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保字第11235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申请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松,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家奇,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汤某(艺名:汤某1),男,汉族,艺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申请人:北京华夏弘扬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弘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某,女,满族,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
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虹,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薇;代理审判员:韩羽枫、葛红。
(二)诉辩主张
1.申请人诉称
2006年7月1日,鸟人公司与汤某签了《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约定汤某为鸟人公司的专属签约艺人,鸟人公司为汤某全球范围内唯一经纪人,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由鸟人公司投资、汤某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中所收录的由鸟人公司委托汤某创作的歌曲作品,其全部著作财产权利由鸟人公司享有,其曲目以专辑收录的为准。鸟人公司应向汤某支付相应稿酬。
2006年7月1日,鸟人公司与汤某就歌曲《狼爱上羊》签订了《关于此前遗留问题之解决方案的协议》,约定汤某不可撤销地授予鸟人公司对歌曲《狼爱上羊》享有无期间限制的、全世界范围的专有使用权,其使用方式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全部权利内容。2007年1月3日,鸟人公司与汤某就委托创作的歌曲著作权签订了《歌曲作品目录及权属确认书》,该合同再次明确鸟人公司为汤某制作的《狼2》专辑中委托汤某创作的《爱大了受伤了》等12首歌曲的著作财产权归属鸟人公司。鸟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汤某支付了稿酬。所以,鸟人公司是上述13首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人和著作财产权权利人,其权利的行使排除原作者汤某。
合同签订后,鸟人公司为汤某制作专辑、推广歌曲,安排其参加各类宣传活动,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资金。但汤某在未通知鸟人公司、未经鸟人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定于2010年5月15日在北京展览馆剧场举办《狼行天下》个人演唱会。华夏弘扬公司作为该场演唱会的主办单位,通过网络等方式大量销售演唱会门票,其公布的演唱曲目中包括了涉案的13首歌曲。鸟人公司认为,汤某和华夏弘扬公司未经鸟人公司许可,举办演唱会、公开演唱涉案13首歌曲的行为必然会对鸟人公司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和著作财产权构成侵害,并给鸟人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故鸟人公司作为涉案13首歌曲的专有使用权人和著作财产权权利人,有权对汤某和华夏弘扬公司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申请诉前禁令,请求法院裁定:禁止华夏弘扬公司和汤某在《狼行天下》演唱会中使用、表演《狼爱上羊》、《爱大了受伤了》、《愤怒的情人》、《想你的时候你是否会想我》、《爱你我就不后悔》、《人一旦变了心》、《爱情小偷》、《我爱的姑娘你最美》、《谁让我爱上你》、《故乡黑龙江》、《房子》、《你是我的好朋友》、《微笑的力量》等13首歌曲。
2.被申请人辩称
(1)被申请人华夏弘扬公司辩称:华夏弘扬公司与汤某有约定,有关知识产权产生的纠纷责任都由汤某承担,华夏弘扬公司只负责组织工作。华夏弘扬公司为本场演唱会已做了大量投入,演唱会不应停止,故请求法院驳回鸟人公司的申请。
(2)被申请人汤某辩称:《歌曲作品目录及权属确认书》上“汤某”的签字并非汤某本人所签,不能证明鸟人公司对12首歌曲享有著作财产权。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禁止在演唱会上演唱这些歌曲,故请求法院驳回鸟人公司的申请。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7月1日,鸟人公司与汤某签订了《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约定汤某为鸟人公司的专属签约艺人,鸟人公司为汤某全球范围内唯一经纪人,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06年7月1日,鸟人公司与汤某签订《关于此前遗留问题之解决方案的协议》,约定汤某不可撤销地授予鸟人公司对歌曲《狼爱上羊》享有无期间限制的、全世界范围的专有使用权,其使用方式包括《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全部权利内容。2007年1月3日,鸟人公司与汤某签订《歌曲作品目录及权属确认书》,明确鸟人公司为汤某制作的《狼2》专辑中委托汤某创作的《爱大了受伤了》、《愤怒的情人》、《想你的时候你是否会想我》、《爱你我就不后悔》、《人一旦变了心》、《爱情小偷》、《我爱的姑娘你最美》、《谁让我爱上你》、《故乡黑龙江》、《房子》、《你是我的好朋友》、《微笑的力量》12首歌曲的著作财产权归属鸟人公司。由华夏弘扬公司主办的汤某演唱会《狼行天下》个人演唱会定于2010年5月15日在北京展览馆剧场举办,其公布的演唱曲目中包括了涉案的13首歌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年7月1日,鸟人公司与汤某签订的《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及附件一《关于此前遗留问题之解决方案的协议》,证明鸟人公司是汤某的全球范围内唯一经纪人,鸟人公司对歌曲《狼爱上羊》享有无期间限制的、全世界范围的专有使用权。
2.2007年1月3日,鸟人公司与汤某签订的《歌曲作品目录及权属确认书》及附件“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XXXXXXXXXXXXX3的《歌曲作品目录及权属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全部曲目的歌词内容”。证明鸟人公司为汤某制作的《狼2》专辑中委托汤某创作的《爱大了受伤了》等12首歌曲的著作财产权归属鸟人公司。
3.鸟人公司向汤某支付12万元稿酬的支付凭证。证明鸟人公司已向汤某支付创作《爱大了受伤了》等12首歌曲的稿酬。
4.华夏弘扬公司新浪博客宣传汤某“狼行天下”北京演唱会及特约嘉宾赵本山、小沈阳的网页打印件。证明《狼行天下》个人演唱会举办的时间、地点及主办方进行宣传造成的影响力。
5.华夏弘扬公司新浪博客宣传2010汤某“狼行天下”巡回演唱会的网页打印件。证明《狼行天下》个人演唱会举办的时间、地点及主办方进行宣传造成的影响力。
6.通过Google搜索“汤某狼行天下”得到的网上售票信息的网页打印件。证明《狼行天下》个人演唱会举办的时间、地点及主办方进行宣传造成的影响力。
7.鸟人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在《音乐生活报》上发表的“著作权权利保留声明”。证明鸟人公司已声明保留著作权权利。
8.鸟人公司制作的《狼2》专辑实物。证明鸟人公司已履行经纪合同中的相应义务。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鸟人公司通过与被申请人汤某签订《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及附件《关于此前遗留问题之解决方案的协议》、《歌曲作品目录及权属确认书》及附件“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XXXXXXXXXXXXX3的《歌曲作品目录及权属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全部曲目的歌词内容、《狼2》专辑实物、著作权保留声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鸟人公司对《狼爱上羊》享有专有使用权,对《爱大了受伤了》、《愤怒的情人》、《想你的时候你是否会想我》、《爱你我就不后悔》、《人一旦变了心》、《爱情小偷》、《我爱的姑娘你最美》、《谁让我爱上你》、《故乡黑龙江》、《房子》、《你是我的好朋友》、《微笑的力量》12首歌曲享有著作财产权,其所享有的上述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汤某虽然对《歌曲作品目录及权属确认书》上“汤某”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而鸟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依据充分。鸟人公司提交的被申请人华夏弘扬公司新浪博客网页打印件及网上售票信息打印件,可以证明汤某拟在2010年5月15日在北京展览馆剧场举办《狼行天下》演唱会,华夏弘扬公司是该场演唱会的主办方,华夏弘扬公司新浪博客网页上公布的汤某演唱曲目中包含有涉案《狼爱上羊》等9首作品。汤某及华夏弘扬公司对本次演唱会的举办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不认可网上公布的演唱会曲目是其最后确定要演唱的曲目。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鸟人公司所提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汤某虽对涉案《歌曲作品目录及权属确认书》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其所提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作出如下裁定:
北京华夏弘扬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和汤某于2010年5月15日在北京展览馆剧场举办的汤某1《狼行天下》演唱会中不得表演涉案歌曲《狼爱上羊》、《爱大了受伤了》、《愤怒的情人》、《想你的时候你是否会想我》、《爱你我就不后悔》、《人一旦变了心》、《爱情小偷》、《我爱的姑娘你最美》、《谁让我爱上你》、《故乡黑龙江》、《房子》、《你是我的好朋友》、《微笑的力量》。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是国内首例针对演唱会上演唱曲目涉嫌著作权侵权而发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裁定的案件。
这种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被称为“临时禁令”。禁令制度在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方面得到非常广泛的应用,最早起源于美英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禁令性救济属于一种衡平法的救济措施。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常用的禁令有三种:初步禁令、临时禁令、永久禁令。临时禁令属于单方面禁令,一般无须事先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告或其律师便可由法院颁布,是民事救济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措施之一。我国三部主要的知识产权法在2000-2001年修改时,为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满足Trips协议中关于临时措施的要求,均增加了有关“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其中,2001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针对侵犯专利权和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公布了两个有关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司法解释,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适用条件和复议审查等内容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诉前临时禁令的申请存在如下审查内容:在程序方面:(1)主体适格,即必须是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后者包括知识产权被许可人及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2)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出;(3)书面申请状,需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申请理由等。在实体方面:(1)权利证明。申请人首先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申请人可以依据自己独立创作作品取得著作权,也可以通过协议取得著作财产权,或通过继承取得著作财产权;(2)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即被申请人有可能构成侵权,或者可以归纳为,现有证据应当能够证明申请人具备实体胜诉的可能性;(3)“难以弥补的损害”恐怕是争议最少的要件了,之所以需要发布临时禁令,在最终认定侵权构成之前就禁止被申请人的某些行为,申请人面临某种紧急情况、不及时发布禁令将使其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最直接也最有力的理由。此外,申请人要提出合法有效的担保,两个司法解释均规定请求临时禁令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担保在诉前临时禁令制度中之所以重要和必需是因为其在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同时,也考虑到了相对方的利益,体现出民事诉讼公平和平等的本质。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能够符合上述条件的著作权诉前禁令申请较少,加之一旦向诸如演唱会等大型文体活动发出禁令,将会影响一定范围的公众利益,因而我国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通常较为谨慎,类似案件多以调撤方式结案,此前尚未有针对演唱会发出诉前禁令的先例。
本案中,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虽然汤某对《歌曲作品目录及权属确认书》上“汤某”的签字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鸟人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所提交的《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及附件一《关于此前遗留问题之解决方案的协议》、《歌曲作品目录及权属确认书》及附件“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XXXXXXXXXXXXX3的《歌曲作品目录及权属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全部曲目的歌词内容”和鸟人公司向汤某支付12万元稿酬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鸟人公司已经取得了相应权利。
此外,鸟人公司提交的宣传材料等证据,证明即将发生的侵权事实,并阐述了不制止侵权行为将给其带来的损失,鸟人公司也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因此鸟人公司的申请已经符合作出著作权诉前禁令的要件。至于笔迹鉴定问题,应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故法院在此种情况下,经过迅速、周密的审查后决定作出诉前临时禁令。
该裁定为国内首例针对演唱会的诉前禁令,其裁定理由、裁定结果和执行情况对今后类似案件的诉前禁令审查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崔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6 - 2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