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行终字第556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丛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北京市德高航空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佟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8号。
负责人:刘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凤琴;人民陪审员:吴国洋、杜伟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勇;代理审判员:金丽、霍振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丛某要求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出具证明其见义勇为的书面证明,洋桥派出所口头答复,不能为其个人出具证明,其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派出所可以给民政部门出具见义勇为证明。丛某认为洋桥派出所不给出具证明是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
2.原告诉称
2009年9月11日,原告开车在南三环洋桥附近行驶时,发现一辆别克轿车撞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撞上两辆出租车。原告对此极为愤怒,驱车赶上将别克车拦下。别克车司机恼羞成怒,下车将原告殴打成轻伤。原告报警后,交警及洋桥派出所民警先后到场,查明肇事者张某系酒后驾车,现该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伸张见义勇为行为,原告多次请洋桥派出所出具有关其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证明,但是派出所总是推诿。2009年11月12日,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出具。原告认为,被告不给出具证明是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出具原告制止张某违法行为的证明。
3.被告辩称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人或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故原告不应要求被告为其提供证明信,被告已说明不能为其出具证明信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5时许,案外人张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洋桥“京铁诚信”加油站门外三环路内环辅路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准备逃跑时,被丛某拦截,张某用拳头对丛某殴打,致使丛某身体轻伤。后丛某报警,张某被抓获。此后不久,丛某为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要求洋桥派出所出具有关其制止张某涉嫌犯罪情况的证明。洋桥派出所口头答复,不能为其个人出具证明,其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派出所可以给民政部门出具见义勇为证明。丛某不服,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认为洋桥派出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驳回了丛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丛某仍不服,提起本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给洋桥派出所的《请出具丛某制止张某涉嫌犯罪情况说明的函》及邮寄凭证和邮件查询结果。
2.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丰政复字[2009]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年丰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北京市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就见义勇为认定机关、认定条件和程序及奖励等,制定了相应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中《〈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个人或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反映情况或申请确认时,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民政部门接到反映或申请后应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确认结论。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做好见义勇为确认取证工作的通知》(京民勇发[2001]2X2号)规定,各级民政部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请后,需由公安机关协助查清事实的案件,应当向管辖处理该案或事件的公安部门提出协助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要求,请公安机关提供处理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各级公安办案单位应当在接到民政部门的取证函后15个工作日内,认真开展调查取证,如实出具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不得私自给申请人出具见义勇为行为证明材料。本案中,对丛某拦截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给予表扬和鼓励,但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亦应当依法办理。洋桥派出所对丛某开具见义勇为证明的请求已经作出答复,答复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不影响丛某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答复行为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丛某主张洋桥派出所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丛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丛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2009年9月11日丛某制止了张某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申报见义勇为其多次找到洋桥派出所要求开具有关丛某制止张某违法行为全过程的书面情况说明,但洋桥派出所总是推诿,直至2009年11月12日洋桥派出所才明确表示不能出具。其间洋桥派出所在口头答复中并未告知丛某不能为其个人出具证明材料,其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从而导致丛某延误了向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丛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9月1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洋桥“京铁诚信”加油站门外三环路辅路处,丛某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驱车拦截案外人张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准备逃跑的行为,应予以鼓励和褒扬。见义勇为是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积极社会行为,对见义勇为的事迹应予大力弘扬,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应做好保护工作,同时也应遵守对见义勇为申请认定机关、认定条件、认定程序和奖励保护工作的相关规定,确保确认见义勇为取证工作的公正性、准确性和严肃性。《〈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该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人或者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反映情况或申请确认时,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反映或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确认结论。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做好见义勇为确认取证工作的通知》(京民勇发[2001]2X2号)规定,各级民政部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请后,需由公安机关协助查清事实的案件,应当向管辖处理该案或事件的公安各业务处、局、总队、分县局提出协助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要求,商请公安机关提供处理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各级公安办案单位应当在接到民政部门的取证函后15个工作日内,认真开展调查取证,如实出具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不得私自给申请人出具见义勇为行为证明材料。据此,向丛某出具见义勇为行为证明材料并非洋桥派出所的职责范围。洋桥派出所对丛某提出的出具见义勇为证明的申请,已经答复丛某,其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洋桥派出所可以给民政部门出具见义勇为证明。该答复行为并未影响丛某向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未损害丛某的合法权益,答复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丛某主张洋桥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丛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丛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丛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虽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关于该行为的认定和法律救济还存在空白,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就见义勇为的认定机关、认定条件和程序及奖励等,都作出了规定;通过司法途径对其损害进行救济也是其中一种方式。就本案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分析:
1.公安机关在见义勇为认定中的职责
见义勇为的受理及确认适用属地管辖,各地规定见义勇为的受理和确认机关有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民政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因此各地方确认见义勇为的机关是不同的,需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或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确定。而根据《〈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北京市见义勇为确认申请需向区、县民政部门提起,而非公安机关。
但公安机关在见义勇为认定中承担着相应的职责。各地方的有关立法中均规定,各部门要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对见义勇为的保护工作。具体来讲,包括:公安机关对见义勇为进行调查、核实;对见义勇为本人或其家属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打击报复;对向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等。与本案相关的职责为第一点,即对见义勇为进行调查、核实。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做好见义勇为确认取证工作的通知》(京民勇发[2001]2X2号)规定,各级民政部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请后,需由公安机关协助查清事实的案件,应当向管辖处理该案或事件的公安部门提出协助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要求,请公安机关提供处理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各级公安办案单位应当在接到民政部门的取证函后15个工作日内,认真开展调查取证,如实出具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不得私自给申请人出具见义勇为行为证明材料。
可见,在本案中,丛某申请对其见义勇为进行认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起,而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配合民政部门查清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的条件
认定见义勇为需由公安机关证明相关事实。丛某认为为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行为,请求公安派出所出具有关其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证明,该派出所表示不能出具,是行政不作为。而被告认为就出具证明问题已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即需要原告向民政部门提交见义勇为行为认定的申请,由民政部门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这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对于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的条件,各地方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说明,但从北京市的规定来看,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由申请人向民政部门提出进行见义勇为确认的申请;二是由民政部门向公安机关提出调查核实事实的要求;三是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向民政部门提出是否有见义勇为行为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不得向个人出具相关材料。
因此,本案中,洋桥派出所不向丛某出具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符合北京市的规定,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
3.公安部门对于个人要求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的答复期限
原告在本案二审中指出,公安机关对其要求出具见义勇为书面证明材料迟延答复,导致其超过向民政部门申请认定的期限,被告对此应该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针对见义勇为认定的期限问题,各个省市的规定并不一致,天津、吉林和河北规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期限为1年,其他地区未对申请期限作出限制,可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随时申请。《〈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人或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
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在见义勇为认定中只具有向民政部门提供证明,查清事实的法定职责,有关规定并没有明确其告知义务与权限,更没有指出公安机关对个人进行答复的期限。对于丛某所言的迟延答复,因对其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没有影响,所以,公安机关并不构成不作为。
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出发,规定较长的申请确认期限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因为期限太短,将导致见义勇为者的申请确认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但期限太久又会导致取证困难或权利的滥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郑文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3 - 1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