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穗中法知初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台山市奥达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方锐锋,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电热器具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厂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陈剑雄,广东省台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炽森;代理审判员:黄雪梅、杜传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4月22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专利侵权,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于1996年6月17日至1997年1月8日查封了原告的模具和产品。1997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被告专利权无效。被告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50多万元,还在台山市登报造成对原告不良影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损失人民币50万元,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应当追加中国专利局为本案当事人。被告是根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申请财产保全,完全没有错误,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查封期间继续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故不论被告申请是否错误,原告实际上都没有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任何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2日,本案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电热器具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侵害其第ZLxxxxxxxxx3号名称为电风扇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同时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查封台山市奥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线、生产模具和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半成品,或采取其他制止侵权的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查封被申请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会计账簿,并提供了人民币10万元作为担保。法院于1996年6月19日作出了(1996)穗中法知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告生产的被控侵犯原告第ZLxxxxxxxxx3号电风扇座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半成品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2)查封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会计账册。并于同日到本案原告处执行上述裁定,查封了台山市奥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FB11电风扇24台,FB12电风扇277台和复印了有关会计账册,没有查封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1997年7月8日,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0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宣告广东省台山市电热器具厂第94303113.3号电风扇座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本院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即于1997年8月15日裁定对1996年6月19日查封台山市奥达电器有限公司的电风扇予以解封。台山市奥达电器有限公司FB11型电风扇销售价为每台160元,FB12型电风扇销售价为每台1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州市中级中民法院(1996)穗中法知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1997年7月8日作出的第90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8月15日解封民事裁定书。
(四)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电热器具厂在(1996)穗中法知初字第2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中申请对本案原告奥达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之后,电热器具厂据以起诉奥达公司侵权的第ZLxxxxxxxxx3“电风扇座”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电热器具厂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申请对奥达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应当预见到其专利有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因而可以认定被告对其申请财产保全有过错,应承担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以本院实际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所查封的财产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奥达公司被查封的财产所占用的资金的贷款利息数额、被查封财产的数量、查封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综合考虑经济损失赔偿额。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实行初步审查制度,中国专利局依照有关法律授予被告上述专利权,其授予被告专利权与被告是否申请财产保全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专利局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电热器具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台山市奥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2.驳回原告台山市奥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负担9410元,被告负担60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后,而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或起诉被驳回,则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应是错误的。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作为原告对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为法院所采纳,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专利权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有两种观点认为专利权人可免除赔偿责任。
观点之一所提出的免责事由是,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其专利权是合法有效的,是完整的。申请之后,其专利权是有关部门依法律程序宣告无效的,是原告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因为原告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认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原告申请无错误,自然无须负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假定原告的专利权有效,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如果不构成侵权,则申请人应负赔偿责任,否则,就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个免除申请人赔偿责任的观点的理由来自《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了,而且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始即不存在,按照公平的原则,专利权人在行使专利权行为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或补偿,但“不具追溯力”条款免除了原专利权人的责任。因而,这种观点认为,既然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无追溯力,专利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种理由的提出确实反映出专利侵权诉讼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但上述两种理由均有偏颇之处。专利权与其他有形财产的权利相比,至少从法律程序上来讲,权利的稳定性较差。所有权人对有形财产的权利,从私法上讲,其对权利享有的稳定性几乎是绝对的(除非有公法的干预)。如果某人拥有一枚戒指,除非他转让,他将始终拥有该戒指,他对戒指的权利是稳定的。而对专利权,《专利法》则设置了专利无效程序与专利撤销程序。而且,依照我国《专利法》第四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实行初步审查制度,即是说,对这两种专利授权并不以审查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要求为前提。这就决定了这两种专利权利的稳定性是较差的。专利权人在进行专利侵权诉讼中是应知或明知其权利的特点的。专利权人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是应当考虑其专利权不稳定可能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就应当付出这种权利不稳定所带来的权利行使成本。若专利人在权衡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所带来的利益以及专利权不稳定的风险两种因素之后,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更有利,那么,专利权不稳定所带来的成本应由专利权人承担。因而主张专利权人免责的第一个理由是不充分的。至于主张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仍然再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作判定,更是违背法理,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权利已经不存在,再作出虚拟侵权判定,并以此虚拟的侵权判定来决定是否赔偿财产保全的损失,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种免责理由中对《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的理解也有偏颇。《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应是指人民法院处理侵权法律关系的判决、裁定。而财产保全裁定所处理的实际上不是专利权人与被控侵权人的侵权法律关系,而是法院在处理侵权法律关系过程中所运用的程序上的措施,即保证侵权法律关系处理后,其处理的结果得以实际执行的措施。财产保全程序不是专利侵权诉讼所特有的程序,也不是专利侵权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财产保全程序适用于绝大部分的民事纠纷中,只要有财产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法院都可能运用财产保全程序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将财产保全裁定理解成为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显然是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财产保全程序不符合的。《专利法》第五十条也同样不能成为专利侵权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人为其申请错误而免责的理由。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人不承担其申请错误的赔偿损失责任会有不良的法律影响。财产保全措施是在法院还没有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作出实体的处分前所采取的对其财产权利进行限制的措施。该程序的两个特点是很明显的,一是对被告的财产权利进行了极大的限制,如查封被申请人的财产,被申请人的使用与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都将全部或部分地无法行使。二是这种权利的限制具有相当的风险性。其风险性表现在根据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作出实体判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可能是错误的。这种错误会造成法律运作的经济成本与道德成本的提高。经济成本的提高来自两方面,一是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行为作出的耗费,包括审判人员启动保全程序所耗费的时间、精力以及直接的经济上的支出。二是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利被限制后,其财产不能按照效益最大化的要求进行使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将间接的经济损失也计算在内,损失之大可能是惊人的。道德成本的提高表现在,没有违法的当事人却受到法律的制裁或者说即使违法其权利也不应受到这么大程度的限制,如实体判决被告赔10万元,财产保全却因诉讼请求额查封其100万元的财产。当事人及其他人会对法律失去信心,认为自己受到标榜为公正的法律的伤害,这种成本虽然不是经济所能计算的,却是巨大的。显然,财产保全的风险性是与其成本大小成正比的。财产保全绝对正确的,其收益是大于成本的,而随着风险性提高,其成本也在提高。正是为了防止财产保全的这种风险性,程序法才设计了申请人的担保制度,以降低负面影响。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风险较其他类型的诉讼更大,因为专利权存在不稳定的因素,特别是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对风险性更大的财产保全程序不适用担保制度与申请错误赔偿制度,就无法给申请人提供降低财产保全风险的动机,申请人就会为追求自己权利实现而不惜伤害他人,其经济成本与道德成本都将是巨大的。因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与撤销,专利权人对其财产保全的申请错误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才能使专利权人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只有在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权的稳定性有相当大的把握的情况下才申请财产保全。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导致的赔偿之诉是与专利侵权之诉合并审理呢,还是分案审理呢?这是法院审判操作中遇到的问题。无论是合并审理还是分案审理,在程序上都会遇到难题。合并审理的难度在于,专利侵权之诉与财产保全错误赔偿之诉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不应构成反诉,在财产保全赔偿之诉的程序开始时,专利侵权之诉的程序已经基本结束了。更为难以操作的在于,在专利侵权之诉的判决没有进行宣判与生效时,难以启动财产保全赔偿之诉的程序,因为被申请人在法院的专利侵权之诉判决宣判之前并不能确切地知道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当然,如果如本案的情况,申请人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侵权之诉宣判之前就可以知道判决结果。而在不构成侵权的判决中,被申请人在宣判之前是不能知道申请人是否申请错误的。而且,从理论上讲,法院作出申请错误赔偿的判决应以生效的侵权之诉的判决为前提,而合并审理中,两项判决却是在同一判决书中同时作出的,与上述原则是违背的。即是说,法院并没有以生效的判决来判定专利侵权之诉的申请人败诉,又如何确定申请人申请错误呢?不能确定申请人是否申请错误又如何作出保全错误赔偿判决呢?
分案审理的难度在于如何处理申请人的担保。专利侵权之诉的判决作出之后,申请人在专利侵权之诉中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的担保能否立即解除限制措施呢?显然不能。因为担保的目的就是赔偿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赔偿之诉判决得到执行之前,限制措施是不能取消的。但如果被申请人迟迟不向法院起诉申请人,请求赔偿保全损失,而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的限制又无法解除,对于申请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程序法也没有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在前一判决作出之后多少日内,被申请人必须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提起诉讼,否则,则解除对申请人担保的财产的限制措施。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多少日内必须起诉,又于法无据。本案是将专利侵权之诉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赔偿之诉分案审理的,法院要求被申请人尽快起诉,被申请人依法院的要求在前一判决生效后立即起诉,法院冻结的申请人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并没有解冻,等本案判决作出之后,将本案判决责令被告(申请人)赔偿损失的数额从担保款中执行之后,将担保款的余款进行解冻,退还被告(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应以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为限,而不应包括间接的损失。本案法院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两种型号的电风扇。直接损失应包括:电风扇占有的资金在查封期间的贷款利息、电风扇的仓储费用,如果解封后电风扇的价格下降,因价格下降造成的损失等。但仅仅赔偿直接损失对于被申请人来说往往是不公平的。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被冻结的存款仍有银行利息,被申请人几乎没有什么直接损失。如果有,也只能计算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的差额。冻结被申请人的大笔资金,对被申请人的影响可能是较大的,造成的间接损失也可能较大。因而,法院应在计算直接损失的基础上酌情考虑间接损失的因素,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本案就是在计算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又考虑间接损失的因素确定的赔偿额。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的诉讼在地域管辖上也有难题。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的诉讼与前一诉讼可能不属同一法院管辖。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更为明显,因为我国的专利侵权诉讼实行的是专属管辖制度,而且在审级上也以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从方便诉讼,有利查清事实以及经济的原则来看,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诉讼应与前一诉讼由同一法院审理,而且最好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本案审理就是坚持了这一原则,但难度在于,如果当事人坚持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法院不予受理缺乏法律根据,前一诉讼的受理法院受理同样缺乏法律依据。
申请财产保全赔偿诉讼在程序上尚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这些问题不仅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中遇到,其他类型的案件亦然。虽然本案较为顺利完善地审结了,但程序问题依然存在。
(杜传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4 - 5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