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判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总公司进出口二部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志敏,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献县高官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
委托代理人:陈某,经销处负责人,献县西高官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锡钩,献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献县高官乡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马增辉、藏进华,献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沧州市畜产品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被告:解某,原献县西高官红枣加工厂负责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宠耀;审判员:孟祥利;代理审判员:张望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9月9日,我公司进出口二部与被告经销处签订了《联合经营沧州小枣协议》。协议规定:原告提供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收购小枣资金;原告根据供货合同分期拨款,应收预付金和货款拨入原告帐户,并派人监督经销处专款专用;经销处办理收购销售具体业务,代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双方于1991年9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鉴于业务量增大,原投资款不够,由经销处投资60万元;原协议利润分成不变。1992年1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1992年1月底前,经销处向原告返回本金30万元;2月底前返回其余全部本金;3月底前将全部小枣售出,利润一次结清。联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将100万元汇给经销处,经销处收到款后,未履行协议,背着原告自行经营销售,应收货款不入原告帐户,擅自将原告投入的资金挪作他用,搞非法经营;应投入的60万元也未投入,原告曾多次劝阻、监督,均遭拒绝。经销处至今只返还原告15万元。双方签订联营协议前,经销处向原告提供了“出口公司”、西高官红枣加工厂两个担保单位和献县高官工商所、高官乡经联社、高官信用社尚庄分社出具的三件证明材料。由于经联社不是法人,应由乡政府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经销处”和“乡政府”立即偿还85万元,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判令“出口公司”和西高官红枣加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经销处”辩称:(1)原告分四次汇款100万元属实;(2)联营期间出现亏损,按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原告应承担亏损;(3)原告拨款不及时,错过收购小枣的好季节,只能以高价收购,造成亏损,原告也有一定责任。
被告解某辩称:我以西高官红枣加工厂的名义为“经销处”担保,“天诚公司”作了考察,认为我不具备担保条件,因此担保无效。“经销处”负责人陈某私自拿我的公章去担保,我不知道,“天诚公司”起诉我缺乏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
原告系法人单位,进出口二部是它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经销处”系献县西高官乡村民陈某、李某、郝某、陈某1四人合伙开办,献县工商局核发了个体营业执照。“经销处”在同进出口二部签订联营协议前,向其出具了献县高官工商所“经销处建厂来始终保持守合同守信用信得过单位”的证明;出具了高官乡经联社关于经销处“实属乡办集体单位,从85年建处来是盈利单位,对外交易是信得过单位,遵纪守法,信守合同”的证明;出具了高官信用社尚庄分社关于原告投资款“在该社开户并可参与管理,监督专款专用”的证明;还出具了高官乡西高官红枣加工厂关于“我厂愿为经销处担保,厂内现有400吨恒温冷库,蜜枣加工设备,及厂房宿舍50余间,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担保书。所谓西高官红枣加工厂系西高官村民解某在1991年5月为季节性经营小枣起的临时营业执照的字号,在自己家小院里搞小枣加工,担保中所称的冷库、设备、厂房等纯属虚构。该厂早已停办,依法变更解某为本案被告,解某不具备担保人资格。高官乡经联社出具的证明,是经联社的会计,应“经销处”要求,利用掌握公章的机会未经授权私自开的伪证明。原告进出口二部与“经销处”于1992年9月9日,9月23日和1992年1月11日,分别签订了《联营协议》及两个《补充协议》。除原告所诉的协议内容外,协议还规定,利润由进出口二部得60%,应不低于21.816万元;“经销处”得40%,应不低于14.544万元。逾期货销不出,款收不回,由“经销处”承担责任。联营有效期为四个月。协议签订后,“出口公司”于1991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天诚(集团)总公司进出口二部投资100万元作为小枣收购资金,本公司保证“经销处”严格履行合同,到期100万元投资不能返回“天诚总公司”,本公司愿为此担保”的担保书。“出口公司”是法人单位。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万元分四次汇入“经销处”指定的帐户,此款没有在高官信用社尚庄分社开户。“经销处”给原告开了收据,双方对此无争议。“经销处”为履行合同设立了小枣收购点,对外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由“经销处”负责办理收购、销售具体业务。但销售的枣款,没有按约定划入原告帐户,而是用销售款一部分还了贷款(旧债),一部分用于去新疆倒卖鲤鱼;“经销处”没按补充协议投资60万元,只返还原告15万元本金。到原告起诉时,“经销处”尚存价值30多万元的小枣没有售出,根据原告申请,受理法院依法将这批小枣查封。
(四)判案理由
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的进出口二部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进出口二部以自己的名义同“经销处”签订联营合同,主体资格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的规定,进出口二部同“经销处”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
2.被告“经销处”为了达到同原告方签订联营协议,引进100万元资金的目的,采取了一系列的欺诈手段,向原告方提供了不真实甚至虚假证明和解某的虚假担保,使原告方在基于错误的认识和判断、违背真实意思的前提下,同“经销处”签订了联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项关于“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所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该联营协议应认定无效。
3.从联营协议的内容看,原告方只提供100万元资金,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亏损,并到期收回投资和利润,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务院(1977)第154号文件第三条“企业之间不准相互借款”的规定;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84年3月21日)第八条“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的规定。该联营协议也是无效的。
4.造成联营协议无效的主要过错在经销处,经销处四合伙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方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联社出具的假证明系工作人员个人所为,经联社不具备法人资格,把“乡政府”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让“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解某以完全虚构的事实为经销处担保,担保无效,应承担连带责任。“出口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18日作出判决:
1.被告“经销处”合伙人陈某、李某、郝某、陈某1四合伙人返还原告本金8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6231.24元。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四合伙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2.“出口公司”、解某对经销处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出口公司”与解某之间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费18000元由被告“经销处”负担12000元,原告负担6000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即联营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和合伙关系。其中联营合同关系是主要的法律关系。
在联营合同关系中,确定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本案的联营协议,从主体看,联营一方是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进出口二部,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未经法人授权,属主体不合法;从协议的内容看,联营一方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仅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亏损,到期收回投资和利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关于联营的规定。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而企业间按法律规定不准相互借贷,因而是该协议内容也不合法;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上看,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经销处”采取提供假证明、假担保的方式骗取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信任,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了自己真实的意愿签订了合同。因而该联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处理上只能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联营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时,必然涉及到被告“经销处“的企业性质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组织可以作为联营合同的主体,但在实践中,由于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组织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信用比较差,大企业一般不愿与之打交道。许多个体企业或合伙组织挂靠在集体的名下,打着集体的旗号,这种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现象还相当普遍。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类问题,应根据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被告“经销处”实为个人合伙,但为了引进资金搞联营,假冒集体企业,在处理时,只能按其原来的所有制性质,由四个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确认联营合同无效后,其保证合同并不因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方的担保人畜产公司和解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解某虽然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确认两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中乡政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经联社不是法人,而由其上级机构“乡政府”作为被告在程序上没有问题。经联社的会计私自用经联社的名义,给经销处出假证明,是一种越权代理行为,行为人应该知道行为的违法性。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越权代理没有被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应追加经联社的会计为被告,责令其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孟祥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89 - 9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