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1993)郊经初字第1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常州吉诺尔电器(集团)公司(下称电器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常州吉诺尔电器(集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省吉诺尔电器(集团)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周维桢,江苏省常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下称常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常州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1,常州分行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坚,常州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寿宁县支行(下称寿宁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寿宁支行副行长(该行无正职)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国尧。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8月6日,原告与福建省寿宁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下称化工建材分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其各种规格的吉诺尔电冰柜和希岛空调,预付款8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对方验收入库,同时要求增加供货,并从寿宁支行开出汇票一张,面额20万元。原告持汇票到被告常州分行申请兑付,被无理拒绝承兑。原告认为,汇票的式样和内容符合法定要求,银行应无条件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兑付汇票2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常州分行辩称:我行在收到汇票前,寿宁支行就来电报要求我们协助停止解付,几天后,寿宁县人民检察院经济检察科也来电报称:汇款人有挪用公款行为,要求停止解付。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有关规定,我行有义务停止解付,这个责任不在我们。
被告寿宁县支行辩称:我行汇票密押差错,原告要求更改纠正,我行电告常州支行“不得更改”,这是执行寿宁县检察院寿检(1993)01、02号函,责任也不在我们。
(三)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周维桢,被告常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某1、周坚到庭诉讼,被告寿宁支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查无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6日原告与福建省寿宁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03765元的吉诺尔冰柜、希岛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化工建材分公司预付货款8万元,原告供给化工建材分公司价值202797元的电冰柜和空调。原告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于1993年8月17日又签订一份价值492800元的空调、冰柜购销合同。为付货款,化工建材分公司向范木生借款,并从寿宁支行申领到一张以范木生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原告(此款包括8月6日的合同余款122797元,余下款作为8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原告持该汇票到常州分行要求兑现。因汇票密押错误,常州分行拒付。
法院又查明:汇票密押错误,系寿宁支行工作失误所致。在原告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寿宁支行先后发出4封电报以收、付款单位有纠纷和汇票方汇款人范木生挪用公款为由,电告常州分行协助不要解付,要求汇票作废处理,退回寿宁支行。
法院还查明:在原告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寿宁县检察院出具寿检(1993)01、02号函,以范木生挪用公款为由,要求寿宁支行不得更改密押。期间,常州分行根据内部结算办法规定先后发出7封电报给寿宁支行,要求进行查询查复,更改密押,但寿宁支行发始终未能更改密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电器公司与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2.化工建材分公司办理现金汇票的证明;
3.寿宁支付开出的银行汇票;
4.常州分行、寿宁支行各自发给对方的电报;
5.寿宁县检察院(1993)01、02号函。
(四)判案理由
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电器公司与化工建材分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2.电器公司正当持有内容真实的银行汇票,依法享有要求银行解付的权利。密押错误在本质上不影响本案银行汇票的真实性、可靠性。
3.对内容真实的银行汇票,银行方面应无条件解付款额。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条中规定:“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银行汇票加编密押的通知》中规定:“如漏押、错押应经查询查复后付款。”据此,被告寿宁支行应当承担因其工作失误造成密押错误以及拒绝更改密押的直接责任。寿宁检察院发出的函和电报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文书,其要求两被告不得更改密押和不得解付缺乏法律凭据,没有诉讼效力,其做法在客观上干预了银行的正常结算。被告常州分行发现密押错误进行查询是必要的,但在查询查复后继续拒绝解付有效的银行汇票则是不当的,应当承担不解付的责任。同时,由于寿宁支行的工作过错,其应当承担不解付的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10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支付常州吉诺尔电器(集团)公司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寿宁县支行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51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均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银行拒付汇票而引起的票据纠纷。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有《票据法》,故审理此案有一定的难度。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适用《民法通则》、《银行结算办法》等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恰当的。正确认定以下两个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1.关于原告持有银行汇票的有效性。原告持有的银行汇票,无论是内容还是式样,均符合法定要求,取得的途径也是正常的。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汇票本身是有效的,这是保护原告主张权利的关键。因此,汇票错密并不影响原告持有汇票的合法性以及原告享有的请求权和追索权。
2.对内容真实的银行汇票,银行方面应无条件解付款额。由于寿宁支行的工作失误,造成汇票密押错误,寿宁支行有责任更改密押。寿宁县检察院没有出具正式法律文书,仅以信函的形式通知不得更改密押,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效力的。寿宁支行以此作推脱,拒绝更改密押,是不恰当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常州分行经查询查复后,以寿宁支行拒绝改密押为由,继续拒付银行汇票,是不合适的,应当承担不付款的责任。
(蒋继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39 - 12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