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行初字第1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终字第0183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高某,男,1978年生,汉族,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袁琰,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坚,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女,1958年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一审):范翔,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敬文;审判员:陈天会;代理审判员:高立克。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代理审判员:司品华、胡华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0年年初,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将发证日期填写为1998年12月31日的京门字第1XX2号结婚证颁发给高某2与张某。
2.原告诉称
原告系高某2的独生子,张某自称是高某2的妻子,于2006年和2008年先后两次以高某、高某1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高某2的遗产。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与高某2的结婚证,证明其与高某2存在婚姻关系,是高某2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认为,第三人与高某2并未履行正常的结婚登记程序。首先,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是2000年年初,高某2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办理结婚手续,张某并未在场,该工作人员在没有审核当事人身份、相关材料,并要求当事人签署声明的情况下,为高某2与张某办理了结婚证。其次,该结婚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张某与高某2结婚登记的档案,婚姻登记字号为“京门字第1XX2号”的当事人为“李某”和“吴某”,并不是张某和高某2。二是张某和高某2所持的结婚证与1998年使用的结婚证版本不符。三是张某和高某2所持结婚证的合影照片上没有加盖民政局的钢印。四是张某和高某2没有缴纳结婚证工本费记录。五是结婚证上的字迹在印章之上,不符合婚姻登记的时间顺序。进行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婚姻档案应当依法存档,而在民政局1998年的婚姻档案中,没有张某与高某2的结婚登记,被告也曾出具材料证明张某与高某2未办理过结婚登记。被告颁发结婚证的行为程序错误,该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故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向高某2、张某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3.被告辩称
(1)被告从未向第三人张某履行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门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中,被告已经就张某与高某2所办结婚证存在的问题阐明了观点。即:1)在被告档案部门保管的婚姻登记档案中,没有张某与高某2结婚登记记录;2)张某与高某2所持结婚证与1998年我区适用的结婚证版本不符;3)张某与高某2所持的结婚证的合影照片上没有加盖钢印;4)没有查到张某与高某2缴纳结婚证工本费的记录。以上四点问题是被告经核查后确认的,被告对此并不予以否认。(3)被告对本案的具体态度是:应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相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由法院对本案作出客观的确认和公正的判决,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4.第三人述称
(1)张某与高某2是经过办理合法手续领取的结婚证。(2)原告高某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3)原告进行本次诉讼是冲突起诉,因为(2007)门行初字第31号判决书中已经对本案的同一个事实作出了判决,并且对违法性进行了确认。(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5月11日张某就出示了结婚证,高某就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利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年初,被告的婚姻登记员韩某将发证日期填写为1998年12月31日的京门字第1XX2号结婚证发予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高某2与张某。高某2病逝后,张某于2006年5月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民事诉讼,要求对其与高某2再婚后共同购置的两间房屋进行继承。该诉讼中的被告高某对张某与高某2结婚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以“婚姻关系为本案关键问题”为由,申请本院“向门头沟区民政局调取相关证据,并确认高某2与张某婚姻关系无效”。2006年11月16日,门头沟区民政局向本院出具了《认定意见》,内容为:“区人民法院:按照贵院请求,我局对张某、高某2的结婚登记事宜进行了专门调查。现查明有关情况如下:(1)档案保管部门保管的婚姻登记档案中没有张某与高某2的结婚登记记录。经查阅我区1998年婚姻登记档案,1998年12月31日在我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京门字第1XX2号’的当事人为‘李某’和‘吴某’,不是张某与高某2二人,我区1998年的婚姻登记档案中没有张某与高某2的结婚登记记录。(2)张某与高某2所持结婚证与1998年我区使用的结婚证版本不符。1998年,全市各婚姻登记机关(包括我区)统一使用的结婚证版式中无‘国籍’一栏,自1999年下半年起开始启用带有‘国籍’的新版的结婚证。张某、高某2所持结婚证登记日期为1998年12月31日,而该版结婚证当时尚未启用。(3)张某、高某2所持结婚证的合影照片上没有加盖我局钢印。根据《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规程》(京某婚字[1997]70号)的规定,我局办理结婚登记,要将双方相片贴在《结婚证》上,并在相片骑缝处加盖钢印。张某、高某2所持结婚证合影照片上没有加盖我局钢印。(4)张某、高某2没有交纳结婚证工本费记录。根据国家及物价部门的规定,我局办理结婚登记,要向当事人收取9元结婚证工本费。如果张某、高某2在我局办理过结婚登记,应当有收费记录。但经查阅1998年我局结婚登记收费票据,没有张某与高某2交纳结婚证工本费的记录。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张某与高某21998年12月31日没有在我局办理结婚登记,所持结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某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意见》。门头沟区民政局于2007年11月30日以目前民政部门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对结婚证进行法律效力确认为由,自行撤销了该《认定意见》。由于张某拒绝撤回起诉,故本院以(2007)门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确认门头沟区民政局2006年11月16日作出的《认定意见》违法。高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一中行终字第17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我院(2007)门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2008年7月22日,原告高某以门头沟区民政局向张某与高某2颁发结婚证属程序违法,其结婚证不具有相关的效力为由,请求确认被告向高某2与张某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京门字第1XX2号结婚证原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该结婚证系其局所使用,上面所盖公章真实,韩某系其局婚姻登记人员。
2.2007年3月31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翔与韩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时张某与高某2没有同时到场,没有提交户口本和身份证明。
3.门头沟区1998年婚姻登记档案卷内目录以及1998年12月31日结婚登记的1XX2号档案,证明调取的结婚登记档案中当事人不是张某与高某2。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并且须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以及被告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是构成行政诉讼案件所不可缺少的要件。因此,当事人对以上任何一个要件方面所提出的问题,都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必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第三人张某于述称中提出原告高某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资格的主张,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引发本案诉讼的原因是第三人张某与原告高某对高某2遗产继承的民事诉讼,本案被诉的京门字第1XX2号结婚证,对原告高某继承高某2的遗产有一定的影响。本院(2007)门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只是针对该案原告张某起诉被告在2006年11月16日所出具的《认定意见》而作出的,并不涉及其他。第三人张某于述称中提出原告高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其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被诉的京门字第1XX2号结婚证,对原告高某继承高某2遗产所产生的影响,始自于第三人张某对《认定意见》的诉讼结果,因此,原告高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应自本院对《认定意见》所作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而以此时日计算,原告高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对第三人张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门头沟区民政局辩称,其从未向第三人张某履行办理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给予第三人张某办理结婚证是其婚姻登记员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实际是在主张其不是第三人张某持有的京门字第1XX2号结婚证的作出主体,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然而,被告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因为,第三人张某持有的京门字第1XX2号结婚证上盖有表现被告履行婚姻登记职责的红色专用章,被告亦不否认办理第三人张某持有的京门字第1XX2号结婚证的婚姻登记员是其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门头沟区民政局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所以,对被告门头沟区民政局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结婚证是具有双重表现意义的法律文书,它既是表现婚姻登记机关业已作出登记行为的法律文书,也是表现结婚的男女业已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文书。对于被告在2006年11月16日《认定意见》中认可的第三人张某所有的京门字第1XX2号结婚证所存在的四点问题,本院认为,在高某2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这些问题的产生,是由于办理该证的婚姻登记员不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以及被告在婚姻登记工作的内部管理上存在着漏洞所造成的,而不能证明第三人张某负有责任。因此,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应当对第三人张某与高某2的婚姻效力产生影响,而且,这些问题的存在也不能影响第三人张某与高某2的婚姻效力。因为,结婚登记的本质属性是婚姻登记机关代表国家对要求结婚的男女确立夫妻关系的确认,而结婚的条件是法定的,要求结婚的男女只要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就必须给予结婚登记。且一经结婚登记,则非因法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婚姻效力是不容置疑的。经审查,第三人张某与高某2的婚姻不存在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任何一种情形。原告高某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高某2、张某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是被告颁发结婚证的行为程序错误,侵犯了其财产权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与否,的确是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件之一。然而,法定程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影响,不仅是指外部的强制性法定程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影响,而且还取决于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存在的程序上的问题,并不具有以上特征和后果。原告高某也并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所以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只是因为被诉的京门字第1XX2号结婚证所确认的第三人张某与高某2的婚姻关系,可能对其继承高某2的遗产有影响而已。原告高某诉称被告颁发结婚证的行为程序错误,侵犯了其财产权益,也并无证据证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张某没有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张某与高某2的结婚证存在违法之处,且京门字第1XX2号结婚证是否应当被撤销,直接关系到高某2遗产的分配,影响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张某持有的京门字第1XX2号结婚证所存在的问题,区民政局坚持《认定意见》的结论;一审判决确认了张某所持有的京门字第1XX2号结婚证存在问题,但并未确认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认为前述存在的问题“不能影响张某和高某2的婚姻效力”。对此,民政局认为一审判决对前述问题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高某要求确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区民政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第三人亦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实行的是当事人自愿原则,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只要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就必须给予结婚登记,且已经登记结婚的,则非因法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婚姻效力应处于有效状态。本案中,张某和高某2的婚姻不存在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任何一种情形。虽然张某所持有的京门字第1XX2号结婚证确实存在《认定意见》以及高某所诉称的问题,但在高某2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这些问题的产生,是由于区民政局在婚姻登记工作的内部管理上存在漏洞造成的,并不能以此否定高某2和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高某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指的仅是其对高某2的遗产可能继承的份额,而这也是其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唯一理由所在,而且,高某2的遗产对于高某而言仅是一种预期的、可能的利益,其并无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侵犯了其合法的既得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高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置。
“违法即无效”是传统行政法学的观点。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也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近几年,学界和实务界对该理论进行了反思,有人引入了瑕疵行政行为的概念,认为瑕疵行政行为属于具有轻微程序瑕疵的行为,该瑕疵的存在并不影响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效力参见傅放临、贾秀春:《行政瑕疵行为新论》,载万鄂湘主编:《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40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或者可以采用补救的方法来修正违法之处,让此行为重新获得合法性。参见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17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本案中,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从法律文义解释出发,该婚姻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是本案又具有特殊之处。
婚姻登记本身属于羁束行政行为,只要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民政机关就应当为其颁发结婚证。本案中,张某和高某2符合办理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且双方均自愿申请结婚登记,符合颁发结婚证的实体要件。本案中婚姻登记程序存在违法之处的原因在于被告区民政局存在管理上的漏洞。但是婚姻登记一经进行,双方当事人对婚姻登记就产生了信赖利益,双方多年来以夫妻关系生活,形成了相应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婚姻登记是婚姻法律关系的载体,撤销结婚登记将使婚姻关系归于自始无效的状态。而本案并不符合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婚姻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本案中婚姻登记一方高某2已经死亡,在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若干年后,若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而使双方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则张某的人身利益以及相关的财产利益必然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本案不宜作出撤销判决。
进一步分析,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违法之处,但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本案并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的情形。因此,最终,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恰当的。
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结合是司法审判的关键环节,法官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隐含着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过程。法律解释方法本身是一套自成体系的法律方法,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是有大致顺序的,一般认为:语义解释具有严格的优先性,若语义解释的条件得到满足,它就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而被采用;只有具备足够的理由对语义解释的结果表示怀疑时,才有条件考虑上下文解释和体系解释;当这些解释结果都不能明显成立的时候,才可以考虑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参见金民珍、竺常赟、徐婷姿:《和谐社会民事审判视野下的裁判思维》,载《人民法院报》,2010-04-07。可见,文义解释是被优先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但是如果依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明显违背立法目的和公平正义时,法官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通过目的解释、利益衡量等其他方法寻求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的最佳结合点,从而得出最恰当的判决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韩继先)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1 - 2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