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黄法刑字第641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沪中刑上字第116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上诉人:毕某,男,33岁,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政治部干部。
一审诉讼代理人:曹海燕,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毅,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人:庄某,男,28岁,个体经营者。
一审、二审辩护人:陈邦理,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解卫忠,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爱丽;人民陪审员:吴慧中、黄烈。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春达:代理审判员:任德康、徐惠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毕某诉称:毕于1984年5月同季某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1988年8月生一女孩。1989年11月开始,被告人趁自诉人在部队服役不能经常回家之便利,与季某通奸姘居。1990年3月11日,自诉人发现被告人与自己妻子季某之间的奸情之后,曾斥责两人的行径,并警告被告人不得再与季某往来。但此后,二人并未有所收敛,继续保持不正当关系。同年4月26日上午,自诉人又在自己家中撞到被告人,再次对其进行斥责。然而,被告人不知悔改,继续和季某通奸姘居,还唆使季某到自诉人所在部队,恶人先告状,败坏自诉人的名誉,欲使自诉人与季某离婚。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庄某明知季某为现役军人之妻,又非法与其通奸同居,破坏了军人婚姻,强烈要求人民法院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追究被告人庄某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明知季某系现役军人之妻,却长期与之通奸同居。虽经自诉人多次斥责和教育,终不悔改,竟然还唆使季某与自诉人离婚,可谓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破坏军人婚姻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2.被告人辩称:自己与季某于1989年9月相识,同年11月,是季某主动叫自己到其娘家与其发生两性关系的。此后,与季某发生两性关系也都是双方自愿的。为便于出入其家,1990年1月,季某还给庄配制了她家门上的钥匙。当时并不知道季某的丈夫是现役军人。直到1990年3月11日自诉人毕某发现庄和季某的关系后,庄才知道季某的丈夫是现役军人。自此以后,庄再也没有与季某发生过两性关系。同年4月26日自己到季某家是为了牛奶卡之事,并不是去与季某幽会。当时自诉人毕某打了季某的耳光,是季某要自己陪同其去自诉人所在部队找首长反映情况的,并非是庄唆使季某到部队闹事。总之,庄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没有破坏军人婚姻。
一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季某有通奸关系是事实,但不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理由是:第一,被告人与季某通奸时间较短,不能视为长期同居;第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必须是“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方能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而被告人开始并不知道季某系现役军人之配偶,1990年3月11日知道此情后,被告人没有再与季某发生两性关系;第三,1990年4月26日自诉人因猜疑而打了季某之后,被告人陪同季某到自诉人所在部队去说明情况,不能视为被告人挑唆自诉人夫妻关系,更不能得出破坏军人婚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结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破坏军人婚姻罪的构成要件,只应受道德谴责,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自诉人毕某于1984年5月与季某结婚。因毕某为现役军人,经常不在家住,但夫妻感情尚好。1989年初,被告人在季某的工作单位黄浦区果品公司建南果品商店门前开设一个体打火机修理摊。之后不久,与季某相识,两人经常在一起闲聊或外出看电影、逛公园、大街。同年11月的一天中午,季某叫庄去其娘家修理吊扇,当天两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季某告诉庄,季某的丈夫在部队工作,每周只在星期三、六回家。庄便在星期三、六以外的时间,经常到季某家中与其发生性关系,有时还在季某家过夜。为了便于庄出入,季某于1990年1月给庄配制了她自己家房门的钥匙。1990年3月11日,自诉人毕某发现了庄、季某二人的奸情,斥责、警告了庄,不准其再与季某来往。庄也写了与季某断绝关系的保证书。但事后,庄、季某二人仍保持通奸关系。同年4月26日上午,庄独自一人在自诉人家中被毕某撞见,毕责问庄又来干什么。稍后,季某也回到家,毕又责问季某,并照季某脸部打了一拳。被告人庄即怂恿季某到毕某所在的部队告毕某在家打人,并唆使季某与毕某离婚。当被告人庄得悉自诉人毕某要向法院控告其破坏军人婚姻时,又冲到毕的家中,威胁毕说:“如果去告我,我到部队搞臭你”,“我破坏军婚,最多判3年刑”等等。并继续与季某通奸,直到1990年5月。被告人庄的上述行为,导致自诉人毕某与其妻的关系恶化,感情破裂。毕、季某曾于1990年5月达成离婚协议(后因故未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自诉人毕某的控告;
2.季某关于整个事情经过的陈述;
3.被告人的部分供述;
4.被告人书写的与季某断绝关系的“保证书”;
5.毕某所在部队有关人员关于季某到部队告状情况的证言;
6.其他证人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破坏军人婚姻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理由如下:
1.被告人是在明知季某为现役军人的配偶的情况下与之长期通奸的。根据季某的多次陈述,庄与季某二人于1989年11月第一次发生性关系之后,季某即告知庄,自己的丈夫在部队工作,只在每周三、六回家。此时,庄即已明确知道季某为现役军人之配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庄是到1990年3月11日与季某的奸情败露后,才知道季某的丈夫为现役军人,而且从此就没有再同季某发生过性关系。这一辩解与查证的其他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2.被告人庄某的行为,破坏了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且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人明知季某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保持通奸关系长达半年之久。在奸情败露、受到季某的丈夫的斥责和警告后,亦毫无收敛和悔改,并唆使季某与其丈夫毕某离婚,导致毕某的婚姻关系破裂,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于1991年1月11日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庄某犯破坏军人婚姻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一审判决宣告后,自诉人毕某不服,提出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毕某诉称:被告人破坏现役军人的婚姻,事实清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判对被告人处刑过轻,要求二审法院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坚持认为,庄是在不知道季某为现役军人配偶的情况下,与之通奸的。当知道后,再没有与季某发生过性关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
2.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季某系现役军人的配偶,仍与其保持通奸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庄是在不知季某为现役军人的配偶的情况下与之通奸,在知晓后便与之断绝通奸关系的辩护意见,显与查证的案件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有破坏军人婚姻罪,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依法作出的处刑判决,均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诉请,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二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庄某的判决、裁定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破坏军人婚姻罪,是指明知道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本罪所指的结婚,包括履行了法定手续的结婚和事实婚姻。同居,包括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也包括在较长时间内公开或者秘密在一起生活的情形。同居是以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基础,还往往有经济上和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关系,因而不同于一般的通奸关系。亦即仅与军人之配偶有一般通奸关系,并不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破坏军人婚姻罪的构成要件。但为了切实加强对现役军人婚姻关系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7月18日印发了《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这四个案例中,除一例是被告人假冒丈夫与军人的配偶以夫妻关系同居外,其余三例的被告人均是长期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情节恶劣,并且造成了军人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案例所附发的按语认为,对这类案件的被告人均应以“破坏军人婚姻罪”定罪处罚。并明确指示:“今后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这是最高审判机关对实践中认定破坏军人婚姻罪所作的扩张解释,即对长期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给军人婚姻家庭关系造成严重破坏后果的行为人,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破坏军人婚姻罪惩处。
(陈全惠 赵秉志 赫兴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51 - 3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