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苏民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音像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社社长。
诉讼代理人:沈永明,江苏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卫,江苏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唱片发行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丁晓农,苏州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冯璐,苏州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录音磁带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厂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张建勇,潍坊市经济技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音像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社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1,该社录音带编发部主任。
被告:南京市山西路百货大楼。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大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殷某,该大楼团委书记。
诉讼代理人:殷某 1,该大楼工会干事。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莹;审判员:谢国伟;代理审判员:王红、陈勤、马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江苏音像出版社诉称:原告通过天津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以及香港风行唱片有限公司取得了台湾上格唱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新白娘子传奇》音带在大陆的独家制作发行权,有权对中国大陆地区一切侵害该音带版权的单位进行诉讼。1993年4月,原告在苏州发现由苏州唱片发行公司销售的盗版《新白娘子传奇》音带,其中以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名义出版,山东潍坊录音磁带厂制作发行的《新白娘子传奇》盗录了原告正版音带上全部十二首歌曲,并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陕西音像出版社以《新白娘子传奇》为名编录一盒音带,其中盗用了原告的两首歌曲,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南京市山西路百货大楼在明知是盗版的情况下,以低价倾销伪劣盗版音带,严重冲击了原告正版音带的市场。以上诸被告出版、制作、发行、批发销售盗版《新白娘子传奇》音带的行为,均属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新白娘子传奇》音带在大陆地区独家制作发行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苏州唱片发行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在工商局合法登记之音像制品销售单位,经销的《新白娘子传奇》音带皆为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所出,行为符合国家对音像制品的管理规定,在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潍坊录音磁带厂辩称:第一,江苏音像出版社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资格。香港风行唱片有限公司和天津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对原告的授权,系未经作品所有人台湾上格唱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和追认的转委托行为,该授权是无效的。原告对《新白娘子传奇》音带并无制作、出版和发行权,所以不存在我厂对其侵权的问题。第二,我方是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以委托书的方式授权代其加工复制并发行《新白娘子传奇》的,版号为KDE-014,母带也系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的代理人张某所提供,我方并无过错,不存在盗录行为。此事的一切后果,均应由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承担。
4.被告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辩称:本社从未委托任何人生产过《新白娘子传奇》音带,市场上流行的音带是盗用本社名义非法出版的,我方也是受害者。1992年12月18日,本社与北京可达音响公司签订了录制《十朵金花》和《摇滚金曲》的合作协议;12月20日,本社开出一张加工复录《十朵金花》(版号为KDE-014)的委托书。为寻找厂家投入生产,可达公司辗转找到张某某,该人又找到潍坊录音磁带厂。此时我方的委托书已被涂改为加工复录《新白娘子传奇》和《歌王歌后》的委托书。今年9月,本社派人去潍坊厂查验了被涂改的委托书,涂改的痕迹清晰可见,厂方也不否认。对此,潍坊录音磁带厂应承担全部责任。
5.被告陕西音像出版社辩称:我社从未编辑、出版、生产、发行《新白娘子传奇》音带,若有假冒我社名义的音带销售,则表明我社的合法权益也受到了侵害。
6.被告南京市山西路百货大楼辩称:本单位经销的所有音像制品是由国家认可的音像出版发行公司系统提供的,本单位没有低价倾销,也没有批发过《新白娘子传奇》盗版音带。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2年5月至11月间,台湾电视连续剧《新白娘子传奇》插曲的词曲授权台湾上格唱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作品“灌制发音片”(为首度发行)并“全权处理国内外地区该著作之相关权益事项”,有效期间2年。台湾上格唱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制作了由高某等演唱的《新白娘子传奇》,歌曲盒式录音带和激光唱片在港台地区发行。1993年1月6日,台湾上格唱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又授权香港风行唱片有限公司代理该公司之《新白娘子传奇》电视原声带精华版专辑卡带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等地区)发行事宜。1993年1月2日,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与香港风行唱片有限公司就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出版《新白娘子传奇》音带一事草签协议,2月16日双方达成正式协议,并于次日签订了确认书。2月20日,原告与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就出版《新白娘子传奇》音带一事达成协议,协议规定音带封面注明“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江苏音像出版社总发行”字样,由天津方负责该集节目的报批手续,由江苏方负责向外商支付该节目的版费,负责该集节目的加工及总发行。2月23日,文化部录音录像管理处下达文录字(1993)第031号批复,同意天津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与香港风行唱片联合制作高某演唱专辑《新白娘子传奇》,编号为文录音联字第119号。2月28日,原告就其与天津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合作出版发行《新白娘子传奇》音带一事与香港风行唱片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音带获准于大陆出版后,双方在未取得对方同意前,均不得将版权转让给任何单位于大陆地区出版、发行。3月24日,台湾上格唱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又直接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国内地区”一切侵犯《新白娘子传奇》歌曲版权及翻版的单位“采取法律行为进行诉讼”。原告在办理了以上手续后,于1993年3月下旬开始复制发行《新白娘子传奇》音带。
法院还查明:被告潍坊录音磁带厂于1993年3月开始复制并发行印有“中国康艺出版社出版、潍坊录音磁带厂印制发行”字样、版号为KDE-014的《新白娘子传奇》盗版音带,其内容与原告所复制发行的同名音带完全相同。根据现有证据,仅从1993年5月至7月,该厂至少生产了该音带57000盒。被告苏州唱片发行公司从1993年3月开始,销售了包括潍坊录音磁带厂在内的五家单位出版发行的《新白娘子传奇》盗版音带。南京市山西路百货大楼曾于1993年6月30日以每盒3元的低价销售过天津音像有限公司出版的《新白娘子传奇》盗版音带(天津音像有限公司已在诉前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关于被告潍坊录音磁带厂持有的被告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由于被告潍坊录音磁带厂未能提供委托书原件,而双方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委托书是否涂改、是谁涂改等问题,不予认定。
另外,由于原告在开庭前申请对被告陕西音像出版社撤诉,法院亦裁定准许,故庭审中对涉及陕西音像出版社的有关事实未作调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台湾词曲作者与台湾上格唱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台湾上格唱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湾“内政部”进行《新白娘子传奇》著作权登记的誊本;
2.台湾上格唱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香港风行唱片有限公司、江苏音像出版社出具的授权书;
3.香港风行唱片有限公司与天津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的协议书、确认书,与江苏音像出版社的合约书;
4.江苏音像出版社与天津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的合同书;
5.文化部文录字(1993)第031号《关于同意联合制作文艺录音带的批复》;
6.潍坊录音磁带厂1993年5月、6月、7月《新白娘子传奇》音带生产计划;
7.苏州唱片发行公司《新白娘子传奇》部分进货单;
8.南京市山西路百货大楼零售发票(00253947)及存根;
9.法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
10.案内涉及的《新白娘子传奇》的盗版带。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江苏音像出版社通过与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香港风行唱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经台湾上格唱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合法地取得了《新白娘子传奇》音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发行权,其民事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被告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对以该社名义出具的委托书管理不善,致使委托书上的音带名称可能被涂改,被告潍坊录音磁带厂对自称为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的复制发行委托书均未作审查,就大量复制发行印有“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出版、潍坊录音磁带厂印制发行”(版号为KDE-014)的《新白娘子传奇》盗版音带,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被告苏州唱片发行公司、被告南京市山西路百货大楼销售《新白娘子传奇》盗版音带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发行”行为,因其违法,也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主要事实基本清楚,是非基本分明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苏州唱片发行公司达成谅解,经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苏州唱片发行公司的起诉。原告与被告潍坊录音磁带厂、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南京市山西路百货大楼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潍坊录音磁带厂赔偿原告江苏音像出版社人民币10万元(含案件受理费),上述费用中所含案件受理费3407.77元由原告转交法院。
2.被告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对“委托书”管理不善,客观上对原告江苏音像出版社造成一定影响,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鉴于被告在这一事件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予以谅解,放弃经济赔偿的要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和江苏音像出版社各半承担。
3.被告南京市山西路百货大楼对自己开具的发票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的赔偿要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自愿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侵害录音制品复制发行权引起的纠纷。所谓录音制品复制发行权,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所享有的权利,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邻接权)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其中第(五)项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在本案中,《新白娘子传奇》音带所录制的文字、音乐作品著作权分别属于歌词、曲作者;台湾上格唱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取得了上述录音制品制作发行权(邻接权的一种)。台湾上格唱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新白娘子传奇》的著作的邻接权人。若该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可以适用上述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但是,该公司却通过授权转让,经由香港风行唱片有限公司和天津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将该音带在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发行权最终转让给了江苏音像出版社。一般说来,录音制品的邻接权人应是原始录制者。但是,本案中《新白娘子传奇》的邻接权人台湾上格唱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却将自己拥有的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邻接权完整地、排他地转让给了江苏音像出版社。转让后,台湾上格唱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再享有这部分邻接权。这种转让,也在著作权权人对该公司的授权范围之内。原告江苏音像出版社取得的《新白娘子传奇》音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用复制发行权,其性质仍属邻接权的范畴,即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录音制品制作发行者的权利。因此,本案在处理时仍然适用著作权法中有关邻接权的相关规定。
(马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43 - 9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