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琳。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3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开办的加工厂去做木工,进行各类木制加工。2013年5月27日晚上,原告在加工木材时,不慎被加工木材的机器-"离刨机"伤到右手拇指,被告当时把原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后经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94662.86元(医疗费20919.3元、残疾赔偿金84300元、误工费17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736.28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2131.86元,扣除医疗保险支付的174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1、原、被告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理由如下:被告是免费提供场地供原告及其他承揽方使用,由原告及其他承揽方自带木工加工机械,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共同作业,由其将被告提供的木材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待原告将加工完成后的家具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因为承揽的项目是加工实木床,加工费具体为:1.8米的床为40元,1.5米的床为37元,1.2米的床为34元)。原告使用的机械设备、技术和劳力均为其自有。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加工过程中在自己的机械上受伤,理应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负责。2、被告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系师徒关系,在原告受伤以后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了高额的医疗费,在原告缺钱进行相关治疗时,也借钱给其治疗,并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其垫付高额的赔偿费用。被告已经做到仁至义尽,原告却不懂知恩图报。倘若原告需将本诉讼进行到底,被告将保留要求其返还垫付医疗费和借款的诉权。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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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的加工厂为被告加工床的过程中被离刨机伤到右手拇指。同日,原告被送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4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0919.3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拇指末节指骨缺损。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丰宁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兹证明鄢某自2011年11月26日至今租住我所辖区丰宁小区30幢1单元201室。"
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从2013年2月开始。原告的工作场所是在被告的加工厂内,材料由被告提供。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因此次受伤获得保险理赔医疗费17469元。
原告陈述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1份,欲证实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伤害。
2、诊断证明、出院证,欲证实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及右拇指末节指骨缺损。
3、、云鼎[2013]临鉴字第122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伤残等级为九级。
4、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3张(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在此次受伤中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0919.3元。
5、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实原告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2013年2月开始,原告在被告的加工厂内为被告加工床,材料由被告提供。虽然就报酬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以及设备由谁提供双方存在争议,但是原告的工作场所是在被告的加工厂内,原告提供的劳务构成了被告的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且原告是继续性地提供劳务。同时,被告还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更符合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受伤时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自述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作为农村居民主张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其应当提交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而从原告提交的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丰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看,该证明只是确认原告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8日租住在丰宁小区30幢1单元201室,尚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以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证明,确定为20919.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自身的年龄,并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17元计算为21668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以2012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218元的标准计算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误工费计算为17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天,根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400元。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人员照料,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其住院的8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适用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08元的标准计算为648.94元。交通费,原告在就医治疗的过程中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100元。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确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因此次受伤获得保险理赔医疗费17469元,故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应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扣除该笔保险理赔。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919.3-17469=3450.3元、残疾赔偿金21668元、误工费17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48.94、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703.52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弟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鄢某医疗费3450.3元、残疾赔偿金21668元、误工费17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48.94、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703.52元。
二、驳回原告鄢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083.5元,由原告鄢某承担383.5元,被告何某承担700元(被告何某应承担的部分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鄢某)。
六、解说
本案裁判的焦点是如何定性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都有一方付出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特点,在实践中容易被混淆。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劳务活动,由雇主向受雇人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讲,两者之间存在以下区别:1、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3、雇佣关系中通常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工资的依据,工资的领取方式一般较为固定,受雇人工作的地点一般也是在雇佣人处,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是以工作效果来判断,领取报酬的方式一般是一次性的,承揽人的工作地点一般是在承揽人处;4、雇佣关系中受雇人一般使用雇佣人提供的劳动工具和设备,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一般是自备工具;5、雇佣关系中受雇人的劳动是雇佣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组成部分,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劳动与定作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相互独立,互不依属;6、雇佣关系中所发生的风险由雇佣人承担,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承揽关系中所发生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定作人只是在选任、指示存在过错时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由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在适用法律规则上的不同,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两者,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定性直接影响到责任主体的确定和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在审判实际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两者之间的差异,正确定性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作者姓名:姚琳。
【裁判要旨】原告的工作场所是在被告的加工厂内继续性地提供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务构成了被告的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且原告是继续性地提供劳务。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更符合雇佣劳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