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062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6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马某,女,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邹宏,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夏凡杰,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女,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邹宏、夏凡杰,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赵某,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上诉人):无锡禾润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泰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工业园内。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明舟;人民陪审员:尤南兴、杨鸿。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馨叶;代理审判员:华栋、王俊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马某和赵某诉称
2004年10月9日,禾润泰公司成立,马某持股比例为30%,赵某为10%,王某为60%,因王某另有个人独资企业华鑫服装厂,故禾润泰公司由马某和赵某负责经营,自2007年下半年始,因与华鑫服装厂存在贷款使用、厂房土地、账目不清等问题,双方产生意见分歧,马某、赵某和王某产生矛盾并多次冲突,王某于2008年5月控制公司,但因无人接单,禾润泰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要求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解散禾润泰公司。
2.被告禾润泰公司辩称
禾润泰公司经营困难以及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系事实,但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股东不和是表面原因,主要原因系马某和赵某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经营困难。目前禾润泰公司并未形成经营僵局,马某和赵某也可召集召开股东会,禾润泰公司正在协商新厂址并向马某和赵某诉讼主张补足出资,故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要求驳回马某和赵某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王某述称
马某和赵某未尽出资义务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但无解散公司的必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禾润泰公司设立于2004年10月9日,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东有王某、马某和赵某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60%、30%和10%。王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马某任经理,赵某任监事。禾润泰公司的经营项目为服装、床上用品的加工制造、布料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自2007年下半年起,王某和马某、赵某产生矛盾,发生冲突。王某采取锁门、停水等手段,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均未果,后禾润泰公司由王某实际控制。自2008年起,禾润泰公司至今未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禾润泰公司以马某和赵某未出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马某和赵某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2010年11月8日,禾润泰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其部分厂房2 609.84平方米被法院依法拍卖。
上述事实,由禾润泰公司工商档案、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禾润泰公司股东之间互不信任,公司厂房已被拍卖,组织机构不健全,且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个股东中有两个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此种情形下,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经调解,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也不能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马某和赵某系持有禾润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禾润泰公司解散后,应依法进行清算。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判决:
解散禾润泰公司。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禾润泰公司诉称
1)股东间的矛盾是因为马某、赵某未尽出资义务,以及马某侵占公司资产引起的;2)禾润泰公司的厂房仅拍卖了一小部分,不影响经营活动;3)解散禾润泰公司不利于社会稳定,王某同意以合理价格收购相应股份;4)原判认定禾润泰公司的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马某和赵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和赵某共同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王某述称
同意禾润泰公司的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禾润泰公司的剩余部分厂房被华鑫服装厂(系王某的妻子吴某于2000年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租用,该厂的经营项目为服装、床上用品的加工制造,住所地与禾润泰公司同。吴某在向法院所做调查笔录中称:禾润泰公司的两幢厂房中前一幢已被拍卖,后一幢厂房属于华鑫服装厂,现禾润泰公司已无厂房;吴某与王某通话后,又改称后一幢厂房属于禾润泰公司,厂房中的十几名生产人员也是为禾润泰公司工作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吴某称因禾润泰公司的账号被冻结,对外经营是以华鑫服装厂的名义进行的,后一幢厂房内的生产人员的工资是由华鑫服装厂支付的。自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禾润泰公司纳税额为零。
上述事实由华鑫服装厂的工商档案资料、禾润泰公司部分员工的工资单、禾润泰公司生产车间照片、调查笔录、税务查询资料等予以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可以认定禾润泰公司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1)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华鑫服装厂的投资人是王某妻子吴某,经营场所是向禾润泰公司租赁的,住所地与禾润泰公司同一。而吴某在向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中,明确现在禾润泰公司未拍卖厂房中工作的生产人员的工资是由华鑫服装厂支付的,故该部分生产人员实际是为华鑫服装厂工作。结合二审期间本院调取的税务查询资料中反映禾润泰公司近两年的纳税额均为零的事实,以及马某、赵某均称禾润泰公司实际已停止经营,本院认定禾润泰公司已处于非正常生产状态,解散禾润泰公司不影响社会的稳定。(2)鉴于禾润泰公司的经营项目是服装、床上用品的加工制造、布料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王某妻子吴某投资的华鑫服装厂的经营项目是服装、床上用品的加工制造,且两单位经营场所同一,经营范围也部分相同,有可能导致禾润泰公司的商业机会的丧失,进而影响禾润泰公司的股东利益。(3)本案中禾润泰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之间互不信任,已丧失了公司的人合性。(4)本案二审期间,禾润泰公司三方股东仍无法就由其中一个股东收购股份或者将股权转让,或者以减资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达成一致意见,且三个股东中有两个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至于股东间的矛盾是因何原因引发等情况,对禾润泰公司应否解散不具有实际意义,也不是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马某和赵某作为持有禾润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公司法规定了司法解散的原则性条件,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但主要限于公司僵局类型,实践中还有许多其他原因导致的公司困境,如何进行类型认定及判断是审判中的一个难点。
1.困境类型:公司僵局还是股东压迫
本案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公司僵局形式,而是属于股东压迫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列举了三种公司僵局的类型:(1)股东(大)会僵局;(2)表决权僵局;(3)董事会僵局。本案的情形与上述各种僵局状态皆不对应:虽然禾润泰公司的确连续两年“未能”召开股东会,但并非属于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监事或者持股1/10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而本案申请公司解散的两个股东分别持股30%和10%,且其中一人为公司监事,因此,不存在召集或召开股东会的客观障碍,更由于禾润泰公司的章程对禾润泰公司的股东会出席股东人数和持股人数没有特殊要求,因而不可能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出现表决权僵局。问题的症结在于:在控股股东的压迫状态下,禾润泰公司的两个少数股东即使理论上“能够”召开股东会,也不能最终纠正控股股东对公司业务经营和财产处分明显不当的行为。
本案属于典型的控股股东压迫导致公司陷入经营管理困境的情形。所谓股东压迫,通俗意义上理解就是股东利用持股地位及资本多数决原则,把持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不正当地侵害其他股东乃至公司的利益。股东压迫情形多样,本案控股股东被告王某利用持股60%的优势地位,排除另外两位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并肆意侵占公司资产(将公司厂房无偿提供给关联公司使用)和侵占公司商业机会,进行隐秘的关联方利益输送,属于常见的股东压迫情形。
2.股东压迫能否作为公司解散的当然理由
在注重中小股东保护的英美法立法例中,股东压迫是申请公司解散的当然理由之一,即便是股东的知情权受制都可以成为申请解散的理由。但是,出于担心破坏公司正常经营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对公司解散的规则较为严格,根据相关规定,股东压迫情形并不能直接构成公司解散的当然理由:公司法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侵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条文的阐述,“至于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控制股东(而非控股股东)的严重压制,使得股东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时,只要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常运行(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公司的经营效益还很好)的,也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就表达出两层意思:第一层,股东压迫并不当然构成公司解散的正当理由;第二层,股东压迫情形下的公司解散要区分不同压迫情形区别对待,对于轻微的压迫情形,只要公司经营管理尚能继续,则不需要解散公司;反之,对于严重危及到公司经营管理的,应予解散。因此,虽然我国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将股东压迫情形作为公司解散的当然理由,但是出于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基础的尊重,还是给法院留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3.何种情形下的股东压迫可判决公司解散
在众多的股东压迫情形中,只有同时符合我国公司法设立的两大原则性标准即“经营管理”标准和“股东利益”标准的,才能判决公司解散。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股东压迫是否造成公司的人格特征发生严重变异。主要是指决策机制为某一方或一派控制股东所掌控,小股东合法的话语权被剥夺,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组织结构“无法”运行的“僵局”状态和即使“能够”运行也是“傀儡”状态的两种情形,公司人格特征的严重变异实则意味着公司的人合基础的丧失。
其次,这种人格变异有无造成公司的经营特征发生严重异化,危及公司的存立。这种异化并非是指小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权被剥夺而导致的公司所有权的变质,而是因公司决策缺少制衡而导致的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困境,股东利益遭受到现实的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如果公司的经营管理困境严重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司的生存前景的,即使目前公司尚处于盈利状态,司法也不应对这种变异状况予以视而不见,而应果断地及时解散公司,保护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
再次,有无其他救济途径。我们认为,虽然新公司法将保护股东利益写入总则,并规定了若干救济手段,然而在实践的运用效果不彰(比如小股东维权的法律门槛过高、司法认定难度较大、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等),因此对于其他途径的理解不易过分苛求。
本案中,禾润泰公司连续两年未能召开股东会则充分说明了股东压迫情形下公司运行机制形同虚设,人格特征异化。且公司的控股股东存在明显的利益输送行为,公司的经营性特征发生重大变更,禾润泰公司已是名存实亡:(1)禾润泰公司与华鑫服装厂这两家关联企业的经营场地、经营范围重合,有可能导致禾润泰公司的商业机会的丧失,进而影响禾润泰公司的股东利益。(2)禾润泰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华鑫服装厂的投资人是王某妻子吴某,经营场所是向禾润泰公司租赁的,住所地与禾润泰公司同一。而吴某在向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中,明确现在禾润泰公司未拍卖厂房中工作的生产人员的工资是由华鑫服装厂支付的,故该部分生产人员实际是为华鑫服装厂工作。结合二审期间法院调取的税务查询资料中反映禾润泰公司近两年的纳税额均为零的事实,以及马某、赵某均称禾润泰公司实际已停止经营,足以认定禾润泰公司已处于非正常生产状态,解散禾润泰公司不影响社会的稳定。由于在案件审理期间,禾润泰公司三方股东仍无法就由其中一个股东收购股份或者将股权转让,或者以减资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达成一致意见,且三个股东中有两个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法院最终只能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栋 姜丽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1 - 186 页
【裁判要旨】公司困境的成因如何进行类型认定及判断是审判中的一个难点。1.困境类型:公司僵局还是股东压迫;2.股东压迫能否作为公司解散的当然理由;3.何种情形下的股东压迫可判决公司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