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刑初字第39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长兰。
被告人:尤某,男,1961年出生于无锡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无锡市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系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副局长,住无锡市锡山区。2010年8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高鸣、胡国栋,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男,1970年出生于无锡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无锡市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捕前系无锡市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2010年8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琪,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杰焰;审判员:邹蓉;人民陪审员:邹素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贪污。
被告人尤某、华某于2004年12月,利用其担任无锡市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新燕公司参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惠地20047号地块的挂牌出让过程中,与同样参与该地块挂牌出让的无锡市前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恶意串通,同意在接受其支付的22万元补偿款后退出竞价。竞价结束后的当天下午,周某将22万元补偿款支付给了新燕公司,后被告人尤某、华某合谋将该补偿款私分,其中尤某分得128 000元,华某分得92 000元。
(2)受贿。
1)被告人尤某于2003年10月至2010年7月担任新燕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及无锡市惠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264 000元人民币和1 000美元。
2)被告人华某于2006年年初至2010年2月担任新燕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无锡市惠山区房产管理局代建青城苑一期安居房、藕塘职教中心宿舍楼及新燕公司开发高山御花园等房产项目与相关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6 000元。
2010年8月3日夜,被告人华某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事实;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尤某向其单位领导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贪污、受贿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尤某、华某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尤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尤某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华某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尤某、华某均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尤某、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依法分别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贪污罪的定性值得商榷,应定为受贿罪;(2)大多数单次受贿的金额较小,属过年前后的送礼,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没有帮助送礼人谋取利益;(4)有自首情节;(5)无前科。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贪污罪的定性有异议;(2)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3)有自首情节;(4)大多数单笔受贿的数额不大,且多是逢年过节时候收下,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5)已退赃;(6)系初犯。要求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贪污
被告人尤某、华某于2004年12月,利用其担任无锡市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新燕公司参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惠地20047号地块的挂牌出让过程中,与同样参与该地块挂牌出让的无锡市前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恶意串通,同意在接受其支付的22万元补偿款后退出竞价。竞价结束后的当天下午,周某将应该支付给无锡市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22万元补偿款汇至被告人华某账户上,后被告人尤某、华某合谋将该补偿款私分,其中尤某分得128 000元,华某分得92 000 元。
2.受贿
(1)被告人尤某于2003年10月至2010年7月担任新燕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及无锡市惠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购物卡共计价值264 000元和1 000 美元。具体分述如下:
1)无锡市钱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许某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某的照顾和支持,于2005年年初邀请被告人尤某以其妻子陆某的名义出资10万元入股无锡隆泉置业有限公司(钱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设立,许某任总经理),2006年年初被告人尤某撤回10万元股本金后,许某4次以无锡隆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分红”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尤某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具体如下:2007年年初3万元;2008年年初2万元;2009年年初15 000元:2010年年初15 000元。
2)无锡市康达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石某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某的照顾和支持,6次送给被告人尤某现金、购物卡共计36 000元。具体如下:2005年年初3 000元;2006年年初3 000元;2007年年初5 000元;2008年年初1万元;2009年年初1万元购物卡;2010年年初5 000元购物卡。
3)无锡家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和房产证的发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某的照顾和支持,2次送给被告人尤某购物卡5 000元。具体如下:2007年年初3 000元;2008年年初2 000元。
4)无锡市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某的照顾和支持,4次送给被告人尤某购物卡共计25 000元。具体如下:2007年年初5 000元;2008年年初15 000元;2009年年初5 000元;2010年年初1万元。
5)无锡市西漳村镇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某的照顾和支持,4次送给被告人尤某现金共计21 000元。具体如下:2005年年初3 000元;2006年年初3 000元;2007年年初5 000元;2008年年初1万元。
6)无锡市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某的照顾和支持,3次送给被告人尤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8 000元。具体如下:2008年年初1万元;2009年年初5 000元;2010年年初3 000元。
7)无锡市富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堵某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某的照顾和支持,4次送给被告人尤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4 000元。具体如下:2006年年初3 000元;2007年年初3 000元;2008年年初5 000元;2009年年初3 000元。
8)无锡市藕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冯某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某的照顾和支持,6次送给被告人尤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2 000元。具体如下:2005年年初2 000元;2006年年初2 000元;2007年年初2 000元;2008年年初2 000元;2009年年初2 000元;2010年年初2 000元。
9)无锡市江溪街道坊前居委会原党支部书记许某1为了感谢尤某在其购买新燕公司开发的新坊苑商住楼房产时给予的优惠,于2003年10月送给被告人尤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10)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华新村村委书记窦某为使该村企业的小产权房(缺少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能顺利办理房产证,于2005年9月送给被告人尤某1万元购物券。
11)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万里村支部书记刘某为使该村集体土地上的厂房能顺利办理房产证,于2010年7月送给被告人尤某1万元购物卡。
12)无锡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夏某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某的照顾和支持,3次送给被告人尤某购物卡共计6 000元。具体如下:2006年年初2 000元;2007年年初2 000元;(3)2008年年初2 000元。
13)无锡市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强某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某的照顾和支持,于2010年年初送给被告人尤某5 000元购物卡。
14)无锡市苏源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1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某的照顾和支持,2次送给被告人尤某购物卡共计4 000元。具体如下:2007年年初2 000元;2008年年初2 000元。
15)江苏华广置业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张某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某的照顾和支持,2次送给被告人尤某;购物卡共计4 000元。具体如下:2009年年初2 000元;2010年年初2 000元。
16)无锡市万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2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某的照顾和支持,2次送给被告人尤某购物卡共计4 000元。具体如下:2006年年初2 000元;2007年年初2 000元。
17)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谷某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某的照顾和支持,于2007年7月送被告人尤某现金1 000美元。
(2)被告人华某于2006年年初至2010年2月担任新燕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无锡市惠山区房产管理局代建青城苑一期安居房、藕塘职教中心宿舍楼及新燕公司开发高山御花园等房产项目与相关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6 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无锡市锡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涂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华某在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对其的照顾,于2010年2月送给被告人华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2)无锡市晟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总经理华某1为了能在结算销售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华某的照顾,4次送给被告人华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具体如下:2007年年初5 000元;2008年年初5 000元;2009年年初5 000元;2010年年初5 000元。
3)无锡市华夏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华某2为了能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华某的照顾,5次送给被告人华某购物卡共计15 000元。具体如下:2006年年初3 000元;2007年年初3 000元;2008年年初3 000元;2009年年初3 000元;2010年年初3 000元。
4)无锡美华秋枫园艺有限公司经理潘某为了能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华某的照顾,2次送给被告人华某购物卡共计5 000元。具体如下:2007年6、7月份3 000元;2008年年初2 000元。
5)江苏隆阳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濮某为了能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华某的照顾,于2008年年初送给被告人华某5 000元购物卡。
6)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石某为了能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华某的照顾,2次送给被告人华某购物卡共计4 000元。具体如下:2007年年初 2 000 元;2009年年初2 000元。
7)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丁某为了能在签订合同、结算监理费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华某的照顾,3次送给被告人华某购物卡共计7 000元。具体如下:2006年年初2 000元;2007年年初2 000元;2008年年初3 000元。
2010年8月3日夜,被告人华某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事实: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尤某向其单位领导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贪污、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资料,证明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无锡市惠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全额投资的企业。
2.任职资料,证明被告人尤某担任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及无锡市惠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副局长的情况,被告人华某担任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经理的情况。
3.证人吴某、华某3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尤某、华某3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被告人尤某向单位领导吴某投案的情况。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新城苑二期地块挂牌转让过程中,其得知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报名参与了该地块的竞拍,找到尤某、华某商量好,拍卖时华某只举一次牌,其公司付给新燕公司二十来万元,其公司在拍得该地块后,就将该款汇至华某的账户上的情况。
5.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其按照周某的要求将22万元补偿款汇至华某账户上的情况。
6.证人许某、包某、石某、杨某、胡某、高某、王某、堵某、冯某、许某1、窦某、刘某、夏某、强某、王某1、张某、王某2、谷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房产证发放等方面得到尤某的照顾和支持,送给尤某现金、购物卡的情况。
7.证人涂某、华某1、华某2、潘某、濮某、石某、丁某的证言,证明在在无锡市惠山区房产管理局代建青城苑一期安居房、藕塘职教中心宿舍楼及新燕公司开发高山御花园等房产项目开发过程中,为了在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华某的照顾,送给华某现金、购物卡的情况。
8.地块挂牌出让资料,证明惠地20047号地块的挂牌出让情况。
9.存款凭条,证明在华某账户上存入人民币22万元的情况。
10.合同、协议、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记账凭证、账册、支付工程款相关凭证,证明本案所涉有关单位需办理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情况,以及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本案所涉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尤某、华某财产的情况。
12.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尤某、华某的到案情况。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尤某、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2004年12月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惠地20047号地块的挂牌出让过程中,无锡市惠山区房管局下属的国有公司无锡市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竞拍,并交纳保证金,前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为了让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退出竞拍,承诺给予补偿款,并在竞价结束后,支付了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该款明确是给予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补偿款,不论该款性质如何,都属于刑法应保护的财产,即属于国有公司的公共财产。但被告人尤某、华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未将补偿款的事向房管局领导汇报或入公司账户,而是秘密私分,占为己有,实属贪污行为,故对被告人尤某、华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其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属从犯”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尤某、华某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均与其职务行为相关联,具有相应的对价关系,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尤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尤某、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2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又被告人尤某、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尤某收受他人钱财计264 000元和1 000美元,被告人华某收受他人钱财计86 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尤某、华某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并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故予以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尤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2.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
3.检察机关暂扣尤某人民币128 000元及华某人民币92 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受贿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人尤某、华某在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惠地20047号地块的挂牌出让过程中,与无锡市前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恶意串通,接受其支付的22万元补偿款后退出竞价并将该款私分的行为性质属于受贿还是贪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尤某、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理由是:(1)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本案中尤某、华某私分的钱款来自周某,且是与周某恶意串通投标后所得,是属于违法行为所得利益,不可能是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法财产,故不应属于公共财物的范畴。(2)从客观方面来讲,周某为了使其公司能顺利拍得地块,在拍卖前找到尤某、华某,让他们利用职权退出竞拍,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在拍卖过程中,华某象征性地举了一下牌,使得周某所在的公司顺利拍得了地块,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在拍卖程序结束后,周某为了感谢尤某、华某的帮助,将22万元存入华某的个人账户,而非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该款是支付给尤某、华某职务行为的对价,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尤某、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1)从犯罪对象讲,尤某、华某私分的22万元钱属于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共财物。在本案所涉地块挂牌转让过程中,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周某所在的前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与了竞拍,并支付了拍卖保证金,周某为了使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退出竞拍,与法定代表人尤某、负责人华某商量,如退出竞拍支付补偿款的事宜,故华某在代表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拍卖时,象征性地举了一下牌,后周某按事先约定支付了22万元,该款是给予新燕房产开发公司的,即使性质不合法,仍属刑法保护的对象,属于公共财物。(2)从客观方面讲,尤某、华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特征。被告人尤某、华某分别作为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公司参与地块竞拍,经与周某事先商量,退出竞拍,并由周某支付22万元补偿款,该钱存入华某个人账户,而不是汇入公司账户,后华某取出与尤某秘密私分。尤某、华某都负有决定参与地块竞拍事宜的职责,并对收到的22万元补偿款负有管理之责,但他们利用该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秘密窃取占为己有,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犯罪人尤某、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1.周某支付的22万元补偿款属于国有公司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即属于公共财物,系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贪污罪和受贿罪都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但贪污罪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故通过犯罪对象可以对贪污罪和受贿罪作出清楚的界定,如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属于公共财物,则是贪污罪,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是他人财物,则是受贿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以下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报名参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惠地20047号地块的挂牌出让,并交纳了保证金,参与竞拍地块是以单位名义参加,保证金也是从单位账户上支出,系单位行为,当时前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参与了该地块的竞拍,为了顺利拍得该地块,其董事长周某找到时任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尤某和具体业务负责人华某,希望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能退出该地块的竞拍,并明确承诺给予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故华某在竞拍时只象征性地举了一次牌即退出竞拍,后周某按约定支付了22万元补偿款,该款是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前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投标后的得益,虽然是违法所得利益,但在没有依法对非法串通投标行为进行处理前,该补偿款仍属于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属于刑法保护的对象。另从本案的案发也可以说明22万元补偿款的所有权,本案案发是在检察院侦查他人受贿案件过程中,发现无锡山北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参与竞拍山北宪丰地块时,要求同样参与该地块竞拍的无锡市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退出竞拍,并支付了补偿款,该笔补偿款被华某以个人名义支取,华某有贪污该笔补偿款的嫌疑。故检察院对华某审查,后经核实,发现山北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以其他名义交到了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账户。可见,同样性质的补偿款华某将其交到了公司账户,正因该款属于公司财产。故尤某、华某将属于国有公司的财产22万元占为己有,应构成贪污罪。
2.被告人尤某、华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客观方面的特征。贪污罪和受贿罪从客观方面讲,都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关系,但受贿罪本质上是权钱交易,即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主体)和他人(行贿主体)之间都明确意识到这是一种权钱交易关系,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其谋取利益。本案从表面上来看,华某根据周某的要求在拍卖时举一次牌就退出竞拍,周某将22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但事实上,周某支付22万元的目的是让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退出前洲镇惠地20047号地块的竞拍,其也意识到参与或退出竞拍都是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退出竞拍会损害到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利益。故其支付的22万元是给予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补偿款,而并非是给予华某在竞拍时象征性举牌的好处。如果是给予华某为其谋取利益的好处,需支付的对价可能也不需这么多。故周某主观上并无对华某职务行为支付对价的认识。而根据华某的多次供述,其主观上也明确意识到该款并非是周某支付给其个人的好处,而是补偿给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客观方面周某支付的22万元虽与华某的职务行为有关联,但并非是支付给华某职务行为的对价,故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本案中,尤某作为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某作为该公司参与前洲镇惠地20047号地块竞拍的具体负责人,都负有决定参与地块竞拍事宜的职责。他们事先与周某串通,在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退出竞拍后,由周某支付补偿款22万元。故在竞拍结束后,华某将周某支付给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22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上,再与尤某私分。尤某、华某都有管理、经手该22万元的职责,但他们通过不向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主管部门领导汇报、钱款不入公司账户的手段将属于公司的财产占为己有,正符合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窃取的手段将自己管理、经手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客观方面的特征,故尤某、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贪污,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为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即22万元,而不是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邹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4 - 4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