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初字第39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00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农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新闻报刊司处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法规司主任科员。
第三人(被上诉人):《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程军,北京市天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莹;代理审判员:薛政、黄薇。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宇晖;代理审判员:寨利男、刘靖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12月26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以下简称原新闻出版总署)注销了王某持有的、编号为KXXXXXXXXXXXXX2号的新闻记者证,注销理由为“调离采编岗位”。
2.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1)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入社时间是2009年4月5日,不是2010年10月29日,被告“在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中记录的原告入社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其审核记录中关于2010年3月22日第三人申请注销原告记者证的记录,亦能证明被告关于原告入社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审核记录中显示的撤销注销、再次申请注销的时间之短,说明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欺压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正式劳动合同却能够得到新闻记者证,亦说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幕后交易。(2)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以原告于2009年10月岗位调整,不再从事新闻采编业务为由申请注销原告的记者证。但近三年的民事、行政诉讼中,从未有人提出过任何证据证明2009年10月有过岗位调整。原告的新闻记者证于2010年、2011年均得到年检,第三人于2011年11月5日以2009年10月的事情为由申请注销原告记者证,亦证明被告、第三人有暗箱交易。(3)被告滥用职权颁发、注销新闻记者证。第三人强迫原告持记者证违规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没有违反新闻管理规定,第三人利用与被告的“特殊关系”编造虚假理由,恶意注销了原告的记者证,被告故意包庇违规行为,至今未给举报人任何回复,属于典型的渎职行为。(4)被告所作被诉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2005年1月10日公布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新闻采编人员与其所在新闻机构签有聘用合同是核发新闻记者证的前提条件,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认定第三人在为原告申领新闻记者证时提供的《聘用合同》系伪造,伪造的合同应当自始无效,被告以原告调离采编岗位为由注销无效证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2011年12月26日作出注销原告新闻记者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追究被告、第三人伪造行政证据的法律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辩称:按照修订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新闻记者调离采编岗位,应在离岗前主动交回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向新闻出版总署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2011年12月5日,第三人以2009年10月原告岗位调整不再从事新闻采编业务为由,向被告提出《关于注销王某记者证的报告》。经审核,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同意注销王某新闻记者证的批复》,并同时在“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进行了注销信息更新。因此,被告按照《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和法定程序依法注销原告的新闻记者证,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原告诉称其在“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中的工作信息入社时间显示为2010年10月29日,与工作经历“2006年到2009在《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担任编辑记者职位”不符。事实上,该处不符为第三人录入错误所致。依照2009年第三人为原告申领记者证时提交的《领取新闻记者证人员情况表》,入社时间为2006年。但后经依法调查发现,第三人在为原告申领新闻记者证的过程中提交了虚假材料,原告当时的入社时间、工作经历等处存在虚假,提供《聘用合同》系伪造。据此,被告依法作出新出字[201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伪造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注销原告新闻记者证的行为正当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当庭述称:第三人在原告被调离新闻采编岗位后依据《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注销原告的新闻记者证,被告依法作出的被诉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新闻出版总署依《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的申请向王某核发编号为KXXXXXXXXXXXXX2号的新闻记者证。
2010年3月22日,原新闻出版总署依当事人申请以“离职但不交回记者证”为由,核准注销了王某的新闻记者证。2011年8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行初字第6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原新闻出版总署的上述注销行为。同年11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15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2年11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某针对(2011)一中行初字第670号行政判决书提出的执行申请。
2011年12月5日,《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向原新闻出版总署新闻报刊司提出《关于注销王某记者证的报告》,以王某于2009年10月岗位调整,不再从事新闻采编业务为由,申请注销其记者证。2011年12月19日,原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作出新出厅字[2011]449号《关于同意注销王某新闻记者证的批复》,同意《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提出的注销申请,并于2011年12月26日印发,同日在“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中记录同意注销的审核结果。王某不服上述注销行为诉至法院。
另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决定不再保留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根据2013年7月12日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76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监制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注销王某记者证的报告》;
(2)《关于同意注销王某新闻记者证的批复》(新出厅字[2011]449号);
(3)中国记者网上王某新闻记者证注销情况的网络截图;
(4)领取新闻记者证人员情况表,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申领记者证时显示原告的入社时间为2006年;
(5)合作协议;
(6)刊发稿件,显示 2009年9月《东方创业文化》杂志仍发表原告文章。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解除劳动关系、调离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应在离岗前主动交回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立即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本案中,《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以王某于2009年10月岗位调整,不再从事新闻采编业务为由,申请注销其记者证,原新闻出版总署依据该申请以王某调离采编岗位为由注销王某的新闻记者证符合上述规定。关于王某主张其2009年10月并未调离采编岗位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新闻机构内部人员工作岗位的调整属于单位用工自主权利范畴,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09年10月仍然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故原新闻出版总署依据新闻机构的申请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王某主张的“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中其入职时间、工作经历等事实记载错误,原新闻出版总署认定事实不清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上述事实并非注销新闻记者证应当审核的内容,与本案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关于王某主张的被诉注销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王某所述《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伪造《聘用合同》为王某申领的新闻记者证应当自始无效,但原新闻出版总署为王某核发新闻记者证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王某已经取得新闻记者证,《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以王某不再从事新闻采编业务为由提出注销申请的情况下,原新闻出版总署适用《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的申请予以核准并无不当。关于王某主张的原新闻出版总署与《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暗箱操作,原新闻出版总署滥用职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请求法院判决追究原新闻出版总署、《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伪造行政证据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新闻出版总署作出的注销原告新闻记者证的行为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搞清楚上诉人所诉行为的实施时间,肆意编造诉求,且将当事人认可无效的事实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并对上诉人的合法证据进行非法认定;(2)记者证是否年检是本案焦点所在,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了被上诉人应依法提交法定年检的证据,该证据被一审法院故意压制;(3)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其他情形”存在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持有的用伪造材料骗取的假记者证硬性认定为合法有效证件,是对违法行为的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原新闻出版总署的具体行政行为;(3)追究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伪造行政证据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辩称:原新闻出版总署按照《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和法定程序依法注销王某的新闻记者证,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在为王某申领新闻记者证的过程中提交了虚假材料,据此,原新闻出版总署依法给予《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王某认为我局与《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伪造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解除劳动关系、调离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应在离岗前主动交回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立即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本案中,《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以王某于2009年10月岗位调整,不再从事新闻采编业务为由,申请注销王某的新闻记者证,原新闻出版总署依据该申请以王某调离采编岗位为由注销王某的新闻记者证符合上述规定。鉴于新闻机构内部人员工作岗位的调整属于单位用工自主权利范畴,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09年10月仍然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故原新闻出版总署依据新闻机构的申请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王某主张的“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中其入职时间、工作经历等事实记载错误,原新闻出版总署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并非注销新闻记者证应当审核的内容,与本案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
关于王某主张的被诉注销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王某所述《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伪造《聘用合同》为其申领的新闻记者证应当自始无效,但原新闻出版总署核发新闻记者证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王某已经取得新闻记者证,《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以王某不再从事新闻采编业务为由提出注销申请的情况下,原新闻出版总署适用《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的申请予以核准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主张的原新闻出版总署与《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暗箱操作,原新闻出版总署滥用职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请求法院判决追究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伪造行政证据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则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责任承担者的确定问题
本案被诉注销记者证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26日,作出该行为的主体是原新闻出版总署,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决定不再保留原新闻出版总署。2013年7月12日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76号)中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监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成立后,原新闻出版总署注销新闻记者证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承担,其也是本案适格被告。
2.新闻记者证注销程序的审查标准
原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是目前新闻记者证管理工作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原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核发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第八条规定,新闻记者证由新闻机构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第二十条规定,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解除劳动关系、调离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应在离岗前主动交回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立即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并及时将收回的新闻记者证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销毁。参照上述规定,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无论对于新闻记者证的核发还是注销都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而且针对的申请人或者说直接的行政相对人都是新闻记者所属的新闻机构。新闻记者本身是不能申请核发或注销新闻记者证的,其新闻记者的身份必须依附于其所属的新闻机构。而《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也只在第二十条规定了应注销记者证的几种情形以及对于新闻机构的要求,并未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行为作出程序性的要求。实践中,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仅是以对新闻机构的注销申请作出批复,并在“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中记录同意注销的审核结果作为注销行为的外部表象。有观点认为,注销记者证行为对新闻记者本身的权利义务影响较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注销行为时应尽到更加审慎注意的义务,比如应告知被注销新闻记者证的新闻记者本人知晓,或者应其申请举办听证会。对此,合议庭认为,新闻记者以其记者身份履行职责时必须依附于所属新闻机构,并不能以个体身份从事相关新闻采访工作。因此,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之间的从属关系对于新闻记者而言是核心事项,而使其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具有记者身份对于新闻机构而言则是核心事项。因此,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和注销记者证都只针对新闻机构,并不直接针对新闻记者个人,对于新闻机构的注销申请也主要负担形式审查的责任。而根据《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新闻记者被注销记者证的原因也仅限于与新闻机构解除劳动关系、调离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主要涉及与新闻机构劳动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和岗位调整等内容,并不直接涉及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合议庭认为,对原新闻出版总署的注销行为的程序审查以其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可。
3.新闻记者证注销行为的实体审查标准
本案被诉注销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根据是《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申请中所提出的王某“调离采编岗位”。对此,王某予以坚决否认,称自己始终以记者身份从事采编工作。合议庭认为,新闻机构内部人员工作岗位的调整属于单位用工自主权利范畴,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该项内容客观上也审查不了,而王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2009年10月仍然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因此,原新闻出版总署依《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申请以“调离采编岗位”为由注销王某的新闻记者证,并无不当。至于“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中王某入职时间、工作经历等事实系《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所填写,原新闻出版总署客观上无法核实这些实体内容,而且该内容也不是注销新闻记者证应当审核的内容,因此即使记载错误,也不能得出原新闻出版总署认定事实不清的结论。
4.影响案件审理的其他问题
本案表面看被诉的是原新闻出版总署2011年12月26日的注销行为,但实质上背景较为复杂。王某与《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一直在进行劳动关系的民事仲裁和民事诉讼,而王某的记者证曾于2010年3月22日被原新闻出版总署以“离职但不交回记者证”为由核准注销过一次,但因与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有差异而被法院撤销。并且,王某的新闻记者证系《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伪造《聘用合同》为其申领的,《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为此受到过处罚,该证本应自始无效,王某自身权益应通过相关民事诉讼途径救济。虽然上述事实与本案被诉行为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但综合以上背景,原新闻出版总署适用《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东方企业文化》杂志社的申请予以核准也是适当的处理结果。法院综合相关各种因素予以考量,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寨利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2 - 4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