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05)相行赔初字第05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行赔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汉族,淮北市第一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某,淮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房管局产权市场处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海林;代理审判员:蒋树良、崔景瑞。
二审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海峰;审判员:郑慧;代理审判员:高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张某以89 060元的价格购买陈某所有的坐落于淮北市永光巷2栋103室房屋,被告房管局为其办理的淮私产字第0X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来源于被依法确认违法的淮北市太阳能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淮产办字第0XX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法院撤销。
(2)原告诉称
张某于2000年12月购买相山区永光巷2栋103室房屋一套,支出购房款89 060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为原告颁发淮房私产字0X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2月3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淮房私产字0X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违法颁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要求房管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被告辩称
房管局办理张某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张某房产证被撤销的利益受损与房管局颁证行为无直接责任,其购房受损不适用行政赔偿救济;原告提供购房款及相关费用89 06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损失是太阳能公司一房两卖的欺诈行为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及太阳能公司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以89 060元的价格购买陈某所有的坐落于淮北市永光巷2栋103室房屋,被告房管局为其办理的淮私产字第0X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来源于被依法确认违法的太阳能公司淮产办字第0XX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本院撤销,从而失去对相山区永光巷2号楼103室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向房管局申请行政赔偿,房管局一直未予任何赔偿,原告持有的第0XXXX0号房产证载明的房屋是由太阳能公司开发建设的相山区永光巷2号楼的其中一套。房管局于2000年11月14日给太阳能公司颁发了淮产办字第0XX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0月17日,房管局将该证登记的48套房屋中的42套产权变更给了陈某(产权证号为淮私产字第0XXXX2号),陈某于2000年12月1日将其中的103室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00年12月14日取得了淮私产字第0X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太阳能公司持有的淮产办字第0XX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时因缺乏竣工验收手续,后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因此,本院及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管局经由违法的第0XXXXX3号房产权证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给陈某的行为,再经由陈某的房产证变更登记给原告的行为均是违法的,而撤销了原告持有的淮私产字第0XXXX0号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淮行再终字第011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淮行终字第00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颁发涉案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违法;
(2)2000年12月8日商品房销售契约;
(3)2001年5月15日及2000年12月20日收条各一份,证明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实际支付购房款75 000元、增容费8 000元、防盗门费2 000元及房产交易税、工本费4 060元,共计89 060元;
(4)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01)相非执字第0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所购涉案房屋已被相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执行异议被相山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产权证被撤为由驳回;
(5)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公证处(2005)皖淮相证字第1327号公证书,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被上诉人未予答复;
(6)淮私产字第0XXXX0号房产证存根资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平面图、陈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是从矿山集镇陈某建筑一队购买涉案房屋;
(7)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据一份、房产契证,证明张某购买涉案房屋款是48 000元;
(8)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淮行再终字第0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张某房产证被撤是因为该房产初始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张某由此遭受的损失主要由于市太阳能公司一房两卖的欺诈行为造成,与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总产权证及为张某颁发房产证行为无关;
(9)《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证明其颁证行为程序合法。
3.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向原告张某颁发淮私产字第0XXXX0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是因为该证来源于被确认违法的太阳能公司名下的淮产办字第0XXXXX3号房产证。而淮产办字第0XXXXX3号房产证是因缺乏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被确认违法,不是因产权存在争议所致,太阳能公司并不因此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由该产权证变更产生出来的分证淮私产字第0XXXX0号房产证被撤销亦并不必然导致其房屋所有权另有归属。故被告颁发淮产办字第0XXXXX3号房产证违法导致原告持有的淮私产字第0XXXX0号房产证被撤销,与原告购房所受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关于经济损失89 060元的赔偿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淮私产字第0X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淮行再终字第011号行政判决书、(2003)淮行终字第007号行政判决书均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颁发的第0XXXX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违法的房地产登记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善意的有偿取得该房产的买受人,上诉人在产权交易中并无过错,而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登记,才造成上诉人缠入诉讼,遭受损失。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因为房管局违法颁证造成的,理应赔偿。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管局辩称
我局办理张某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张某房产证被撤利益受损与我局颁证行为无直接责任。我局颁发总产权证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太阳能公司作为合法产权人的实体权利,也并不构成太阳能公司把房地产转让给陈某的实质性错误,更不导致对后续房产受让人实体利益的受损或丧失。本案关键是太阳能公司实施的欺诈行为,对所开发的房屋实施了“一房两卖”,张某受损根本原因由太阳能公司欺诈行为所致。张某房产证被撤利益受损与我局颁证行为无直接的、实质性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张某应向造成其利益受损的太阳能开发公司及其相关利害人陈某要求民事赔偿,而不应适用行政赔偿救济。且张某提供房款及相关费用89 060元,与事实不符。张某房产证存档的购房合同、契证、购房款收据均证实购房款为48 000元,而不是张某单方面提供房屋买卖契约上约定的75 000元、增容费8 000元。房产交易税、房产证工本费均为行政机关依法收取的费用,上诉人未提供行政机关收费凭证,仅凭陈某出具的收条是不合法的,也是不真实的。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张某与陈某以75 000元成交购房,另付增容费8 000元、防盗门款2 000元;张某将自己的私章交与陈某,全权授权其办理房产证事宜,陈某以48 000元为购房计税价格单方办理了张某的涉案房产证件,后收取张某办证费用4 060元及所余房款并出具收条。另涉案房屋现由与太阳能公司联合建房人吕武镇占有。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获得行政赔偿必须具备的要件是:首先,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其次,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已受到实际损失,该损失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该案中,上诉人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系违法颁证,被依法撤销;张某所购房屋现已被案外人吕武镇(淮北市仲裁委员会根据吕武镇与太阳能公司联合开发协议将涉案房屋仲裁裁决归吕武镇所有)实际占有,上诉人张某购买涉案房屋及办理房产证共支付的人民币89 060元由卖房者陈某收取,现陈某不知去向,上诉人遭受了实际损失。房管机关的颁证行为实质是对房屋购买者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一种公示制度,房屋购买者对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并不随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撤销必然丧失,在颁证条件完备之后仍可申请重新颁证。对张某为购房支付的款项导致的损失,分析其因果关系实质是由太阳能公司对涉案房屋两次处分所有权给不同人造成的,而与房管局的违法颁证行为无因果关系,张某针对购房导致的损失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损失应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我国法治建设中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该法从第九条到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登记的机构、审查方式、责任承担等问题,该部分条款的内容对今后如何审理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赔偿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如本案中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权益所涉及的就是房地产纠纷中最常见的一房两卖、多卖案件。房子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安居乐业的大事。业主对房屋的所有权是其以后对该房屋交易、出租、抵押等一切权利的基础。房屋没有产权证明,或者产权证明出现疏漏,都有可能使房屋的主人流离失所。业主如何证明对房子拥有所有权?如何能保证所有权不受侵犯?在开发商那里预购一套期房,怎么防范开发商不会再将房子卖给第三人?房屋产权证书出错怎么办?《物权法》中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此给出了回答。为避免开发商一房数卖,《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和预告登记制度,一旦签订购房合同,房屋物权透明,金融部门查询方便,公民的物权能得到有效保护。因各种原因导致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错误,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如果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物权法》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亦可提醒买房人关注此房的权属是否有瑕疵,以防自己的权益受损。这是从民法的角度看待《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从行政赔偿诉讼的角度来看,正确处理房产行政登记案件,首先须正确理解房产行政登记的性质。房产行政登记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权属予以书面记载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记载并不产生和赋予申请人任何新的权利,它的作用只是认可和证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事项,使当事人所登记的房屋权属的状况对社会产生一种公信力,以便于当事人根据需要向社会公示自己的权利,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当事人的房屋产权状况,以进行有关交易。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房产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登记行为时,只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能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状况进行改变,也不能对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某项民事权利进行实质上的确认,对于当事人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房产管理部门无权进行裁决。在这种前提下的登记行为往往更接近一种民事行为,法院一般认为只有在错误或违法的行政登记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充分必要条件时,登记机关才负赔偿责任。而从《物权法》中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效力、审查方式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申请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通过有效的登记可以推定登记者为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的正确与否会对当事人的不动产交易产生重大影响,该登记行为已经具备了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公信力、确定力、拘束力。《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应作全面审查,即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采取实质审查主义,如登记需要的形式要件、权属来源是否真实合法、与他人有无产权纠纷等等必须进行审查核实,均无问题时方可登记。在这种审查标准的保障下,当民事交易一方当事人有一房多卖的欺诈行为而造成办证的买房人产生损失时,就不能完全排除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追偿制度亦表明此时可以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先赔偿当事人的全部损失,然后再向民事责任人进行追偿,此规定不仅能切实保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诚信社会的构建,因为行政机关进行追偿比受害人个人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进行救济更具有实力保障。这一规定亦弥补了《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对此类问题的规定。随着《物权法》的落实,《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中国的不动产交易市场中像张某这样的受害者会越来越少,利用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付款与办理产权登记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而进行一房多卖的不良侵权人最终将失去市场。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7 - 3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