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404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106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祝某,男,汉族,中国石油国际旅行社职员,住北京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郝傲阳,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曹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高亚利。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洁芳;审判员:刘玉红、谷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5月22日,我在海淀区公主坟买手机时,看见移动电话地下超市入口的玻璃上贴着一张告示:“郑重承诺:手机三包,七天包退,假一罚十。”因为有该承诺,我便很放心地在众弘公司花费2525元购买了一部摩托罗拉A388手机,随后送给朋友祝某。2003年5月26日,祝某发现手机充电后竟然鼓起了一块。经摩托罗拉公司鉴定,此机并非摩托罗拉公司原装手机,电池系假冒产品。当祝某带着鉴定结论找到众弘公司时,该公司承认手机确有问题,但只同意按双倍赔偿,而不同意按“假一罚十”赔偿,称该广告只是“五一”期间打出的,现在已经过时了。众弘公司一方面信誓旦旦地保证所售手机绝无假货,并承诺“假一罚十”,另一方面在实际交易时向我出售假冒产品,而我是在完全听信众弘公司承诺的基础上误认为手机是真货而与众弘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众弘公司在合同订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我与众弘公司之间的手机买卖合同关系,众弘公司返还我购机款2525元,众弘公司按其承诺向我赔偿手机价款的十倍25250元,诉讼费由众弘公司负担。
(2)被告辩称:我公司“假一罚十”的告示是5月30日贴出的,在郭某5月22日购买手机时还没有此项活动。因此该告示的内容对郭某没有效力。其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依据。此次产品出现问题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所致,从手机的外观看不出真假,只有到技术监督部门才能查出真假。我公司是手机经销商,手机是供货商提供的,我公司不是有意识向郭某提供假货,没有欺诈行为。我公司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只同意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双倍赔偿。
2.一审事实与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众弘公司于2000年12月5日在北京市大兴县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中包含无绳电话、手持移动电话机、修理手持移动电话机、寻呼机等。2003年5月22日,郭某到本市海淀区公主坟购买手机时,看到众弘公司在公主坟移动电话地下超市入口处贴出的告示,内容为“郑重承诺:手机三包、七天包退、假一罚十”,便在该地下超市的众弘公司购买了摩托罗拉A388手机1部,价格为2525元。众弘公司在其销售专用票中注明:摩388原配,金额2525元。在众弘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注明:M388手机1台,金额2525元,IMEI:350652-80-530310-8,电池序号:SNN5709C C4FKF YDMDAC。后郭某将该手机送给朋友祝某使用。2003年5月26日,该手机充电后鼓起了一大块,无法使用,郭某便将手机及电池送到摩托罗拉公司鉴定。5月28日,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称:我公司于5月26日收到郭某送检的带有摩托罗拉商标的产品,经过鉴定,结论如下:手机C456CR527T 350652805303108产品标志非原配标志帖,此机非摩托罗拉原装手机,电池SNN5709C C4FKF YDMDAC系假冒产品。后郭某又将该手机送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鉴定。7月1日,该中心标志真伪鉴定部出具了整顿办鉴字(2003)第1285号鉴定,内容为:经与原标核查确认,IMEI:350652 80 530310 8进网许可标志为伪造标志。该鉴定部在随后给郭某诉讼代理人的回函中称,根据《电信条例》以及《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网许可标志为质量标志,凡粘贴伪造进网许可标志的电信设备,均视为假冒产品。后郭某找到众弘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众弘公司承认手机确有质量问题,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郭某提供的照片中,该移动电话地下超市入口处“假一罚十”的告示旁边还贴有“五一特价”的广告。为众弘公司提供广告设计的向廷万证明,其于5月28日设计出“假一罚十”的告示小样。众弘公司销售经理赵虎证明其于5月29日将“假一罚十”的告示挂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录音材料。
(3)《明星周刊》所载《金巧巧要状告〈霹雳彩虹〉》一文。
(4)聘用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众弘公司销售给郭某的手机的C456CR527T350652805303108产品标志经与原标核查确认,为非原配标志帖的伪造标志,此手机非摩托罗拉原装手机;其为手机所配的序列号为SNN5709C C4FKF YDMDAC的电池系假冒产品。因此,众弘公司在与郭某订立手机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众弘公司与郭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既然郭某已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合同,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众弘公司认为,其允诺所指的“假一罚十”是指如果其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政策时,愿意按“假一罚十”来接受处罚。对此,法院认为,经营者无权自行规定在其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时接受处罚的方式和内容。众弘公司作为“假一罚十”告示的允诺者,其应当清楚将“罚”理解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是不能成立的。结合本案的事实,应当认为众弘公司“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向购买者作出的单方允诺。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众弘公司应当向购买者履行自己的单方允诺。众弘公司向购买者郭某销售的手机确为假冒伪劣产品,所以其应当按其单方允诺的内容,按郭某所购手机价格的十倍进行赔偿。同时对于众弘公司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双倍赔偿、不同意按手机价款的十倍赔偿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1)撤销郭某与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2)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退还郭某购机款2525元。
(3)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其单方允诺,给付郭某252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证据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缺乏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1)双方举证的证据效力相当,但是本案众弘公司对告示张贴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众弘公司承担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法律后果。(2)郭某与众弘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以后,众弘公司本应向郭某提供合格的手机。但是众弘公司对其提供的商品不进行必要的检验,以致将假冒产品充当合格产品卖与郭某,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3)“假一罚十”是要约。作为商家,其在张贴的告示上承诺“假一罚十”,该内容明确、具体,就其张贴的地点看,应该是对所有要与众弘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的消费者作出的,一旦消费者与众弘公司达成买卖合同,作出该告示的众弘公司即受“假一罚十”的约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的撤销要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或同时到达,而郭某对众弘公司的要约已经承诺,众弘公司已无权撤销其要约。(4)众弘公司违反了“禁反言”规则。双方合意形成的内容,一方要求改变其内容,除非对方同意,否则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出尔反尔”。(5)自我约束过高,法律不禁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应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双倍赔偿。但是法律并未禁止经营者自愿加重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幅度。(6)“假一罚十”不是行政处罚。(7)众弘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8)合同被撤销后,解决争议的条款仍然有效。(9)“假一罚十”从字面上看确实有不够准确的地方,但是按照通常的理解,应是十倍价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众弘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禁反言”规则,向消费者郭某出售质量严重不合格手机,违反了双方达成的合意,同时亦侵害了消费者郭某的合法权益。因此,众弘公司应按约赔偿郭某25250元。同时因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行为,郭某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众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例因产品质量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假一罚十”是商家常用的促销方式和竞争手段,具有普遍性。然而关于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却说法不一,这种状况阻碍了对此种行为所致纠纷的解决,因此,界定“假一罚十”允诺的性质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此性质的认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假一罚十”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此种观点,“假一罚十”是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行为,是顾客与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依合同法原理,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其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只起到弥补作用,另一方不能因违约而获利。消费者最多可以因商场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要求增加一倍的赔偿。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的诉讼请求。
结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商家承诺“假一罚十”,无非意在吸引顾客,使顾客相信其绝不售假,然而事实却正相反,此种行为已构成欺诈。欺诈将使买卖合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因此,如果将“假一罚十”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该条款亦将因为整个合同被撤销而不生法律效力,商家恰可凭此逃脱“罚十”的责任。这样的处理,显然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利于建立诚实的商业规范,对消费者的感情也是伤害。尤其应该指出的是,承诺者通过虚假承诺赢得了更多的顾客,排挤了竞争对手,从中大获好处,而在东窗事发之后却能逃避法律制裁,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第二,如果把商家“假一罚十”的承诺视为买卖合同的一个条款。那么,如果到商店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事先并不知道商家有“假一罚十”的承诺,既然不知,就说明顾客与商家之间并不存在就“假一罚十”进行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如此,“假一罚十”便不能订入合同,不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或许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承认“假一罚十”之承诺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然而,这种主张与事实并不相符。实践中,无论顾客事先知否商家“假一罚十”之承诺,该承诺对当事人都是有约束力的。商家也不区分而且也无法区分哪些顾客知晓该承诺,哪些顾客不知晓该承诺,只要商家作出承诺,就对所有顾客都适用。这种情况足以证明“假一罚十”不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条款,不应将二者视为一个法律行为。
2.第二种观点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属于单方允诺行为。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假一罚十”符合单方允诺行为的法律特征。所谓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此种行为具有两个显著特征:其一,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人对该意思表示作出承诺即可成立。其二,它是表意人为自己设定义务、为相对人设定权利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人付出某种代价,相对人对表意人也不负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假一罚十”的承诺正符合上述特征。其一,“假一罚十”是商家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作为相对人的顾客作出承诺即可成立。其二,“假一罚十”是商家给自己设立义务而给顾客设定权利的意思表示,顾客虽然须在与商家签订买卖合同后才享有此项权利,但顾客的购买行为并不是“假一罚十”的对价,而是“假一罚十”的条件。
第二,“假一罚十”是商家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任意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结果。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因此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可见,“假一罚十”发生效力的实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与单方允诺的效力实质是相一致的。
第三,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单方允诺的表意人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为自己设定义务,同时允诺给予他人权利,该项允诺若是出于自愿,表意人即应对其允诺负责,否则,将会对社会信用造成破坏。因此将“假一罚十”认定为单方允诺,可收到阻止商家随意撤销该承诺而逃避责任的实益。即使允许其撤销,其撤销的意思表示对撤销前的行为也不生效力。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认为,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众弘公司应当向购买者履行自己的单方允诺。众弘公司向购买者郭某销售的手机确为假冒伪劣产品,所以其应当按其单方允诺的内容,按郭某所购手机价格的十倍进行赔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高亚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 - 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