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22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罗杰商贸(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第三人: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1,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山罗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1,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靛卿;代理审判员:曹炜、李智。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4月25日,被告依据原告的转让申请,作出2011转19104TH号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内容如下:“第4995817号商标的转让申请,我局已受理。经审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2011)京中证外字第1381号公证书系伪造。因此,我局对该转让申请不予核准。”
2.原告诉称
原告受让第4995817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商标转让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伪造为由不予核准原告的商标转让申请,于法无据。
3.被告辩称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而原告向其提供伪造的公证书,该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在第三人中山罗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杰塑胶公司)提供的材料中,第三人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皮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1关于从未与原告罗杰商贸(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杰商贸公司)签订过任何转让协议的经公证的声明也表明了罗杰商贸公司的转让不具真实性。
4.第三人述称
罗杰塑胶公司在两次商标转让申请中提交的全部文件真实、合法,而罗杰商贸公司先后两次向商标局提交虚假材料,证据确凿,依法理应不予核准罗杰商贸公司的商标转让申请。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皇冠皮件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第 4995817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18类商品类别上,于2009年3月6日被初步审定公告,2009年6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
2009年9月29日,本案另一第三人罗杰塑胶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受让所有人为皇冠皮件公司的诉争商标。2009年11月18日,罗杰商贸公司亦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受让本案诉争商标。
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向罗杰塑胶公司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又于2009年11月18日办理了将同一商标转让给罗杰商贸公司的申请,请你们协商或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商标权归属”,并要求罗杰塑胶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上述要求补正。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亦向罗杰商贸公司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又于2009年9月29日办理了将同一商标转让给罗杰塑胶公司的申请,请你们协商或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商标权归属”,并要求罗杰塑胶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上述要求补正。
罗杰塑胶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向被告补充提交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179号公证书,证明皇冠皮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1代表公司签署了将含诉争商标在内的16件商标转让给罗杰塑胶公司的声明,两公司共同签署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真实有效。
罗杰商贸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亦向被告补充提交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0)京中信证字第14344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皇冠皮件公司已在2008年1月1日将皇冠牌商标权利转让给罗杰商贸公司,任何与皇冠皮件公司所签署的关于皇冠牌商标的协议已全部失效。
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向罗杰塑胶公司发出2009转50578TH号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于2011年2月24日向罗杰商贸公司发出2009转59073TH号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上述通知书认为罗杰塑胶公司提交了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的该商标转让声明,但罗杰商贸公司也提交了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的转让协议,故要求协商或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商标权归属。因此,对于两公司的转让申请均不予核准。
2011年3月7日,罗杰塑胶公司再次提出诉争商标的转让申请,并提交了:(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罗杰商贸公司提交的(2010)京中信证字第143440号公证书系伪造。(2)广东省桂山公证处作出的(2011)粤中桂证内字第179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皇冠皮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1的声明:1)该公司从未与罗杰商贸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商标转让协议;2)该公司从未与除罗杰塑胶公司之外的企业和个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商标转让协议;3)该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有效协议除加盖公章之外,还应有法定代表人“江某1”签名方为有效。(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179号公证书,证明江某1在皇冠皮件公司与罗杰塑胶公司之间的16件商标的转让协议上签名、盖章。
2011年3月23日,罗杰商贸公司亦再次向被告提出诉争商标转让申请,并提交了公证员为刘俊兰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1)京中证外字第138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已在2008年1月1日将‘皇冠牌’商标权利转让给罗杰商贸(中山)有限公司,任何与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关于‘皇冠牌’商标的协议已全部失效,本协议书主要是通知所有‘皇冠牌’的授权商以及经销商必须与罗杰商贸(中山)有限公司重新商谈品牌授权相关事宜。其他转让协议全部无效。”罗杰商贸公司与皇冠皮件公司的两份协议作为公证书的一部分一起提交。
同年4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刘俊兰公证员核实(2011)京中证外字第1381号公证书的情况,刘俊兰回复:该公证书系伪造,不是由其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
2011年4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
2011年5月13日,罗杰塑胶公司受让的诉争商标的转让公告刊登于第1263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4995817号商标注册申请书;
2.转让申请书(受让人:罗杰塑胶公司);
3.转让申请书(受让人:罗杰商贸公司);
4.转让补正通知书(受让人:罗杰塑胶公司);
5.转让补正通知书(受让人:罗杰商贸公司);
6.罗杰塑胶公司补正回文及(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179号公证书;
7.罗杰商贸公司补正回文及(2010)京中信证字第143440号公证书;
8.转让不予核准通知书(给罗杰塑胶公司);
9.转让不予核准通知书(给罗杰商贸公司)。
证据1—9证明商标所有人的变动情况。
10.行政复议材料,证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系伪造,注册人不曾与原告签订过转让协议,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并无不当;
11.关于公证书真伪的电话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系伪造,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并无不当;
12.转让申请材料(受让人:罗杰塑胶公司,2011年3月7日),证明罗杰塑胶公司提供材料证明了其转让的真实性,注册人不曾与原告签订过转让协议,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并无不当;
13.转让申请材料(受让人:罗杰商贸公司,2011年3月23日),证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符合公证书格式要求;
14.转让公告,证明诉争商标现已转让给罗杰塑胶公司;
15.原告与皇冠皮件公司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皇冠皮件公司具有商标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
16.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关于(2010)京中信证字第143440号公证书系伪造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转让商标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商标局对转让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商标局可以向受让人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经公证的转让协议或经公证的转让人同意转让的声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参照《有关问题的规定》的上述条款,在针对同一商标出现不同受让人的两件商标转让申请时,被告为了保护合法商标转让人及受让人的正当权益,规范商标转让行为,维护商标管理的正常秩序,从审慎角度出发,在罗杰商贸公司和罗杰塑胶公司尚未协商一致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商标转让争议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同时,《商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虽然上述规定直接规范的是商标申请行为,但商标转让行为系依申请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须依据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继而作出行政决定。因此,在《商标法》规定商标转让手续由受让人办理的情况下,受让人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完整。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虚假的“公证书”,被告据此作出不予核准转让决定是正确的。
原告主张虽然其提交的公证书不真实,但不等同于转让协议虚假,其与皇冠皮件公司的商标转让意向真实存在。关于此点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与皇冠皮件公司的转让协议并未单独作为证据提交,而是作为公证机关公证的对象,与公证员的见证内容一起,作为“公证书”的组成部分整体提交,故被告仅对公证书的真伪作出判断并据此作出被诉通知书并无不当。其次,即使考虑原告所称的其与皇冠皮件公司之间存在的商标转让协议,但因为罗杰塑胶公司已经提供了经公证的商标权利人的声明,其否认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商标转让协议,故在无进一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若其认为皇冠皮件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应当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罗杰商贸(中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杰商贸(中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商标转让是因双方合意而改变商标权属状况的行为。与一般财产的转让行为不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转让需要经过商标局的核准,并经公告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提出申请,但在实际操作中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且只需要提供《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即可。因为法律、法规对于商标转让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就出现了非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清的转让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受让人伪造转让人的签字、公章,向商标局提交虚假的商标转让申请、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二是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形成了商标转让合意,在受让人向商标局提供材料之后、商标局核准之前,转让人或受让人悔约,不愿商标转让行为实现。三是一个商标权人针对同一商标签订了多份形式上真实的商标转让申请书,并由不同受让人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形成了一标多转的情况。
《商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虽然上述规定直接规范的是商标申请行为,但商标转让行为系依申请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作出行政行为。商标权是社会主体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行政机关在办理相关事宜的时候,理应审慎对待,尽可能避免错误的发生。从公平角度考虑,行政机关应当从严把握,尽可能保护商标转让双方的利益。但是,目前我国已经是一个商标大国,每年发生的商标转让行为数以万计。在如此庞大的转让基数的情况下,如何兼顾行政管理的公平和效率,也是需要认真对待的实际问题。
1.虚假转让的审查和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仔细审核文件的内容,并对签字、印章等确定身份的重要标记与在行政机关预留的签字、印章等进行认真比对,排除明显与原信息不符的申请文件。对于真实性效力存在较大疑问的,应当进一步要求当事人补正。但是,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即使没有明显不符的申请文件,也有可能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因此,行政机关在受理商标转让申请之后,应当及时给转让双方尤其是转让方发送《受理通知书》,告知其拥有的商标已进入审核程序,若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陈述,避免转让实际发生之后,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但是,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并非专业鉴定机构,且商标转让数量庞大,要求行政机关对于每一件需要比对的材料作出类似于鉴定结论的准确判断在实践中既不可能,又无必要。因此,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只需排除明显不符的情形即可。若行政机关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转让的决定之后,当事人提供了具有更高效力的证据材料(如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足以否定原决定,则行政机关可以在充分保证双方平等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意见的权利的基础上,变更原行政行为。当事人若依据前述鉴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也可以撤销原行政行为,判令行政机关重作,但是在判决书中应当写明行政机关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并非属于因行政行为违法而造成的撤销结果。毕竟对于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公平和效率的侧重点应当有所不同。
2.一方反悔的审查和处理
对于商标受让人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之后、商标局作出核准转让行为之前,转让人反悔,不愿继续转让或受让商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表明其不愿继续履行约定的明确意思表示,并附随证明其身份情况的明确材料。行政机关在查明其新的意思表示之后,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若是受让人反悔的,可以直接撤回转让申请;若不撤回,而是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约定的,行政机关查实之后应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在后作出的不履约意思表示的形式效力应当高于或至少等于先前的转让的意思表示。即如果转让协议是书面的,那么不履约意思表示的形式也应当是书面的;若转让协议是经过公证的,不履约意思表示也应当经过公证。
商标转让行为的本质和基础是当事人对于民事权利的处分,行政机关的确认使其具有对世效力,故不能把对于商标转让权利的处分视为一种行政权力,而禁止其基于真实意思进行处分。但是,如果因一方的毁约行为导致商标转让未被核准,则悔约一方须承担民法上的违约责任,对方当事人可以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或重新履行。
3.“一标多转”的审查和处理
对于“一标多转”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要求各方当事人补充证据,确定明确的权利归属关系之后,再作出审核或不予审核的决定;在此之前,不应改变商标权利的现有归属情况。
4.证据的要求
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受让人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只需要提供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即可。转让协议并非必要材料,因为《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已经表达了转让的意思表示,并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但是对于如本案“一标多转”的情况,仅凭《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甚至商标转让协议无法证明转让双方的意思表示。虽然法律、法规对于此种情况没有明确规定,但行政机关基于审慎原则,要求两个受让人协商或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商标权归属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两个受让人在没有按期达成协议以及提起司法程序的情况下,用公证书的形式补强原证据,因此行政机关基于对公证书真实性的判断,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无不当。虽然被诉行政行为载明的不予核准的理由仅为形式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但实际上可以进一步认定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商标权人有出让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
5.余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转让争议,涉及的内容涵盖了上述归纳的几种意思表示不真实、不清晰的情形:行政机关因“一标多转”而要求两个受让人补强证据;在原告提交的补强证据中,出现了虚假的材料;而诉争商标“一标多转”以及原告提交虚假公证书的根本原因,在于商标权人悔约,不愿再将商标转给原告,因此原告为了受让商标而造假。本案中行政机关的处理还是比较妥当慎重的,值得其他行政机关在处理类似情况时予以参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曹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 - 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