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6)水民一初字第1995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4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女,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伊宁市正新总场退休工人,暂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贺署惠,新疆百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建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苗某,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电力局新能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桑某,乌鲁木齐市桑园经济信息有限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李卫华。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慧;审判员:肖虎、马峻。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4年9月15日,被告通过中介公司聘请我做其父亲苗某1的保姆,约定每月支付120元。直到第二年的6月份,我只领到苗某1支付的3次工资。我看到苗某1经济困难,没有坚持苗某1每月按期支付。1995年苗某1单位实行房改需要一次性支付2.4万元购房款,苗某1的四个儿女无人为其凑钱,故我将自己的1万元存款给了苗某1,并又和苗某1一起到处借钱凑齐了剩余的房款,将该房屋买下。后苗某1与我约定:以保姆费抵作房款,直到他去世,房屋归我所有,苗某1就再未给我支付过工资。1998年4月30日,苗某1向其四个儿女宣布该房屋的归属问题,当时苗某1的四个儿女没有意见。但到1998年5月24日,被告苗某夫妻为房子的事来闹苗某1,无奈苗某1于1998年8月10日与我登记结婚,以确保我能够得到房屋。2005年5月1日,被告因故将我赶出家门。2006年3月2日,被告强迫苗某1修改遗嘱,同年3月9日,被告要苗某1聘请代理人,请求达坂城人民法院撤销我与苗某1的结婚证书,达坂城人民法院没有支持苗某1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又于2006年1月13日向天山区法院提出解除我与被告苗某1的婚姻关系,后因苗某1死亡,法院终结诉讼。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我继承其水区六道湾路副11号1栋3—201室,判令被告苗某立即退出上述房屋归还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原告李某无权继承水区六道湾路副11号1栋3—201室房产。因为原告李某与我父亲是199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天山区法院(2006)天民一初字第3075号判决书已判决我父亲与原告离婚。而该房屋产权确定日为1998年4月30日,是我父亲的婚前财产;买房时,我父亲是借了原告1万元,但已全部还给了原告。原告所持遗嘱无效,我父亲虽立下过遗嘱,表示在其死后房屋归原告李某,但之后我父亲又公证声明:遗嘱作废,并立下新的遗嘱:房产归我所有。原告称我逼迫我父亲修改遗嘱不属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苗某1于1998年4月30日以优惠售房的形式购买取得位于水区六道湾路副11号1栋3—3室住房的所有权,为购买该房屋苗某1向当时在家中做保姆的原告李某借款10 000元,后归还。1998年8月10日,苗某1与原告李某登记结婚。2000年2月1日,苗某1立遗嘱:其死后,水区六道湾路副11号1栋3—3室房屋及室内一切物品归李某所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06年3月2日,苗某1又立遗嘱:在其百年之后自愿将水区六道湾路副11号1栋3—3室房屋留归其二子被告苗某个人所有,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06年5月15日,苗某1公证声明:撤销2000年2月1日所立(2000)新证字第542号公证遗嘱,同时声明该遗嘱内容自声明之日起废止。2006年8月30日,苗某1去世。
另查明:原告李某每月退休工资550元,遗嘱中位于丰收电厂1号楼3单元201室住房与水区六道湾路副11号1栋3—3室房屋系同一住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提供的产权证复印件、(2000)新证字第542号公证书复印件、(2006)天民一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
2.被告苗某提供的(2006)新乌证内字第677号公证书、(2006)新证民字第4515号公证书;
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4.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苗某1生前曾立遗嘱在其死后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及房内一切物品归原告李某所有,但苗某1又立遗嘱表示在其百年之后,将房屋留归其二子即被告苗某所有,并公证声明撤销了将房屋及房内一切物品归原告所有的公证遗嘱。苗某1撤销、变更遗嘱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被告苗某在其父苗某1去世后,继承其父个人所有的位于水区六道湾路副11号1栋3—3室房屋合理、合法。因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印证其所称“苗某1修改遗嘱系被告苗某所迫”,故原告李某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其继承水区六道湾路副11号1栋3—3室房屋,判令被告苗某立即退出上述房屋归还给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查明争议住房苗某1立有书面遗嘱,其明确了房屋由我所购,故原审认定为苗某1个人财产无证据。其次,原审认定购房向我借款10 000元后归还,该款是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归还。2)原审运用法律不当。苗某1立遗嘱之时已达88岁高龄,且身体虚弱、神志不清,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公证人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发现遗嘱人年老体弱或者为危重伤病人时,应当录音或录像,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苗某未向法庭出示此证据,故原审认定遗嘱有效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
本案诉争房屋属答辩人之父的婚前财产,该事实有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产权产籍处档案为证。我父亲已撤销了将房产交李某的遗嘱公证书。偿还李某的10 000元借款系我父亲的婚前财产。上诉人李某对公证机关所作的遗嘱公证有异议,可另案起诉。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本案诉争房屋系苗某1婚前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诉争房屋系苗某1于2006年5月15日以公证遗嘱形式,将其名下的房屋处分由被上诉人苗某继承,其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遗嘱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取得遗产的依据。现李某以苗某1的书面遗嘱明确了诉争房屋是其出资所购,并享有继承权,对此被上诉人苗某不予认可,且此后苗某1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生前的意思表示已确定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苗某,李某要求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公证人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发现遗嘱人年老体弱或者为危重伤病人时,应当录音或录像,对此被上诉人苗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认定该遗嘱有效不当的上诉理由,因这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遗嘱是公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遗产或其他事务并于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本案被继承人苗某1先后两次以立遗嘱的方式处分遗产,由此引发了讼争,从案件事实看,被继承人苗某1先于2000年2月1日立了一份遗嘱,表明在其死后,属于其所有的水区六道湾路副11号1栋3—3室(下称3—3房屋)房屋及室内一切物品归妻子李某所有;后于2006年3月2日又立了一份遗嘱,表明3—3房屋及室内一切物品归其次子苗某个人所有。显然,被继承人苗某1以后一份遗嘱变更了前一份遗嘱,使两份遗嘱的内容完全相抵触。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的撤销或变更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法律行为。公民不仅可以自由地撤销或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处分自己死后的财产,而且还可以随时随地撤销或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人在撤销或变更自己所立遗嘱时,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志,不管他出于什么考虑,法律均可不加过问。这是因为,变更或撤销遗嘱同样是遗嘱人本人的一种自由处置自己死后遗产的权利。本案被继承人苗某1先立遗嘱表明将其死后房产归于妻子,后又立遗嘱变更其先前所立的遗嘱,表明将其死后房产归于二子,这是苗某1自由处置自己死后遗产的一种权利,无论其变更遗嘱基于什么考虑,法律不必干预。
但遗嘱作为公民处分自己遗产的一种方式,必须符合民事行为有效的条件。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被继承人苗某1先立的一份遗嘱,对作为其二子的被告苗某不利,但苗某在本案诉讼之前和诉讼中均未提出该遗嘱是苗某1因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而主张无效。被继承人苗某1后立的一份遗嘱,对作为其妻子的原告李某显然不利,其诉称苗某1是因被迫修改了遗嘱,主张由其按苗某1先立的遗嘱继承苗某1的3—3房屋及室内的一切物品。李某作为本案的原告,其提出此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就不能认定被继承人苗某1所立后一份遗嘱系被迫所致。这样,苗某1先后所立的两份遗嘱,均不存在因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的问题。
《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本案被继承人苗某1所先后立的两份遗嘱均经过了公证,均属于公证遗嘱,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和原则,应以苗某1后立的遗嘱为准确定遗嘱继承人。
本案被告苗某是后一遗嘱的继承人,苗某1的遗产即3—3房屋及室内的一切物品应由其继承。原告李某提出以苗某1先立的遗嘱为准继承其遗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8 - 4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