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经初(知)字第1075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经终(知)字第14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文涛,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振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中兴,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浩;代理审判员:张晓明、陆文鸿。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晨;审判员:薛春荣;代理审判员:陈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1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诉称:被告王某以出国读书为由从我公司辞职后,即为被告上海宝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宸公司”)工作。王某将其在我公司了解的外国客户名单、价格、商品货号、货源情况等为我公司所保密的经营信息披露给被告宝山公司、宝宸公司。两被告在获取我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后,以低于我公司商品的价格与我公司的客户进行吹塑玩具业务联系和交易,导致我公司与中东、欧洲地区的许多客户中断业务关系。经评估,我公司在上述两地区客户关系价值108万元。被告宝山公司、宝宸公司以挖走我公司业务员的方法使用被告王某非法披露的我公司的经营信息,三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我公司因受到侵权而蒙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并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被告宝山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王某并非宝山公司的职员。作为上海宝宸公司的代理出口商,宝山公司对王某和宝宸公司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不知情,故宝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不具备秘密性,也未采取保密措施,不属于商业秘密。我从原告处辞职,已经过原告批准,辞职手续合法;我与原告没有守密约定,不存在非法披露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我作为普通就业者,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宝宸公司辩称:原告未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不享有商业秘密专有权。王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了解的经营信息属于善意取得,其从原告处辞职亦属正常的人才流动,不存在宝宸公司挖走原告业务人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赔偿依据与本案纠纷没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兰生公司系原上海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于1994年1月改组并更名而成,长期经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贸易业务。1992年,被告王某进入上海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从事审单员工作,并负责联系部分出口贸易业务,知悉上海市文教用品进出口公司有关吹塑玩具贸易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等经营信息。兰生公司对职工(包括王某)下发《公司保密制度》等规章制度,进行保密教育。该《公司保密制度》规定,内部掌握的客户资料、对外成交价格的机动幅度、佣金、数量折扣为公司机密事项,不准泄露和扩散;职工调离本公司时,不得带走有关资料。1995年12月18日,王某以赴国外读书为由向兰生公司辞职并获准。1996年1月19日,王某与被告宝宸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自同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王某被安排在宝宸公司国际国内贸易部从事业务员工作。宝宸公司于1994年1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无进出口贸易经营权。1995年7月,宝宸公司与被告宝山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由宝山公司为宝宸公司代理出口轻工等产品,按发票金额收取相应代理服务费;宝宸公司则负责接纳订单,落实货源;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嗣后,宝山公司将“进出口业务用章(10)”交宝宸公司使用。1996年1月,宝宸公司开始以宝山公司的名义与国内吹塑玩具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对外联系业务。同月15日,王某按照宝宸公司要求,以宝山公司第十业务部的名义函告与兰生公司有吹塑玩具业务关系的中东地区AL公司,称其知道该公司是吹塑玩具大型进口商,去年曾进口货号为APN149彩色沙滩球、APH087、APN036塑料游船等多个集装箱,现希望进行业务联系。同时还告知了上述三种商品宝宸公司的价格、折扣及佣金情况。中东地区Y公司原系兰生公司鞋类进出口贸易的客户,于1995年12月主动向兰生公司表示要建立较长期的吹塑玩具贸易关系。同月25日,王某代表兰生公司向该公司报价,并提供吹塑玩具的样本和货号资料。同月底,王某离开兰生公司。1996年1月、3月,宝山公司向中东地区Y公司先后发出编号为“96EX1016”和“96EX1018”的售货确认书二份,载明各类吹塑玩具的名称、数量、价格,并使用兰生公司的商品货号。嗣后,中东地区Y公司再未与兰生公司发生吹塑玩具贸易往来。1996年3月、4月,宝宸公司以宝山公司名义向王某知悉的曾与兰生公司进行吹塑玩具进出口贸易的西班牙G公司、中东地区AB公司分别提供价值80041美元(发票号:9xxxxxxx4)和价值31768美元(发票号:9xxxxxxx2)的各类吹塑玩具,后上述两家外国公司中断了与兰生公司的吹塑玩具贸易往来。另查明,宝山公司就APN036、APH087、APN149三种吹塑玩具向中东地区AL公司的报价均低于兰生公司同种商品的交易价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兰生公司、原上海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两公司变更情况的证明文件,证明兰生公司的由来。
2.王某在兰生公司的职工登记表,证明王某在兰生公司从事审单员工作,并负责联系部分出口贸易业务,知悉上海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有关吹塑玩具贸易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等经营信息。
3.兰生公司《公司保密制度》,证明兰生公司对与本案相关的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
4.兰生公司的客户名单,证明兰生公司向中东地区AL公司、Y公司、AB公司、西班牙G公司出口吹塑玩具的交易情况。
5.王某的辞职申请报告,证明王某以赴国外读书为由向兰生公司辞职并获得准许。
6.王某与宝宸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王某从兰生公司辞职后与宝宸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7.宝宸公司与宝山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宝宸公司无进出口贸易经营权,宝山公司具有出口贸易经营权。
8.宝宸公司与宝山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证明宝山公司为宝宸公司代理出口贸易。
9.宝山公司致中东地区AL公司的函,宝山公司向中东地区Y公司发出的编号为“9xxxxxxx6”和“9xxxxxxx8”的售货确认书二份;宝宸公司向西班牙G公司、中东地区AB公司分别提供价值80041美元和价值31768美元的各类吹塑玩具的发票,证明宝宸公司以宝山公司的名义向上述四外国公司出口吹塑玩具,且宝山公司就APN036、APH087、APN149三种吹塑玩具向中东地区AL公司的报价均低于兰生公司同种商品的交易价格。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兰生公司通过制定《公司保密制度》,对单位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对其客户资料、价格机动幅度、佣金、数量折扣等经营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故本案中兰生公司所指的客户名单和价格资料应属兰生公司商业秘密,其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王某作为兰生公司的职工,违反兰生公司保密制度,辞职后将兰生公司的经营信息披露给本案其他被告,致使兰生公司的经济利益受损。宝宸公司在聘用王某后,以宝山公司名义与兰生公司客户AL公司、Y公司、AB公司、G公司接洽业务,以低于兰生公司的价格从事吹塑玩具业务,致使兰生公司经济利润受损。对此,宝宸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系合法获得上述客户名单和价格资料,其行为显然与其从王某处获取并使用兰生公司经营信息有直接关联。故王某、宝宸公司侵犯了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宝山公司允许宝宸公司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对宝宸公司在上述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三被告关于兰生公司所称的经营信息不属商业秘密以及不存在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辩解,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兰生公司以中东、欧洲地区客户关系价值为其实际损失,要求三被告予以经济赔偿的依据不足,法院将根据侵权行为情节酌情确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上海宝山进出口公司、上海宝宸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年内不得利用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和价格资料经营吹塑玩具出口贸易业务。
2.王某赔偿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上海宝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
3.三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一次,向兰生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版面、篇幅须经法院核定)。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04.2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8705.80元,其中王某负担3902.60元,上海宝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03.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兰生公司在原审时未向法院提供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无法使人确信该客户名单的存在;(2)兰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关材料,并不能证明有关的客户是兰生公司的专有客户,原审判决认定与兰生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的客户的有关信息即为其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律规定;(3)王某与兰生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保密合同,兰生公司所制定的保密制度对离职职工并无约束力,故王某在离开兰生公司之后不再负有为兰生公司保密的义务;(4)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或者应知”王某泄露了兰生公司经营信息,即使上诉人从王某处获取了兰生公司的经营信息,也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兰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
另查明:兰生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将其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提交原审法院,并由原审法院将该客户名单等送交评估事务所就其经济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兰生公司的请求,上述客户名单中无需继续保密的部分已由原审法院装订于案卷材料。该客户名单的内容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客户类型、联系信箱以及与兰生公司的交易信息等。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法律保护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不受他人侵害并禁止负有守密义务的知情者对外泄露,以及禁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兰生公司在与海外有关客户的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等,系兰生公司所享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及实用性的经营信息,兰生公司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据此,应当认定兰生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为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兰生公司在起诉时,已经将其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提交原审法院,宝宸公司等诉讼当事人均已收到由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事务所对上述客户名单所作的评估报告。故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审判决中涉及的四家海外客户是否为兰生公司的专有客户,与原审判决认定兰生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之间并无关联。原审判决认定兰生公司的上述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并非依据四家海外客户是否为兰生公司的专有客户,而是依据该客户名单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上述四家客户的名称、地址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取,但是它们与兰生公司之间的交易信息、尤其是该信息中所包含的双方的价格、需求等并不为公众所知悉。而这些经营信息使兰生公司在吹塑玩具的出口业务中具有竞争优势。此外,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的职员在离职后亦不得擅自泄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王某无论是在兰生公司工作期间还是离职之后,均对兰生公司的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据此,上诉人的第二、三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宝宸公司所述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或应知王某泄露兰生公司商业秘密一事,事实是:作为兰生公司在吹塑玩具出口业务中的竞争对手,宝宸公司在安排兰生公司的原职员王某具体经办上述吹塑玩具的出口业务时,应当预见王某有可能利用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为其工作而未予制止,且王某确实使用了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宝宸公司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综上所述,王某擅自披露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宝宸公司擅自使用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共同构成了对兰生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宝山公司允许宝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对宝宸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1.原告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企业间竞争日趋激烈,而企业经营中掌握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价格资料、产销策略等经营信息成为企业获得竞争优势的有力武器,这些经营信息是具体有用的,能够为企业创造一定的经济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润、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技术信息相比较,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更为抽象,载体更为简单,体现的经济利益表现得较为间接。但这些经营信息大量包含了企业对市场独特的探索,对竞争有益的思考,并形成了具体的信息资源,完全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从而确立了其应有的知识产权。只要企业主观上愿意将这些经营信息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客观上采取必要保密措施,就应当认为是企业的商业秘密。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原告兰生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回答是肯定的。这是因为:(1)兰生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具有实用性。该客户名单、价格资料以文字档案为载体,以客户的名称、地址、客户类型、联系信箱以及与兰生公司的交易信息等为内容,已经构成完整的、可以应用的方案。(2)兰生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具有价值性。该客户名单中有关四家外国公司与兰生公司之间的交易信息,尤其是该信息中所包含的双方的价格、需求等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为兰生公司在吹塑玩具的出口业务上带来竞争优势。(3)兰生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具有秘密性。兰生公司不仅在主观上具有对该客户名单、价格资料加以保密的意图,且客观上对该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4)兰生公司的客户名单具有不知悉性。该客户名单、价格资料不仅包含了客户的名称、地址、客户类型、联系信箱以及与兰生公司的交易情况等新的信息,其中的交易信息中包含了双方的价格、需求等超过了最低限度的信息量,且兰生公司获得上述新的信息是经过了必要的努力。上述信息无法从公开的渠道直接获取。综上所述,兰生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王某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王某作为兰生公司的原职工,在原单位岗位上工作数年,知悉某些贸易商品的客户资料、成交价格机动幅度、佣金、数量折扣等经营信息。这些经营信息是兰生公司在长期的外贸活动中以相应代价投入而取得的。王某亦清楚根据《公司保密制度》规定,上述经营信息属商业机密范围,不准泄露和扩散。应当指出,即使某一客户关系是员工在工作中建立的,该客户名单仍属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能否认其中包含了员工个人的劳动,但这是基于员工所在岗位、所任职务的必然要求。对此,员工所在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和奖励。另一方面,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客户关系主要是由于对彼此独特的产品、优惠服务、企业信誉、资本实力的相互信任而建立。因而,王某在兰生公司工作期间,应当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守密义务。同时,王某从兰生公司辞职后,仍不得擅自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兰生公司制定的《公司保密制度》明确规定,员工调离该公司时,不得将有关涉及商业机密的资料带走。经营信息的载体简单而形式多样,尤其是客户名单、价格资料等经营信息,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仅凭人脑就可以“记录”,因而经营信息很容易随着员工的流动而流动。员工在新的岗位上,是否可以使用经记忆的经营信息呢?对此,应作客观分析和区分。如果员工对在原单位工作实践中学习到的信息进行必要的抽象归纳,从而转化为员工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应当允许在新的岗位中运用;而员工对在原公司接触到的为公司要求保密的经营信息应负有守密义务。这是因为人才的价值首先体现在创造性,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其次,将权利人要求保密的经营信息擅自披露给竞争对手使用,这已超越了合法使用原单位经营信息的范围,不是员工运用自身知识、经验的问题,而是构成了帮助权利人竞争对手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故本案兰生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合理、必要,王某辞职后对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负有守密义务。
3.宝宸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案件审理中,宝宸公司认为,其与王某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或应知”王某泄露兰生公司的经营信息,即使其从王某处获取兰生公司经营信息,也不构成侵权。这一观点有悖事实和法律。首先,宝宸公司于1994年12月依法成立,无进出口贸易经营权,自1996年1月开始以宝山公司名义从事吹塑玩具外贸业务,这与王某至宝宸公司工作的时间吻合。所以宝宸公司希望以王某从事外贸业务的工作经验和知识开拓其吹塑玩具的海外市场。此时,宝宸公司已成为兰生公司的潜在竞争对手。其次,作为市场主体的宝宸公司,在市场交易中应当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由于王某在宝宸公司从事的外贸工作岗位与其在兰生公司基本相同,宝宸公司应当预见到王某可能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为其工作,因而有责任教育王某公平竞争,不得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包括对手的商业秘密权。最后,既然宝宸公司应当预见,就有义务了解,审核王某所使用的客户名单以及竞争对手价格资料的来源途径是否合法。事实上,王某在业务活动中,确实利用了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此,宝宸公司未主动采取措施加以制止,致使其在案件诉讼中无法证明系合法获得有关经营信息而处于不利地位。显然,宝宸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非法使用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4.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王某违反兰生公司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商业秘密披露给宝宸公司;宝宸公司擅自使用王某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共同构成了对兰生公司商业秘密的非法侵害;宝山公司系宝宸公司的代理出口单位,允许宝宸公司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客观上促成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和结果,故应对宝宸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被告二年内禁止使用兰生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经营吹塑玩具出口贸易业务,这与绝对禁止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通常处理有所不同。主要原因是贸易客户关系具有互相选择性,价格资料的价值意义具有时间性,受市场变化因素影响较大,经营信息相对性的特点较技术信息更为突出,甚至在一定条件下会转化为公知信息。因此,确定侵权人在一段合理时间内禁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使其非法获得的竞争优势得以扣除,既贯彻了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精神,又使得法律保护处于一种较为公平合理状态,以促进正当竞争的发展。
(谢晨 孙曙东 王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5 - 3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