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86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月明,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皎,上海市君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孙黎;人民陪审员:王称兰、孙宝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在2000年的第十次董事会作出决议时,股东双方还是比较友好与诚信。但自2004年起,随着平海公司内部股东更迭之后,情况就逐渐恶化,也无法有效召开董事会。2005年起,平海公司先后启动系列的股东派生诉讼,股东双方均疲于累诉,已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德城公司予以解散;(2)本案涉诉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德城公司的存在已无意义,故同意原告的观点。
3.第三人述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2000年4月起股东双方无法召开董事会与事实不符。2007年12月,股东双方还开了第十一次董事会。直到2008年5月双方还是愿意召开董事会的。召开董事会是董事长的职责,因为董事长的失职导致了无法召开董事会。(2)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要求解散公司是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合营企业的解散由董事会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第九十条规定,合营企业解散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法律没有规定通过法院判决可以决定公司解散,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振城公司、第三人平海公司和新律公司三方合资成立被告德城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以及物业管理。1997年新律公司将其在德城公司所占股权转让给平海公司,此后振城公司与港方平海公司所占股份各为50%。德城公司章程约定,首期项目为上海市原南市区德州新村A区七街坊地块上建造4幢24层高级公寓房。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振城公司和平海公司各派出董事三名,丁名申任董事长。德城公司成立至今开发的唯一房地产项目即章程中的高级公寓房,小区名称为“明珠花苑”。2000年4月13日,德城公司召开第十次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振城公司实得“明珠花苑”234套,平海公司实得150套,各股东可以对自己名下的产权房进行销售和抵押等处置。之后,振城公司和平海公司各自对分得的房屋进行了销售。2003年间,“明珠花苑”小区房屋全部销售完毕。德城公司进行了2003年工商年检后,就未再年检,停止营业。
自2005年起,平海公司对德城公司及振城公司等提起损害公司权益、出资纠纷等六起诉讼案件,均经过一审和二审。振城公司也对平海公司等提起了二起诉讼,该两起诉讼案件也都经过一审和二审。
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德城公司股东双方就召开董事会的事宜进行了大量的信函往来。股东双方各自提出与诉讼相关的权益问题作为董事会议题,导致董事会无法召开。2008年5月7日,振城公司向德城公司董事长丁名申发出《关于解散清算德城公司而紧急召开董事会的请求》,表示2005年起双方就投资权益及经营与管理等问题上出现很大的分歧,德城公司早已名存实亡。要求紧急召开关于解散清算德城公司的董事会议,决议解散德城公司。2008年5月8日,丁名申向振城公司、平海公司发出《关于紧急召开解散清算德城公司董事会的通知》,表示拟定于2008年5月26日召开关于解散清算德城公司的董事会紧急会议。但平海公司向丁名申复函,称平海公司执行董事以及派任德城公司的董事因会期问题无法到场。此后,德城公司未能召开关于解散清算德城公司的董事会。振城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德城公司。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注册在中国上海的中港合营企业解散公司纠纷,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处理本案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我国的公司法还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平海公司据此提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合营企业解散须报审批机构批准,而不应由法院判决解散。法院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列有六种情形合营企业解散须报审批机构批准,并没有包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发生僵局的情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8]226号)第二条关于解散的情形及审批依据中的第(一)项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被司法裁定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无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该通知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被司法裁定解散,无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包括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被告德城公司系一中港合资经营的房地产公司。由于合营企业只设董事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召开董事会会议即是合营企业作出经营决策的方式。德城公司的董事会在2000年召开第十次董事会形成最后一次董事会决议。2007年召开第十一次董事会但未形成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已连续多年无法正常召开,也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从2005年至今,股东之间互相诉讼,双方争议的问题均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已不可能通过召开董事会的方式自行解决经营管理问题。德城公司已经形成公司僵局。从经营状况看,德城公司自1993年成立至今仅有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该项目开发的房屋已于2003年销售完毕。2003年后德城公司已不再年检、停止营业。鉴于德城公司的现状,法院认为,振城公司提出解散德城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解散被告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系一起注册在上海的中港合营企业因股东之间的矛盾致使公司经营陷入僵局而引发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纠纷。
1.中外合资企业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陷入僵局而要求解散的,是否须报审批机构批准。
对于该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公司法与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的适用关系;二是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是否有对中外合资企业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申请解散需报审批机构批准的规定。
首先,我国的《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与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如果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如果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了六种情形下合营企业解散须报审批机构批准,而不应由法院判决解散。但是该六种须报批的情形,并没有包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规定的公司发生僵局的情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该条来看,公司法没有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以该条申请解散的特别程序。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8]226号)第二条关于解散的情形及审批依据中的第(一)项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被司法裁定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无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该通知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被司法裁定解散,无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因此,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并没有关于中外合资企业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申请解散需报审批机构批准的规定,所以可以适用公司法,由法院直接判决解散。
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作为特殊类型的公司诉讼案件,股东据以起诉的理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列举了四种情形,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这四项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标准。
本案中被告德城公司由于合营企业只设董事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召开董事会会议即是合营企业作出经营决策的方式。但德城公司董事会已连续多年无法正常召开,也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从2005年起,股东之间争议的问题均通过相互诉讼来解决,已不能通过召开董事会的方式自行解决经营管理问题。另外,2003年后德城公司已不再年检、停止营业。德城公司的状况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所列的第一和第二种情形,应当认定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认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关键在于区分公司所处的情形是因股东僵局或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治理上的困难,还是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公司财务上的困难。前者体现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失灵,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如果股东因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原因申请解散公司的,由于公司的治理结构依然存在,公司一方面可以通过自身的内部机制来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公司对经营中存在亏损的风险需承担责任。所以,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孙黎、李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9 - 2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