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汴刑初字第37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豫刑一终字第22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望亮,检察员徐林、王霞、王斌。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某,男,30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1993年1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某1,男,33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无业。1993年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洪才,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皓,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锡荣,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洪才,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文某,男,32岁,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1980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87年5月被释放。1992年1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文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男,29岁,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农民。1993年1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李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汪某,男,28岁,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个体商户。1992年12月8日投案自首,1993年1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李积桓,湖北省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彭某,男,29岁,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民警。1993年1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朱德武,湖北省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彭某1,男,33岁,汉族,辽宁省朝阳市人,工人。1993年1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富安,开封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杨某,男,34岁,汉族,河北省东广县人,工人。1993年1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先江;审判员:施建领;代理审判员:黄风军。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仁;审判员:李全善、赵卫、陈宗洲,代理审判员:李剑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刘某1、文某、李某先后结伙于1991年11月至1992年9月,流窜到江西省高安县、德安县、九江市、新余市,江苏省漂水县,河南省郑州市、开封市盗窃文物86件,字画18幅、小轿车2辆,并将盗窃的珍贵文物运到境外,其行为均已构成惯窃罪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组成重大盗窃集团,刘某是该集团的首要分子,刘某1、文某、李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某、彭某1、彭某明知是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在刘某的指使下,为其提供中转场所,致文物偷运到澳门,其行为均已构成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汪某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其提供藏匿场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赃罪。请求对8名被告人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认为,起诉书指控其指使他人犯罪的事实不实,自己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
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不是主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认为,尽管刘某1在短期内多次盗窃,但没有证据说明其是以盗窃所得为挥霍和生活的主要来源,构不成惯窃罪,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不构成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不构成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认为,汪某没有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故意,起诉书认定其犯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当,有自首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认为,彭某不具备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主、客观要件。
被告人彭某1对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是被诱骗参与作案,不构成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被告人彭某1的辩护人认为,彭某1的行为不构成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而是窝赃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不构成窝赃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某、刘某1、文某、李某于1992年8、9月间,多次到开封博物馆窥视,共谋盗窃馆藏文物,并准备了对讲机、撬杠等作案工具。9月17日,被告人文某、李某乘坐刘某、刘某1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到开封,刘某绘制了准备盗窃开封博物馆内文物的草图,18日凌晨1时许,刘某1驾汽车,四被告人同到博物馆北侧,刘某、刘某1在外用对讲机指挥、望风。文某、李某翻墙跳入博物馆院内,文某撬开《明清宫廷用品展厅》的窗户进入展厅,撬开8个展柜,李某进入展厅,共盗窃文物69件。文、李在刘某、刘某1的接应下又翻墙出馆,将文物装进汽车,连夜逃回武汉。后刘某1拿走二级文物玉象1件,刘某、汪某、彭某、杨某将部分文物藏在彭某家中,杨某隐藏文物6件。9月28日,刘某、刘某1、文某、李某携带部分文物赴广州西坑。后汪某按刘某的指使,伙同彭某1、彭某和广州空军驻武汉某部干部舒某(另案处理)密谋用军用飞机将文物偷运到广州。10月上旬,汪某、彭某将部分文物装入两个音箱一个彩电箱内进行伪装。10月13日汪某乘民航飞机先期赶到广州与刘某联系。彭某1、彭某驾汽车到武汉某军用机场,伙同舒某将文物装上飞机,由舒某押运至佛山杨场,将文物交给刘某、汪某,运到广州西坑藏匿。同年10月底,刘某偷渡到澳门,与澳门籍人梁某联系,后梁某将62件文物偷运到澳门。案发后,追回文物68件。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中属于国家一级文物5件,国家二级文物55件,国家三级文物8件。
2.被告人刘某、刘某1、李某于1992年7月,在郑州金桥宾馆假装购车,刘某1以试车为名,将开封市机电公司展销的一辆桑纳轿车开到街上配了钥匙。同年8月5日,刘某伙同李某将该车盗回武汉,价值19.3万元。案发后被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
3.为盗窃汽车,被告人刘某1、李某于1992年7月20日按刘某的指使,在江西省南昌市租用吴七斤的红色夏利汽车,以办事为由,将吴七斤骗至九江市。用药麻醉吴未成。7月22日夜,趁吴熟睡之机,将车钥匙偷走,盗窃夏利小轿车一辆,价值4.5万元。案发后被追回,并已发还被盗者。
4.被告人刘某1、文某按刘某的指使,于1992年6月10日到江西省德安县,当日夜,二人开车到该县博物馆,文某翻墙入院撬门入馆,盗窃文物(瓷器)10件。返回武汉后,刘某伙同刘某1将文物全部销毁。
5.被告人刘某、文某、李某乘刘某1开的汽车于1991年10月中旬一天到江西省高安县博物馆处,刘某、刘某1、李某在外接应,文某进入馆内,盗窃文物(花瓶)6件。案发后被追回。
6.被告人刘某、文某、刘某1于1992年3月21日夜开车到江西省新余市傅抱石展馆,刘某、刘某1在外接应,文某进入馆内,盗窃傅抱石字画代表作(复制品)18幅。案发后追回16幅。
7.被告人刘某、刘某1、文某、李某于1992年4月28日夜窜入江苏省漂水县博物馆,刘某、刘某1、李某在外接应,文某进入馆内盗窃汉代青铜壶1只,在运往南京的路上丢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等关于盗窃汽车、盗运文物出口的供述。
2.被告人汪某等关于盗运文物出口的供述。
3.被告人杨某关于窝藏文物的供述。
4.文物被盗单位开封市博物馆、德安县博物馆、高安县博物馆、新余市傅抱石展馆、漂水县博物馆关于文物被盗的证明材料。
5.开封市机电公司关于桑塔纳汽车被盗的证明材料。
6.被害人吴七斤关于夏利汽车被盗的陈述。
7.公安机关对文物被盗现场的勘查笔录。
8.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9.物证:被追回的文物、汽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刘某、刘某1、文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国家文物、盗窃他人汽车,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但本案既不是集团犯罪,也不是惯窃犯罪,而是一般共同盗窃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系主犯,应从重处罚。
2.被告人刘某勾结境外不法分子,将国家珍贵文物盗运出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被告人刘某1、刘某、李某、汪某、彭某1、彭某在被告人刘某的指使下,参与中转文物,提供中转场所的行为均已构成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刘某、李某、汪某、彭某1、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杨某明知文物是他人盗窃所得,却予以收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已构成窝赃罪。
4.被告人刘某、刘某1、文某、李某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5.“丰田”面包车一辆,是作案工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应予以没收。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汪某犯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6.彭某犯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7.彭某1犯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8.杨某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作案工具丰田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刘某、刘某1、李某等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诉称:没有指使刘某1、李某、文某盗窃红色夏利轿车和德安县博物馆的文物。
上诉人刘某1、文某、李某和刘某1的辩护人诉称:不是主犯,是从犯;没有参与盗运珍贵文物出境等。
上诉人汪某、彭某、彭某1及其辩护人诉称:不构成盗运珍贵文物出境罪等。
上诉人杨某诉称:不明知是赃物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1年11月至1992年9月18日,上诉人刘某、刘某1、文某、李某先后结伙盗窃。其中刘某、刘某1各参与盗窃7次,盗窃文物86件(属国家一级文物5件、二级文物55件、三级文物8件,未定级文物18件)、字画18幅、小轿车2辆(价值23.8万元)。被告人文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文物86件,字画18幅。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文物74件,小轿车2辆。被告人刘某于1992年10月底将盗窃的珍贵文物62件偷运到澳门。上诉人刘某1、文某、李某、汪某、彭某、彭某1均参与了部分文物的盗运中转活动,彭某还提供了中转场所。上诉人杨某窝藏文物6件,字幅11幅。
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刘某、刘某1、文某、李某结伙盗窃国家珍贵文物,数量多、等级高;盗窃高级轿车,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国内外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社会危害大,均系本案主犯,均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主谋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刘某1、文某、李某、汪某、彭某、彭某1参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刘某1、文某、李某、汪某、彭某、彭某1系共犯。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已构成窝赃罪。
(2)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没有指使他人盗窃,但上诉人刘某1、李某、文某均证实刘某指使其进行盗窃,且供述之间相互一致。
上诉人刘某1、文某、李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但经查证明,在盗窃开封博物馆前,三人与刘某共同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在犯罪实行时,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由文某、李某入馆行窃,刘某、刘某1将车停在馆外策应,内外用对讲机联络,证明三人在共同盗窃中均起主要作用;
上诉人刘某1、文某、李某上诉称没有参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亦与事实不符。经查明,开封市博物馆文物被盗运至武汉后,刘某、刘某1、文某、李某将部分文物从武汉带上火车运至广州。为逃避检查,在车上,刘军将文物分成四袋,每人携带一袋。
上诉人汪某、彭某、彭某1上诉称其不构成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与事实不符。经查,刘某、汪某、彭某和杨某将藏匿在武汉一空房内的文物转移到彭某家,后按照刘某的指使,汪某伙同彭某1、彭某通过舒某用军用飞机将部分文物从武汉偷运至广州。汪某、彭某1、彭某三人进行了密谋,并分别对文物实施了伪装、转运、装机等活动,由舒某随机押运到广州佛山机场;汪某则乘民航飞机先期到广州与刘某联络,汪、刘乘出租车到佛山机场,将文物接运到广州西坑隐藏。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不知道所藏文物是他人盗窃所得,与事实明显不符。
(3)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上诉人刘某、刘某1、文某、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七)解说
河南省开封市博物馆珍贵文物被盗案,是一起轰动全国的特大案件。犯罪分子盗窃国家珍贵文物之多,极为罕见。他们运用现代化手段进行作案,动用军用飞机运输,最后将被盗文物偷运到澳门,在国内外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定性量刑上均正确无误。
其一,关于起诉书认定的重大盗窃集团问题。法院经过一、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属一般共同犯罪,尚不属有组织的集团犯罪。尽管本案为三人以上共同多次作案,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盗窃目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极大,但行为人尚未形成一定程序的组织性,也不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固性。因而法院未采纳起诉意见,将刘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一般共同盗窃犯罪是正确的。
其二,关于盗运珍贵文物偷运出境罪的认定问题。本案一些犯罪人认为他们只在国内对文物进行了中转,并未参加实施对文物的偷运出境活动,而提出上诉,否认犯有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一、二审法院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认为,行为人明知转运的文物是为了偷运出境,却参与预谋、策划、运输等活动,尽管他们未直接将文物偷运出国境,但这只是共同犯罪中分工的不同,行为人仍然构成珍贵文物出口罪。
(张贵堂)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09 - 3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