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6)惠民初字第13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女,1979年5月21日生。
被告:张某,男,1953年6月2日生。
被告:无锡市中强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镇西宅村。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3年6月2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张银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
2006年7月11日19时10分许,张某驾驶中强公司所有的苏BXXXX2小客车,在洛社镇新兴二村小区内道路上由南往北行驶时,撞死其所有的苏格兰牧羊犬一只,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1 500元、免疫接种费240元、养殖费1 200元、精神损失费1 000元,合计3 940元。
2.被告张某及中强公司辩称
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刘某的狗没有狗证,出事时狗也没有牵好,而且狗的免疫证上的出生日期也改动过,将2005年1月改成2006年1月。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19时10分,张某驾驶行驶证车主为中强公司的苏BXXXX2小客车,在洛社镇新兴二村小区内道路上以30公里/小时~40公里/小时的速度由南往北行驶时,将刘某所有的、由西往东进入道路内的苏格兰牧羊犬撞死。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经调查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遂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双方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某所驾车辆于2005年12月在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刘某所有的苏格兰牧羊犬挣脱犬链,关于挣脱的原因,刘某主张系张某驾车揿喇叭,导致狗受惊所致;张某则主张是刘某及其丈夫没有将狗牵好。刘某主张狗系其于2006年2月,以1 500元的价格从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健波宠物养殖场购买,并进行了三次免疫;张某则主张免疫证上记载的犬出生日期经过涂改,狗应该是2005年1月出生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免疫证;
3.保单;
4.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车撞狗”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第二,“车撞狗”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车撞狗”案中,受害人是否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是:(1)事故主体是车辆;(2)事故的发生空间是在道路上;(3)事故原因是车辆的过错或意外;(4)事故后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分析本案事故,狗虽然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主体,但狗是其主人即刘某的财产,狗因事故致死,应视为刘某的财产受到损失,即狗可以成为交通事故的客体。因此,本案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属于交通事故。关于事故责任,因本案的特殊性,即交通事故的一方为狗,而狗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主体,因此,本案的事故责任实际应在机动车驾驶人张某以及狗主人刘某之间进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张某驾驶小客车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因此,张某应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张某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做到安全驾驶,对属于他人财产的狗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予以避让,具有一定的过错。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其饲养的动物也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因为动物致人财产或人身损害较一般物体有更大的危险性,从而有必要加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责任。本案中,刘某在外出遛狗时虽携带有犬链,但其未束好犬链并将狗牵引好,致使狗在张某驾车经过时挣脱犬链而被撞死,刘某对其饲养的狗管理不善,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张某及中强公司辩称刘某饲养的狗没有狗证,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未按照《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违反了相关的行政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养犬许可证是对刘某饲养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并非对狗的合法性的认定,判定狗是否是刘某的合法财产,应从其取得途径考察,张某及中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取得该狗,因此,狗就应为刘某的合法财产。刘某无证养狗的行为,应作为衡量其过错程度的一个因素。综上,张某及刘某的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如前所述,狗作为刘某的合法的财产,应当属于赔偿对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应参照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予以确定。本案中,刘某的狗因交通事故被撞死,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应在2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狗的价值,因狗已被撞死,无法进行评估,经本院咨询相关宠物中心,刘某饲养的苏格兰牧羊犬在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约为1 0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应进行赔偿。至于狗的养殖费用以及免疫接种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刘某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为:(1)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2)监护权;(3)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遗体、遗骨;(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本案中,狗是作为刘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因此,刘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及中强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1 000元。
2.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饲养宠物的热情也在不断高涨,狗作为人类最亲密的朋友,也越来越多地进入人们的家庭,但随之而来的是“车撞狗”的事故也越来越多,有的狗主人(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甚至提起诉讼,即所谓的“狗官司”。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以后,此类案件中暴露的法律问题也值得人们关注。首先,“车撞狗”导致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其次,如果属于交通事故,那么事故责任以及相应各方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即此类案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再次,狗的价值如何确定,如果车撞无证狗,机动车方能否免责;又次,保险公司应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最后,此类案件中,狗的主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笔者通过审理个案,对上述争议发表了自己的理解。但“车撞狗”导致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争论在实践中仍未停止,交管部门在具体处理这类纠纷过程中意见也不尽一致,理由是目前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该条只规定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3类事故主体,并没有提及狗等其他事物。如果按照这条规定来为“车撞狗”事故认定责任于法无据,但这样理解忽视了狗是狗主人的一项财产的事实,许多家庭因为喜欢饲养宠物,愿意花费较多积蓄购买价格昂贵的世界名种,各类宠物交易价格节节攀升,宠物死亡对主人造成的损失显而易见,如果不加以保护,则表明法律存在着当然的漏洞。而本案的审理参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将狗定性为交通事故的客体,而真正的交通事故主体确定为狗主人,狗属于狗主人的一项个人财产,狗被行驶车辆撞死表现为狗主人的财产遭受了损失,因此,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张银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8 - 4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