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1998)芜经初字第517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芜中经终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芜湖市易太教学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钧瑞,芜湖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芜湖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芜湖县易太科教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福,芜湖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薇,芜湖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应国;审判员:王思友;代理审判员:卢勇。
二审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必勇;代理审判员:朱瑞文、张承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原系我厂承包人,其在承包期满后即成立“芜湖县易太科教仪器厂”,我们两厂均生产、经营音叉系列产品。随后,被告便向全国部分地市的教学仪器站等部门发出信函,声称“我们厂为抓紧机遇,开拓市场,适应新的形势,现更名为安徽省芜湖县易太科教仪器厂,目前正更新设备……在新的一年里,我们仍坚持信誉至上、质量第一……恳请广大新老用户单位大力支持”。信函上使用的“更名”、“更新”、“仍”、“新老用户”等措辞起到了虚假宣传的作用,使用户单位产生误解并认为我厂已不复存在,给我厂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调查费用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辩称:我方虽向全国部分地市的相关部门发过信函,信函上也使用了“更名”、“更新”、“仍”、“新老用户”等词语,但这主要是我厂在得到县教委勤工俭学科同意成立“芜湖县易太教学仪器厂”后,有二三十个用户单位在电话联系业务中知道这个名称,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时却登记为芜湖县科教仪器厂,所以我们才向用户单位发出160余封信函通知用户。我厂的这份信函不存在虚假宣传,亦未对原告造成侵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于1995年2月1日至1998年1月31日个人承包原告企业,承包期届至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创办校办工厂为名挂靠在芜湖县易太中心小学,并以芜湖县易太中心小学的名义向校办工厂的管理部门——县教委勤工俭学科申请成立芜湖县易太教学仪器厂,县教委勤工俭学科于1月20日批复同意成立该厂。被告在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时,工商部门认为,两厂同在芜湖县易太镇,生产、经营范围相同,企业名称相似,故于2月5日核准登记为“芜湖县易太科教仪器厂”。同月28日,被告即向全国部分地市的教学仪器站等部门发出信函160余份,声称“我们厂为抓紧机遇、开拓市场、适应新的形势,现更名为安徽省芜湖县易太科教仪器厂,目前正更新设备……在新的一年里,我们仍坚持信誉至上、质量第一……恳请广大新老用户单位大力支持”。信函发出后,被告共销售从原告方带出来的音叉系列产品124633.03元。6月22日,被告的用户单位成都市教学仪器设备服务部将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直接邮寄给了原告。同年7月25日,县教委以芜教字(1998)50号文件撤销原勤工俭学科同意被告申请成立芜湖县易太教学仪器厂的批复。另外原告为调查取证,用去差旅费94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音叉系列产品年平均利润率为22%。
3.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发出的信函上,虽然没有直接写出更名前的企业名称,但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是原告企业的承包人(亦是法定代表人),与所发信函单位有着多年的业务交往,而且原、被告两企业同在本县易太镇,经营范围同是生产、经营教学仪器;尤其是被告在信函中使用了“更名”、“更新”、“仍”、“新老用户”等措词,足以使用户单位产生“芜湖市易太教学仪器厂”已更名为“芜湖县易太科教仪器厂”的误解,故被告发出的信函已构成了虚假宣传,造成侵权,理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给予赔偿。由于被告发函后究竟给原告造成多少经济损失无法计算,故可按被告发函后销售音叉系列产品所获利润进行赔偿。至于被告提出“更名”是由县教委勤工俭学科同意成立,“芜湖县易太教学仪器厂”更名为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芜湖县易太科教仪器厂”这一说法,因县教委勤工俭学科同意成立的厂名是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依法成立的企业,故不能对外开展业务;何况知道被告开始申报的厂名的用户最多只有30户,而被告发出160封信函已大大超过了范围;再者,被告是刚刚成立的企业,不存在更新设备和老用户,由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发函的用户单位重新发函,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19元(124633.03×22%)。
(3)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944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上述(2)、(3)两项合计293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现。
案件受理费4182元,原告承担2390元,被告承担179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我厂未进行虚假宣传,不具有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函称“更名”有其事实根据,即陈某在春节期间电话拜年时告知了有关方面芜湖县教委批准的“芜湖县易太教学仪器厂”厂名,然而工商部门在审核企业名称时,却将该厂名更改为“芜湖县易太科教仪器厂”。缘此,上诉人不得已对外发函声明:将电话拜年时说的厂名更名为“芜湖县易太科教仪器厂”,且信函丝毫未涉及被上诉人。2.上诉人发函时,新厂房正在建,且已另添置了新仪器,故称“目前正更新设备”并无不当;陈某另行办厂时“仍坚持”原来办厂的宗旨,并非是不正当竞争;此外,上诉人在发函时已与十多家用户开展了业务活动,故函称“新老用户”亦无不当之处。3.在上诉人发函前20天,被上诉人即发函宣传其已免去陈某厂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故不会造成他人误解被上诉人不存在。4.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2月1日至1998年1月31日期间,陈某个人承包了被上诉人芜湖市易太教学仪器厂,且系该厂厂长和法定代表人。陈某在承包被上诉人企业期限届至时,以创设校办工厂为名挂靠芜湖县易太镇中心小学,并以该小学名义向芜湖县教委勤工俭学科申请设立“芜湖县易太教学仪器厂”,于1998年1月20日获得勤工俭学科同意设立该厂的书面批复。1998年2月5日,陈某在向芜湖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册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拟设立的“芜湖县易太教学仪器厂”与被上诉人企业同在芜湖县易太镇,生产经营范围相同,企业名称相似,易于混淆,遂核准登记为:芜湖县易太科教仪器厂(即上诉人企业),法定代表人陈某。1998年2月28日,上诉人向外发出约160封信函,函称“我们厂……现更名为安徽省芜湖县易太科教仪器厂,目前正更新设备……在新的一年里,我们仍坚持信誉至上,质量第一……恳请广大新老用户……”。函的尾部写明“法人代表、厂长:陈某”,并写有“原开户行、账号未变动”字样。信函发出后,上诉人共销售从被上诉人处带来的音叉系列产品计款人民币124633.03元。
另查明:1.陈某在承包被上诉人企业期满时,与发包方达成协议,约定企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归陈某,且陈某暂时仍可使用被上诉人的开户银行账号;但承发包双方就未售出的音叉系列产品如何处理未能达成协议,最后由陈某将价值约300000元的音叉系列产品带走。2.1998年2月8日,即在上诉人发函前20天,被上诉人对外发了近百封信函,函称“……因工作需要,免去陈某厂长、法定代表的职务(陈某已离开本厂)……”。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发函行为调查取证用去差旅费944元,及由此引起的诉讼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芜湖县教育委员会教勤字(1998)2号关于同意建厂的批复。
3.芜湖县易太镇初级中学证明一份。
4.芜湖县易太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
5.上诉人1998年2月22日给山东教具展销部信函一份。
6.山东教具展销部证明一份。
7.芜湖县六郎邮电支局投递员许仁宾1998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8.芜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有关材料。
9.芜湖县会计事务所对音叉年平均利润率的测算报告。
10.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是被上诉人企业的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与其所发信函单位有着多年的业务交往;又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承包被上诉人企业期满后随即设立的企业,与被上诉人企业同在芜湖县易太镇,且同是生产经营教学仪器,故上诉人所发的信函在未写明更名前企业名称情况下使用“我们厂……现更名……”等措辞,已足以使用户单位误解被上诉人企业已变更为上诉人企业,构成了虚假宣传,侵犯了被上诉人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消除影响,并承担被上诉人因调查取证所用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因被上诉人未能就其经济损失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又因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带走音叉产品应视为其亦同意上诉人销售该产品,上诉人销售该产品获得的利润是其合法所得,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以其销售上述产品获得的利润赔偿被上诉人显属不当,应予纠正。3.企业名称的变更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故上诉人所提“更名”一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因被上诉人对外发函称“免去陈某厂长、法定代表职务”是被上诉人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不能成为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故对上诉人称在其发函之前被上诉人就已经对外发函而不会使他人产生误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5.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是对有关“产品”作虚假宣传的界定,与本案无关,故原审判决援引该条文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6.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或与本案无关,或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芜湖县人民法院(1998)芜经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两项(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发函的用户单位重新发函,消除影响;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差旅费944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9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现)。
2.撤销芜湖县人民法院(1998)芜经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4182元,由芜湖市易太教学仪器厂承担1394元,芜湖县易太科教仪器厂承担2788元;二审诉讼费4182元,由芜湖县易太科教仪器厂承担2788元,芜湖市易太教学仪器厂承担1394元。
(七)解说
向外发出介绍本企业新近变化及未来经营方针的信函被法院认定构成对另一企业的侵权。乍一听这似乎难以相信,但只要了解该企业的设立情况便可探出其中缘故。本案中陈某曾是被侵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其在承包期满后即设立了另一企业即构成侵权的企业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两企业名称相似,同在一地,且生产经营同类产品。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企业向外发函称其名称已改变,且在信函上署上“法定代表人陈某”文字,这足以使人产生误解,即误认为被侵权企业名称已变为侵权企业现在的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张承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7 - 2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