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5)思民初字第5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颜某,女,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原告:谢某,男,回族,住厦门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谢某母亲),女,回族。
两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罗超英、黄建伟,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汉族,厦门市开元区老船长酒吧户主。
诉讼代理人:李俊贤,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汉族。
被告:阮某1,男,汉族。
上述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思忠、陈书森,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黄素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谢某1系原告颜某的儿子、原告谢某的父亲。200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阮某、阮某1与谢某1等在富山花园下大排档喝了三箱啤酒后,又一起前往被告曾某经营的厦门市开元区老船长酒吧(以下简称老船长酒吧)喝酒。三人喝至凌晨4时许欲离开时,谢某1从酒吧楼梯上摔倒,阮某和阮某1竟将已神志不清的谢某1单独留置在第一被告经营处而离去,曾某的雇员竟允许并将八个吧椅搭成一个简易床铺,让谢某1昏睡,直至上午10时许,值班人员无法叫醒谢某1才通知阮某,阮某赶到后发现情形不对,忙打电话给120,待急救中心医护人员赶到后确诊谢某1已经死亡。谢某1的死使颜某白发人送黑发人,精神惨遭摧残,使谢某少年丧父,未来学习、生活失去应有的保障。三被告的行为对谢某1死亡后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94105.58元,其中谢某1的死亡赔偿金258300元、丧葬费9510元、被抚养人颜某生活费36781.3元、被抚养人谢某生活费18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23509.3元,按60%计算。
2.被告曾某辩称:谢某1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只提到谢某1是猝死,且是死后推断,死者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因此谢某1的死因无法确定。在“尸体现场勘查分析处理意见”中,对死亡原因的表述是“醉酒后猝死、疾病死亡可能”,并未作最终的定性,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死者是因为什么而死亡。原告认为谢某1的死亡原因可能是醉酒后猝死或疾病死亡,在死者死因是因为醉酒猝死的情况下,谢某1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醉酒的后果,老船长酒吧当时并未劝死者饮酒,也未强迫死者饮酒,死者及其朋友在酒吧消费时所喝的酒并不多,酒吧也不知死者已经喝了酒再到酒吧喝酒,而作为酒吧是合法经营,所提供的服务也不存在瑕疵,酒吧留宿谢某1并非其提供的服务之一,而是在死者本人及朋友要求下出于善意才让谢某1在酒吧内留宿。真正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并非留宿在酒吧,酒吧作为经营单位,已尽了自己的合理义务,在发现死者情况异常的第一时间就通知了其朋友,并报了120、110,让死者在最短的时间得到抢救。综上所述,酒吧对死者并未实施任何侵害行为,对其死亡也没有任何过错,谢某1的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另颜某系退休工人,有退休收入,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60%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3.被告阮某、阮某1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谢某1死后,由于原告的原因,未对谢某1进行尸检,导致谢某1的死因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无法律依据。颜某系退休工人,并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根据谢某1与王某的离婚协议,谢某1每月只需支付抚养费300元,故抚养费应按每月300元乘以4年计算。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1系原告颜某的儿子、原告谢某的父亲。200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阮某、阮某1与谢某1等在富山花园下大排档喝了啤酒后,被告阮某、阮某1与谢某1三人又一起前往被告曾某经营的老船长酒吧喝酒。三人喝至凌晨4时许欲离开时,谢某1从楼梯上摔倒在地。谢某1被扶起后提出要留宿在老船长酒吧内,阮某和阮某1表示同意,阮某及老船长酒吧的雇员将吧椅搭成一个简易床铺,让谢某1睡。阮某买单后和阮某1离开酒吧。同日上午10时许,酒吧的服务员发现谢某1仰面躺着、嘴角有红色呕吐物、无法叫醒,即打电话通知阮某,阮某赶到后发现情形不对,拨打了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赶到后确诊谢某1已经死亡。酒吧即报了110。2004年10月2日思明刑警大队技术科出具的“尸体现场勘查分析处理意见”载明,谢某1尸表未见明显外来暴力性损伤及明显中毒征象,死亡原因为醉酒后猝死、疾病死亡可能。
另查,谢某1生前户口在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96号7幢405室,谢某1与谢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常住厦门。原告颜某系三明化工总厂综合厂退休工人。2003年1月,谢某1与王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谢某由王某抚养,谢某1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书,证明谢某1死亡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尸体现场勘查分析意见,证明谢某1的死亡原因系醉酒后猝死。
3.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登记表、离婚证、独生子女证、公证书等,证明颜某系谢某1的母亲,系退休工人,谢某系谢某1、王某的儿子。
4.原告提供的老船长酒吧营业执照,证明老船长酒吧的户主系被告曾某。
5.原告提供的老船长酒吧消费单,证明谢某1生前与被告阮某、阮某1在被告曾某经营的老船长酒吧处消费情况。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谢某1与被告阮某、阮某1三人一同前往被告曾某经营的老船长酒吧喝酒,在谢某1醉酒后摔倒在地、谢某1提出留宿酒吧后,老船长酒吧经营者未妥善处理,将其送医醒酒,而是超出经营范围将谢某1留宿酒吧;同样,被告阮某、阮某1作为一同喝酒者,在此情况下也未尽送医或报120的通知义务,而是同意谢某1留宿酒吧并离去,致使谢某1猝死在酒吧,三被告的不作为与谢某1的死亡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颜某系退休工人,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颜某的扶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谢某1死亡的损害后果为死亡赔偿金258300元、丧葬费9510元、被扶养人谢某的生活费18918元。但谢某1系成年人,应当知道醉酒的危险,故谢某1对其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即90%的责任。三被告的不作为客观上共同造成谢某1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应依据其各自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由被告曾某承担7%的赔偿责任,被告阮某、阮某1共同承担3%的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给谢某1的家属即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合法的。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予以适当调整,以4000元较为适宜。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颜某、谢某20070.96元(其中谢某1的死亡赔偿金258300元、丧葬费9510元、被抚养人谢某生活费18918元,共计286728元×7%)。
2.被告阮某、阮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颜某、谢某8601.84元(其中谢某1的死亡赔偿金258300元、丧葬费9510元、被抚养人谢某生活费18918元,共计286728元×3%)。
3.被告曾某、阮某、阮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中曾某2800元、阮某、阮某11200元)。
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原告负担4595元,被告曾某负担558元,被告阮某、阮某1负担239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对醉酒者的关照义务问题。本案中被告曾某系酒吧即餐饮经营者,被告阮某、阮某1系醉酒者的同饮者。餐饮经营者和醉酒者的同饮者对醉酒者是否负有义务,对此均有不同的观点。
1.餐饮经营者对醉酒者是否负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对餐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餐饮经营者对消费者或其他进入了服务场所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对餐饮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是否包括对醉酒者的关照义务则持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了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是针对普通消费者的一般保护义务,如保证其所使用的建筑、设施、设备达到有关的安全标准、保证经营活动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防止顾客在餐饮场所内遭受第三人的非法侵害的谨慎注意义务及对不安全因素的明确警示或说明、劝告、协助、保护义务,但并不包括对特殊消费者的特殊关注义务。理由为:如果在同等条件下要求经营者予以特殊关注,经营者可能损害一般消费者的正常权利。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平等消费原则相违背;如果要求经营者在同等价款下对某类消费者提供特殊的产品或服务,例如对醉酒的人提供特殊保护,则对经营者显然是不公平的,除非这种特殊关注是另外付费或是经营者自愿附加的。我国法律对醉酒者仍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醉酒者而言,法律并没有强制经营者给予特殊关注。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承担责任。理由为,消费者醉酒时,属于处于一种危险状态,餐饮经营者有义务防止危险的发生。这种特殊的保护义务不仅包括确保经营场所及其通道路径的安全,也包括确保喝醉了酒的顾客的安全。德国、奥地利、芬兰等国的法院判决经营者对醉酒者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判例可资借鉴。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2年9月22日作出的一份判决中指出,高速公路旁的旅店收益租赁人负有确保醉酒者在停车场至旅店建筑物之间路径安全的义务。奥地利最高法院1990年6月28日在一起喝醉的顾客在昏暗和浓雾中从山上饭馆出发开车下山、店主未照顾他、醉酒者受伤的案件中指出,店主的保护义务延续至这种因双方的合同而形成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紧密关系继续存在的时间段里。芬兰法甚至对店主照顾喝醉酒不能自理的顾客注意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店主的义务也包括了将喝醉的顾客安全送回家的内容,喝醉的顾客尚在店内时,店主则负有特别的义务。
2.醉酒者的同饮者对醉酒者是否负有义务。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醉酒者谢某1作为成年人,对醉酒的危害具有清楚的认识且有控制能力,在喝酒过程中,其二人也没有对死者劝酒、逼酒、赌酒、斗酒等情形,其二人对死者的死亡根本无法预见,更无故意,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阮某、阮某1与谢某1一同喝酒,在谢某1酒醉后摔倒未尽送诊或报120通知义务,且将谢留置在酒吧未加照料是有过失的,有违诚信原则,被告阮某和阮某1疏于履行共同饮酒行为而产生的附随注意、通知及照料义务,对谢某1的死亡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该案的审判中,法院对二者均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为,餐饮经营者对醉酒者负有特别的关注义务,本案酒吧经营者在谢某1醉酒后摔倒在地,在谢某1提出留宿酒吧后,酒吧经营者未妥善处理,未将其送医醒酒或是送回家中,而是同意留宿酒吧,使其处于一种危险状态,直至上午10时发现谢某1仰面躺着、嘴角有红色呕吐物、无法叫醒,才打电话通知阮某及拨打120,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醉酒者的同饮者在谢某1醉酒后摔倒在地未尽送诊或报120通知义务,且将谢留宿在酒吧内未加照料是有过失的,有违诚信原则,阮某和阮某1疏于履行共同饮酒行为而产生的附随注意、通知及照料义务。从原因力大小来看,谢某1的醉酒与酒吧经营者的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及同饮者疏于照料相结合,导致了事故的产生,其中谢某1的醉酒是直接原因,其原因力大于酒吧经营者的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和同饮者的疏于照料,相比较酒吧经营者和同饮者而言,酒吧经营者的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离损害结果距离较近,其原因力也大于同饮者的疏于照料,故应按各自的过失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各自的责任,由谢某1承担90%的责任,酒吧经营者承担7%的责任,同饮者承担3%的责任。该案的审判明确了餐饮经营者和醉酒者的同饮者对醉酒者均负有特殊的关注义务,体现了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因为餐饮经营的目的在于盈利,从危险源中获取利益者,被视为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而消费者的安全保护则是餐饮经营带来的一种风险义务,应由餐饮经营者承担。同时符合法律保护弱者的立法潮流。也符合信赖规则。消费者到餐饮经营场所消费,认为餐饮经营者提供的场所及服务是安全的应当是消费者的一种合理信赖,且从控制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距离双方远近的角度看,自然是餐饮经营者较近。同时,该案的审判也明确了“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黄素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22 - 3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