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30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黎某,男,1974年生,往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黄鼎足、陈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女,1982年生,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杨丽芳、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演杨;人民陪审员:李玢姝、徐国棠。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燕宁;代理审判员:黄彩丽、茹艳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黎某诉称:2004年年底,黎某、张某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张某提出要结婚必须先买房,于是,2005年10月黎某拿出积蓄并向父亲及哥哥借款,共筹集首付款188 109元(含定金),向广州花都雅居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街)凤凰北路32号19号楼Y22座××房。定金和首期楼款是由黎某全额支付,购买诉争房产的所有按揭款也全部由黎某偿还(每个月银行会在黎某的专用还款账户上划扣按揭款,该账户上所有的款项都是从黎某的信用卡转入或者由黎某直接存入)。“收楼”以后,黎某支付了全部的装修款和购买家具、电器的款项。张某向黎某承诺在买房后不久就会和黎某结婚。在张某的要求下,黎某基于信任和结婚的诚意,便以两人的名义买房并将诉争房产登记为黎某、张某共同所有。2006年11月,在诉争房产装修全部完成后,黎某提出结婚要求但遭到张某拒绝。黎某、张某双方于2006年年底分手,结束恋爱关系。黎某全额出资购买诉争房产,以结婚为目的将房屋登记为黎某、张某两人共有。现黎某、张某两人恋爱关系已经结束,买房结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共有房屋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对诉争房产进行析产分割。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对黎某、张某共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32号19号楼Y22座××房按照如下方案进行析产分割:房产全部归黎某所有,黎某支付张某补偿款50 000元。(2)张某协助黎某办理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张某辩称:第一,黎某起诉状所称的事实严重失实。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已经清楚认定了事实,不容黎某妄顾、抵赖。黎某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解决问题,不能对张某骗钱骗色,大占便宜,霸占张某的财产。黎某说张某不与其结婚,但事实是黎某整天鬼混,还为那些女人办理居住证,更无耻地带回来同居,而且张某也看清了黎某骗财骗色的品行。第二,对房产的分割意见如下:(1)以拍卖的方式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32号19号楼Y22座××房作价。1)现在雅居乐的房产价格在每平方米13 000元左右,估计涉案房产价值1 600 000元。2)所拍卖的款项扣除张某所出款项270 000元,以及从2006年1月开始至2007年11月的供楼款24 000元,共计294 000元。3)黎某在2007年12月之后的供楼款至供完部分也应扣减。4)之后双方均分拍卖所得款。(2)黎某与张某出价高者得房产,就扣减上述2、3项以及黎某占用房屋使用费约55 000元后对半分房价款,再由价高得房产者在10天内按其一半支付款项给对方。第三,黎某多次换锁以致张某无法在此房居住,也丧失了居住权,黎某依法律应支付使用费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拍卖日或价高者得之日止,按市场价格雅居乐的同地段房屋可以租到每月2 500元,对方应支付一半即1 250元,从2007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7月30日止共44个月,应暂计为55 000元,以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评估为准。第四,两级法院查明事实如下:黎某称至2009年6月23日止,其支出的涉案房屋按揭款合计为136 282.28元,其另支付装修费及购买家具费用合计126 900元,张某称其合计支付购房款129 200元(含10 000元定金)、首期款110 000元、按揭款19 200元(按每月1 600元计算,自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该款项直接支付给黎某用于供楼),另支付148 318.15元的装修费用,其中42 000元直接支付给张某的堂姐夫。此外,黎某称其在广州白云机场从事飞机维修工作,月收入在每月5 000至8 000元间;张某称其从事两份职业:一为车场管理员,每月收入3 500元,一为兼职报关员,月收入为1 600元。二审期间,黎某提交了“关于花都区房管局确认黎某与张某对本案所涉房屋并没有约定各自所占份额的补充陈述”,并随该陈述附花都房管局“信访复函”[穗花国房群(2008)114号],该复函记载:黎某与张某两人在与雅居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购买出资额均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我局确定信访人(黎某)和共有人张某各占1/2份额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如信访人(黎某)对该房屋的份额持有异议,请按该条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份额变更登记手续,我局将按相关程序办理。二审法院认为,黎某与张某二人与雅居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在上述合同中,黎某、张某经由雅居乐公司向房管部门申办涉案房屋产权证,在房管部门存档的“广州市房屋登记申请表”中记载:“申请人占有份额”一栏:申请人黎某、张某各占份额为1/2,“申请理由”一栏:于2005年10月15日向雅居乐公司购房一套,面积122.79平方米,房价358 109元,现如实申请房地产登记,如有虚伪,本人愿负所有法律责任,申请人签名:黎某、张某,2007年5月24日。此申请表记载的情况说明黎某、张某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时真实意思表示是二人各占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1/2,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在申请登记产权之前曾约定房屋全部产权归属黎某,房管部门之后也按照黎某、张某的有关申请要求,向二人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记载二人各占房屋份额的1/2。第五,因购买及装修涉案房产和购置家具电器时外借款项,张某已经被起诉要求还款300 000元,其中:(1)(2009)花法民一初字第3750号、执行案号为(2010)花法执字第771号,张某购买涉案房产时向许某借款100 000元,1 155元受理费;(2)(2009)花法民一初字第3749号、执行案号为(2010)花法执字第770号,张某购买涉案房产时向张某桔借款200 000元,2 156元受理费。现该两案都到了执行阶段,令张某痛苦不已,张某要求拍卖该房以偿还债务。第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已确认:“此外,案涉房屋是黎某、张某建立恋爱关系之后的同居期间购买,按一般大众生活常识,二人在上述期间财产应存在混同情形,双方对外享有的债权及承担的债务难以区分彼此,因此,黎某以房款定金、首期款、按揭款由其本人银行账户支付为由,请求确认其应享有案涉房屋的全部产权,理由不足,原判对黎某与张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妥。”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32号雍华廷(19号楼)××号房登记的权利人为黎某和张某,黎某、张某各占有房屋份额的1/2所有权,且已领取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和房地产权共有(用)证。
2009年11月23日,许某亦以张某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其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花法民一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借款100 000元利息给许某。上述判决生效后,张某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许某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2010)花法执字第771号案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0)花法执字第77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属于被执行人张某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32号雍华庭××号房的房产。2010年5月17日,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涉案房屋属于张某房屋份额的部分进行了查封。后黎某以张某的债务是伪造为由,申请原审法院暂停拍卖涉案房屋。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某名下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需确权后才能处理,且未发现张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遂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花法执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77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目前,涉案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中,黎某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补偿50 000元给张某。但涉案房屋属于张某份额的部分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被原审法院另案查封,被查封的房产与整套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且本案的诉讼是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后提起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黎某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因此,黎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黎某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黎某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该条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权力,但并未规定相关权利人只能通过该途径维护权益。本案中,黎某起诉之目的是对诉争房产进行析产,与执行异议的性质完全不一样,仅仅通过执行异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完全无法实现析产之目的。原审法院认为黎某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是对黎某诉权的非法限制和剥夺。析产之目的根本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涉案房产的纠纷已经经历了长达五年多的多个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2)裁定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诉讼的焦点在于黎某的诉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法律并不排除财产共有人对于在执行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共有财产提出析产诉讼的权利。现涉案房屋被原审法院通过(2010)花法执字第771号民事裁定所查封,而黎某以其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并要求对其与张某共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为由,提起本案原审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黎某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
(2)指令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共有房屋在执行案件中被部分查封,共有权人是可提出析产之诉,还是仅能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有观点认为,房屋共有人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如其提起析产诉讼,则应驳回其起诉,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实体审理。也有观点认为房屋的共有人对被执行查封的房屋提起析产的诉讼,是其对此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进行实体审理。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在程序构造、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等方面都与普通民事诉讼有着较大的区别。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手段,为案外人对抗执行行为可能造成的实体侵权而产生,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一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阻却或恢复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性执行的诉讼,是以审判权直接制约执行权的程序之一。执行异议之诉之目的是通过赋予权利人异议、复议、诉讼等程序权利或手段,来纠正或限制执行权力的滥用。而普通民事诉讼,其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的某项民事权益。因此,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往往成为首选程序,如当事人可通过执行异议的程序进行救济而其未选择执行异议程序,直接选择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通常的处理思路是驳回其起诉,并指引其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正如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所持的思路,黎某在其房屋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仅能提出执行异议及其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房屋共有人在房屋成为被执行物之后提起诉讼,主张其对房屋享有权利并要求析产的案件,从表面上看,无论是诉讼的主体还是提起诉讼的时间段,似乎都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要件,据此似乎应当认定黎某只能提出执行异议。然而,从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进行分析可见,本案中,黎某的诉讼目的是析产,将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从被执行的房屋中分出,而非基于限制执行权力的滥用而提起诉讼。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共有人对被查封财产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所以,应当允许黎某所提起的析产诉讼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而不应在程序上驳回其起诉。
由此可见,对于是否应指引当事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判断,除需考察其主体资格和提起诉讼时诉讼标的物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外,还应审查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判断其是基于纠正或限制执行权力滥用而提起对抗性的诉讼还是仅为了保护其对部分被执行物所享有的权利,从而实现“案结事了”,真正做到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彩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5 - 3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