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070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终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易凤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园通路×号。
负责人:左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许某,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春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刚。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冰;代理审判员:华栋、牛兆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杨某为其所有的“苏BXXXX7”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等险种。2006年11月10日,华某乘坐孟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杨某驾驶的“苏BXXXX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孟某、华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某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确认华某的损失合计188 608.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华某58 000元,余款130 608.58元由孟某、杨某各承担65 304.29元。因孟某已赔偿华某1 758元,杨某已赔偿华某13 000元,孟某、杨某还应连带赔偿华某115 850.58元。判决生效后,杨某支付了华某赔偿款107 921.34元,其中代孟某支付赔偿款55 617.05元。对于杨某代孟某支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现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55 617.05元。
2.被告辩称
对于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仅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所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对杨某承担的连带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已赔付杨某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52 140.34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 000元,保险公司就本起保险事故的理赔已完毕,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苏BXXXX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杨某名下,杨某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2日至2007年10月11日止。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06年11月10日,华某乘坐孟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杨某驾驶的“苏BXXXX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庄街道南场村道南场村委十字路口相撞,致车辆损坏,孟某、华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某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锡滨民一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确认华某的损失合计188 608.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华某58 000元,余款130 608.58元由孟某、杨某各承担65 304.29元。因孟某已赔偿华某1 758元,杨某已赔偿华某13 000元,孟某、杨某还应连带赔偿华某115 850.58元。判决生效后,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公司将赔付杨某的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保险金52 140.34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 000元付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杨某将上述款项作为赔偿款支付给了华某,并另行支付华某53 781元,杨某合计支付华某107 921.34元,其中代孟某支付赔偿款55 617.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杨某为其车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
2.(2008)锡滨民一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支付赔款凭证、执行笔录。证明杨某支付华某107 921.34元,其中代孟某支付赔偿款55 617.05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已生效的(2008)锡滨民一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确认杨某、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杨某依法承担的责任,根据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对杨某承担的连带责任予以赔偿。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事故责任比例与赔偿责任并不具有等同关系。其次,该约定也未将连带赔偿责任排除在外。保险公司依据该条约定,主张对杨某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不予理赔,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杨某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保险金55 617.05元。
案件受理费1 190元,减半收取为59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杨某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杨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在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案中杨某承担交通事故50%的责任,保险公司已按此理赔完毕。杨某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因不是其事故责任,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其一,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条款中虽规定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格式条款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人投保时就此条款对投保人作出告知和解释,但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告知和解释,杨某对此条款不知情。其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化解风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取得追偿权,可向第三者追偿,这符合保险法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对杨某因与孟某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予理赔。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与保险公司对上述两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杨某认为只要其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予以赔付,而保险公司认为其只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不同理解,且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依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责任而对第三人作出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如何承担赔付责任未作出明确约定,相关保险条款应作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杨某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与孟某承担连带责任而对第三者支付的赔偿款,应属保险条款第一条中约定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4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对杨某因与孟某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予理赔。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条款是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合同内容,应严格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来确定保险人的责任。按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上述案例所列情形,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只就杨某应承担的50%事故责任比例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应由孟某承担的50%事故责任相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孟某与保险公司并无保险合同关系,故与保险公司无涉。杨某因与孟某对华某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而由法院判决与孟某对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因此承担了本应由孟某承担的50%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此连带责任而对外所作的赔偿属孟某应承担的责任,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无合同依据。因此,杨某在承担了孟某的赔偿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而只可向孟某追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据此,杨某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赔付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某对事故第三人华某赔付的损失为107 921.34元,其中虽然有55 617.05元的支付系杨某为孟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损失,但该损失仍属于杨某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故该全部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可通过法律规定的追偿制度予以救济。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就杨某的全部损失107 921.34元,向杨某理赔,理由如下:
第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此处的“责任”是“被保险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最终确定是依据法律法规,依据有关证据予以确定,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仅是确定被保险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和依据之一。因此,不能直接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同时,保险条款还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与保险公司对上述两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杨某认为只要其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予以赔付,而保险公司认为其只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不同理解且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依民事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而对第三人作出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如何承担赔付责任未作出明确约定,相关保险条款应作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民事判决确定了杨某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履行民事判决而支付了赔款,此种情况应属上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中的“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另外,对保险条款作此种解释也符合保险所具有的分散风险的功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冰 酆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6 - 4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