以"支付宝"平台传送至银行的户名、卡号、手机号码和手机动态密码作为确认客户身份、为客户开通支付宝快捷支付业务的依据,在客户开通支付宝账户并关联绑定银行卡后,客户的支付宝账户的用户名、密码、认证工具已经替代了银行卡密码成为客户表达支取意愿的方式,客户的支付意愿向支付宝公司提出,经支付宝账户密码及认证工具确认后,支付宝公司受客户委托直接从银行账户扣划资金。本案中,原告的银行卡在2013年12月2日下午曾通过"支付宝"平台传递银行卡开户信息至被告的系统,经银行系统核对信息吻合,且输入了正确的手机验证码,因此实现了"支付宝"账户与原告的银行卡的关联绑定。由于原告的银行卡账号、身份证号码、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所以被告依据这些信息确定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绑定并开通快捷支付服务是原告本人的意愿,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承认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扫描件提供给案外人张某,并按张某要求在申办银行卡时预留了非原告本人的手机号码,而原告作为储户有义务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信息,也有义务向银行提供其真实、有效的信息,但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即便通过"支付宝"平台转出银行卡内的资金不是原告本人进行的操作,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2013年12月1日15时许,刘某向中国银行金尚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刘某在《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中填写手机号码X,在申请表下方"申请人(代理人)签字"栏签名,签字栏上方"备注"栏印有"本人承诺上述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本申请表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的有关条款,保证遵照该协议的有关约定、客户须知,服务协议和银行最新业务章程、业务规则、业务规定办理相关业务"等内容,该申请表背面印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以申请人为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协议第七条第(四)项第4款以黑体形式显示如下内容:"在甲方使用乙方电子银行时,甲方的电子银行用户名、相关密码及认证工具将替代所有电子银行关联账户的查询及取款密码","甲方必须妥善保管用户名、各类相关密码、银行卡号、存折账号、动态口令及客户安全证书等信息,谨防各种形式的诈骗,并对通过上述信息完成的电子银行交易负责,以甲方上述信息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办理"。中国银行金尚支行于同日核发银行卡(即案涉银行卡)给刘某,刘某于当天存入50元。在刘某办理该银行卡过程中,中国银行金尚支行的工作人员询问刘某所留的手机号是否是厦门的,刘某答:"对",工作人员又问刘某有没有带手机,刘某答:"有",工作人员当即拨打电话,询问刘某:"手机有响吗?"刘某答:"手机忘记扔车里",工作人员告知刘某这种情况下没法开通网银手机银行,刘某说:"那就不开";刘某询问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以打电话方式来开通手机银行,工作人员答:"不行,必须到柜台来办理"。
刘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案涉银行卡存入50000元和9950元,同日,案涉银行卡发生两笔转出3元的交易。刘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案涉银行卡存入20000元和6元,同日,案涉银行卡发生三笔转账支出,分别为19900元、20000元、10000元。2013年12月6日,案涉银行卡又发生两笔转账支出,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
2013年12月8日上午,刘某到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报案称案涉银行卡被盗刷80000元。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民警向刘某询问事情经过,刘某自述其收到一条办理大额信用卡的短信,就打电话联系了对方,对方自称姓张,说要办理大额信用卡就要先在中国银行开通一张储蓄卡,向卡内存入一定数额的存款,刘某就按照张某的要求到中国银行金尚支行处办理了案涉银行卡,并填写了张某指定的电话X,而非刘某本人的电话,之后刘某还将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扫描件提供给了张某。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决定对刘某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侦办中。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向支付宝公司调取的与刘某有关的支付宝账户信息显示,该账户的ID为Y,登记的姓名为刘某,性别系男性,身份证号码与刘某本人身份证号码一致,卡别名(手机)为X,目前账户已被冻结。该账户的交易明细体现,2013年12月4日,由中行借记卡账户转入两笔各3元,2013年12月5日,由中行借记卡账户转入19900元、20000、10000元,2013年12月6日,由中行借记卡账户转入20000元、10000元,这几笔款项陆续又转账至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刘某称其从未使用"支付宝"快捷支付功能,也未注册过支付宝账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函给支付宝公司,调查客户使用支付宝快捷支付平台关联其银行卡进行网上交易的流程以及本案刘某向支付宝公司索赔的情况。支付宝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函复称:客户使用支付宝快捷支付平台关联银行卡的流程为,客户登录支付宝账户,点击"开通快捷支付",选择发卡行及银行卡类型,输入与支付宝账户实名信息匹配的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该银行卡当时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以及支付宝向该手机号发送的开通快捷支付的短信校验码,并同意《支付宝快捷支付服务协议》后即可开通;客户使用快捷支付进行交易的流程为,在交易平台确认订单,跳转至支付宝收银台后,在付款方式的"快捷支付"中选择关联的银行卡,客户核对支付信息后输入支付密码,点击确认付款即完成了付款;刘某曾向支付宝公司索赔,但因不符合赔付条件,支付宝公司未予补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体现刘某于2013年12月1日向中国银行金尚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刘某在《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中填写手机号码X,该申请表中有银行的相关提示信息。
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刘某向案涉账户存入资金的情况。
3.《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体现案涉账户的交易情况。
4.《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体现刘某在中国银行金尚支行开立账户的情况。
5.《个人业务交易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体现刘某账户内的资金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5日通过支付宝交易平台转出的情况。
6.支付宝账户基本信息和交易明细,体现以"刘某"名义注册的"支付宝"账户的基本信息以及2013年12月4日,由中行借记卡账户转入两笔各3元,2013年12月5日,由中行借记卡账户转入19900元、20000、10000元,2013年12月6日,由中行借记卡账户转入20000元、10000元,这几笔款项陆续又转账至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
7.《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体现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民警向刘某询问事情经过,刘某自述其收到一条办理大额信用卡的短信,就打电话联系了对方,对方自称姓张,说要办理大额信用卡就要先在中国银行开通一张储蓄卡,向卡内存入一定数额的存款,刘某就按照张某的要求到中国银行金尚支行处办理了案涉银行卡,并填写了张某指定的电话X,而非刘某本人的电话,之后刘某还将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扫描件提供给了张某。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决定对刘某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
8.支付宝公司的《复函》,支付宝公司向法院说明客户使用支付宝快捷支付平台关联银行卡和进行交易的流程,以及针对刘某索赔事宜的处理结果。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中国银行金尚支行处办理了借记卡,开立了账户,其与中国银行金尚支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刘某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以及密码等信息的义务,其对于存款损失的存在以及已经尽到相应的妥善保管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中国银行金尚支行作为专业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对储户的存款被正当地提取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银行卡在2013年12月4日至6日发生的几笔交易,与以"刘某"名义开立的支付宝账户发生的几笔交易在时间、数额上一一对应,据此可以认定案涉银行卡内的资金是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平台被转入其他账户。使用支付宝快捷支付功能需提供正确的银行账号、身份证号码、预留的手机号码,再输入预留手机号码收到的验证码,即可实现与银行账户的关联绑定,进而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平台取用已绑定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支付宝公司提供的以刘某名义开立的支付宝账户的信息表明,该支付宝账户所登记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手机号与刘某申办案涉银行卡时提供的个人信息一致。中国银行金尚支行在核对了从支付宝快捷支付平台发送来的正确的刘某身份证号码、银行卡账号和预留的手机号码后,实现了支付宝账户与案涉银行卡的关联绑定,进而根据已绑定的支付宝账户发来的付款指令转出资金。刘某自认其将本人身份证、案涉银行卡的复制件提供给了不明身份的张某,因此刘某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信息的义务。刘某自称在办理案涉银行卡时填写了他人的手机号,但在办卡过程中,经中国银行金尚支行的工作人员询问并拨打电话核实,刘某也没有说明其预留手机号并非其本人的电话,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中国银行金尚支行去进一步核实刘某预留的手机号码是否为其本人的号码,显然过分加重了中国银行金尚支行的合同义务。中国银行金尚支行已经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中以醒目方式提示刘某,使用电子银行时电子银行用户名、相关密码及认证工具将替代所有电子银行关联账户的查询及取款密码,刘某应妥善保管用户名、各类相关密码、银行卡号等信息,即便通过名为"刘某"的支付宝账户发出的付款指令并非出自刘某本人的意愿,中国银行金尚支行基于对刘某提供的个人信息的信赖,在核对了相关账户信息后所进行的付款操作并无违约之处。刘某请求判令中国银行金尚支行赔偿其账户内的资金损失799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六)解说
一、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下,合同当事人的注意义务。
储蓄存款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无名合同,储户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出具存单等凭证,储户凭储蓄机构出具的凭证可以支取存款本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储蓄管理条例》中均强调了商业银行、储蓄机构应遵循安全性原则,由此可推衍出商业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存入银行的资金安全,具体包括提供安全的存取款设备、储户个人信息和存取款信息不被泄露、记载储户及账户信息的电子设备和数据不被损坏和盗用、储户资金不被非法冻结、扣划等。而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储户一方在享有储蓄带来的利息收益的同时,对存入银行的资金安全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因为储户的身份信息、账户密码是银行识别储户身份的最核心的内容,储户应妥善保管自己的个人信息及密码。本案中的储户轻易将自己的身份信息、账号信息泄露给不明身份的人员,存在过错。银行在核实了第三方支付平台发送来的储户个人信息和账户信息、手机验证码后,将第三支付平台的对应账号发出的付款指令视为储户本人的指令遵照执行,并无不当。
二、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协议对储户的影响。
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今天,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使用率越来越高,在给消费者进行网上交易带来便利的同时,伴随而来的储户资金安全风险也不容忽视。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提供者签订协议,允许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使用者向银行发送储户姓名、身份证号、储户开户时预留的手机号码等信息,在银行核对以上信息无误后向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验证码,使用者输入正确的验证码后即可实现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注册的账号与储户银行账户的关联绑定,此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使用者只需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并输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设置的交易密码而非银行账户密码,就可以支取已关联绑定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由于此种新型的支取方式有别于传统的凭密支取,储户在银行开户时预留的手机号码也成为了银行核实储户身份的重要因素。对于缺乏网上交易经验的储户而言,因不了解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提供者之间的约定,也未意识到在银行开户时预留的手机号码的重要性,凭以往经验误以为只要银行账户的交易密码没有泄露,账户内的资金就绝对安全,这就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犯罪分子不需掌握储户的银行账户交易密码,就有可能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窃取储户的存款。由于第三人支付平台依托于互联网,任何人在任何有网络服务的地点,通过任意一台电脑或手机均可以进行支取操作,银行也很难一一核实向其发出支付指令的人员是否为储户本人。本案中,刘某就是被不明身份的张某诱骗,向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号,且在开户时将张某指定的电话号码当做本人的电话号码提供给银行,最终导致其账户内资金被他人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平台窃取。既然银行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了一种有别于以往的凭密支取方式的新型支取方式,那么不得不考虑防范由此给许多未曾使用、也不了解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储户带来的潜在危险,从这个层面来说,银行履行其注意义务尚未达到尽善尽美,至少从本案中可以看出,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储户办理开户手续时,并没有强调预留给银行的手机号码的重要性,也没有告知储户除了凭密支取外还有其他的支取方式。在本案审理终结后,法院向中国银行发出了司法建议函,建议其充分提示储户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风险,向储户强调应预留储户本人的手机号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窃取储户资金。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对本案也极为重视,及时采取了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支取资金设定限额,加大对网上交易风险和防骗知识的宣传力度等措施,相信亡羊补牢、犹未晚矣。
(陈婧怡)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储蓄机构应遵循安全性原则,有义务保证储户存入银行的资金安全。而储户一方在享有储蓄带来的利息收益的同时,对存入银行的资金安全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储户轻易将自己的身份信息、账号信息泄露给不明身份的人员,存在过错。银行在核实了第三方支付平台发送来的储户个人信息和账户信息、手机验证码后,将第三支付平台的对应账号发出的付款指令视为储户本人的指令遵照执行,并无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