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第11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许增信,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2
委托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灵杰;人民陪审员:于振波;人民陪审员:于星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春,原告孙某准备投资建设硅胶公司,因需要技术指导,在他人介绍下,聘请被告孙某2为技术顾问。2013年4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万元汇至被告李某建设银行账户中。后,被告孙某2未履行技术指导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某2返还该款,被告孙某2一直未返还,由于该款汇至被告李某账户中,且被告李某与被告孙某2系夫妻关系,因此二被告有连带返还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2、李某返还技术服务费100万元及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2.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2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被告孙某2与原告约定被告孙某2为原告上硅胶项目的报酬总费用300万元,分3个工期。第一期技术咨询服务费100万元,其中包括1.硅胶厂的总体规划设计草图,被告负责协调莒县荣泰硅胶允许原告处技术人员到前述企业(系被告成熟的建设硅胶项目)实地丈量、考察硅胶厂建设技术;2.对原告负责外购设备推荐,因为硅胶行业主要设备都是自造的;第二期100万元,是设备制造图纸及安装技术指导、技术人员岗位培训;第三期100万元,是技术转让费。被告孙某2在完成第一期指导后,原告单方面聘请他人进行,被告孙某2已为原告完成第一期指导工作,且已安排好后续工期的工作,被告孙某2已经实际履行技术服务,不存在返还技术服务费的问题,对原告的诉请,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李某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罗列被告李某系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原告孙某拟请被告孙某2就建立硅胶厂事宜为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并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作为技术服务费,且尤其工作人员在该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注明"付乳山孙某2技术服务费",收款人为被告孙某2之妻李某,被告李某系代被告孙某2收取技术服务费。由于硅胶行业设备自造,原告孙某付款后,被告孙某2带原告孙某到其曾成功指导建设的硅胶项目单位莒县荣泰硅胶实地丈量,考察硅胶厂建设技术;对原告进行硅胶厂建设所需外购设备包括供硅胶水洗罐老化槽等设备进行推荐;原告及其预备开办的该硅胶厂也分别与被告孙某2推荐的外购设备销售方等经理代表按被告孙某2提供的相关数据、数量等分别订立了硅胶外购设备采购合同且实际供货,最终原告孙某实际建成山东瑞达硅胶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投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孙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孙某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李某(系孙某2之妻)作为付被告孙某2技术服务费。
2、被告孙某2提供4个证人出庭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技术服务并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证人胡某、陈某证实: 2013年4-5月份被告孙某2带领原告孙某及其技术人员到其工作单位莒县荣泰硅胶厂实地考察并丈量建硅胶厂的尺寸;
证人李某2证实:经被告孙某2介绍与原告孙某、被告孙某2在酒店商议为原告孙某开办硅胶厂供硅胶水洗罐老化槽设备相关数据等事宜并按被告孙某2提供的具体设备数据与原告孙某实际签订设备买卖合同;
证人赵某证实:2013年4-5月份经被告孙某2介绍并按被告孙某2提供的订货数量为原告孙某提供硅胶风机设备。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技术服务合同,但原告孙某聘请被告孙某2为技术顾问,并将100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至被告孙某之妻李某建设银行账户中,且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亦有原告孙某工作人员注明的100万元系付给被告孙某2技术服务费。此事实足以表明原、被告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故原告孙某关于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订立硅胶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由于硅胶行业设备自造,被告孙某2带原告孙某到其曾成功指导建设的硅胶项目单位莒县荣泰硅胶实地丈量,考察硅胶厂建设技术;对原告进行硅胶厂建设所需外购设备包括供硅胶水洗罐老化槽等设备进行推荐;原告及其预备开办的该硅胶厂也分别与被告孙某2推荐的外购设备销售方等经理代表按被告孙某2提供的相关数据、数量等分别订立了硅胶外购设备采购合同且实际供货,最终原告孙某实际建成山东瑞达硅胶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投产。故被告孙某2辩称其已为原告孙某提供了技术服务并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孙某2、李某返还技术服务费100万元及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合同成立及履行的理解。《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否成立合同出现争议,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本案中尽管原告孙某主张双方未订立合同,但原告孙某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万元汇至被告孙某之妻李某建设银行账户中,且原告孙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亦有原告孙某工作人员注明的100万元系付给被告技术服务费的说明,从双方的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故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多数合同不要求书面形式签订,但是生活中,尤其涉及专业领域的合同,还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就合同履行、交付标准及违约责任作出相应规定,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曹灵杰)
【裁判要旨】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