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韦某1。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培庭,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2,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茂升,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建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与原告因喝酒发生争执后,被告就用随身携带的两把尖刀捅伤原告的左肩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都安县九渡乡卫生院治疗2天,后转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两个月(即60天)。原告被捅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66元、误工费(9+60)天×200元∕天=13800元、护理费9天×2人×100元∕天=1600元、护工费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天=360元、交通费1000元(当事人家属为照顾原告往返九渡乡至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及当日救护包车费)、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还应赔偿2908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总共29082元。
2、被告辩称,被告用刀捅伤原告属实,但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威胁要杀死被告,而且在九天小学附近遇见被告时,立即冲上来挥拳殴打被告,被告出于防卫才捅伤原告,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另外,原告受伤后到九渡乡卫生院治疗,在没有医院批准情况下,擅自转到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不应该由被告全部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韦某2到原告岳父王立强家与原告韦某1及其他人喝酒,酒后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指责被告无故闹事并威胁再闹事就杀死被告,被告不服气,去到家中取两把水果刀返回来。23时许,被告走到九天小学附近的小路时,与原告相遇,原告就上前挥拳打向被告,被告立即持刀阻挡,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左肩部捅伤,之后,两人才被其他群众阻拦制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都安县九渡乡卫生院救治,6月14日下午,转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2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肩部刀伤"。后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违法行为作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双方因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原告系广西柳州市中科机电有限公司副经理,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王某照顾护理,王某是都安瑶族自治县九渡乡九天村人,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和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九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喝酒发生争执后,被告持刀捅伤原告的事实;
2、都安瑶族自治县九渡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以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9天总共支付医疗费2766元的事实;
3、柳州市新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收款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56元的事实;
4、杨立丰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支付杨立丰九渡乡至柳州市包车费600元的事实;
5、广西柳州市中科机电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任副经理,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
6、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九渡派出所向证人蓝某、韦某3、黄某、王某询问的笔录以及对被告韦某2讯问的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原告具有过错的事实。
7、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九渡派出所向原告韦某1询问的笔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先用手推走被告,激化矛盾,原告具有过错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喝酒后产生争执之后,被告携带刀具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捅伤原告致其轻微伤,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喝酒后与被告发生争执,本应保持冷静克制,但却威胁要杀死被告,在遇见被告时挥拳打向被告,导致冲突发生,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即本案被告的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286.52元(512.02元+1774.5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未有医疗机构建议全休60天的医嘱,故其要求赔偿69天误工费13800元,无事实依据,应按每天166.67元(5000元÷30天),计9天,共1500.03元;3、护理费,原则上按1人计算,原告由其配偶王某照顾护理,应按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56.26元,计9天,共506.34元(56.26×9);4、护工费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仅提供600元包车费凭据,本院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800元;7、营养费,因原告伤势轻微,且无医疗机构相关意见建议必须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侵害原告身体致其轻微伤,虽造成原告一些精神痛苦,但不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之情形,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共5508.89元,综合考量本案情况以及双方过错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4407.11元,余下2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提出原告擅自转院治疗支出的费用不应该赔偿的辩解,但考虑到原告在柳州市工作生活,其为了方便治疗和工作而转到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是农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赔偿,但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2赔偿原告韦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407.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元,还应赔偿1907.11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韦某1负担246元,被告韦某2负担18元。
(六)解说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喝酒后产生争执之后,被告携带刀具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捅伤原告致其轻微伤,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喝酒后与被告发生争执,本应保持冷静克制,但却威胁要杀死被告,在遇见被告时挥拳打向被告,导致冲突发生,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即本案被告的责任。
(覃敏红)
【裁判要旨】被告携带刀具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捅伤原告致其轻微伤,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喝酒后与被告发生争执,威胁要杀死被告,在遇见被告时挥拳打向被告,导致冲突发生,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