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4)云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筑法行终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卢某,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贵阳市花溪区人,现暂住贵阳市。
被告(上诉人):贵阳市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光国;审判员:宁建军;代理审判员:付晓霞。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安生;审判员:王海清、李陆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11月20日,贵阳市技术监督局作出(筑)技监罚字(1993)第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以卢某销售的湄窖酒系假冒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八条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714元,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2142元,合计2856元整”。卢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1)被告贵阳市技术监督局在1993年9月2日检查时,未出示有关证件,未着装;(2)抽取样酒未封样、封存,未开具收条;(3)1993年9月6日被告扣押原告的酒未出示搜查证;(4)被告未将检验报告单送达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申请复议,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违反法律,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1)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是以原告销售假冒湄窖酒为前提的;(2)在检查中作有检查、调查笔录,载明检查是受他人干扰及在原告一再保证对酒质负责的情况下未封样、封存;(3)对原告作出处罚是依据法定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日下午,被告贵阳市技术监督局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卢某经营的本市浣沙桥第四农贸批发市场72号经销的新老习酒、鸭溪窖酒及湄窖酒外包装异样,遂从以上各类酒中各抽取2瓶作为样酒检查,未把样酒当场封样,未封存以上各类酒,亦未开具收条给原告。样酒经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发现湄窖酒系假冒。被告于1993年9月6日再次到原告处扣押了其经营的新习酒110瓶,老习酒20瓶,湄窖酒(盒装、瓶装)各2瓶,并口头通知原告交纳检验费。原告1993年10月25日交纳检验费后,被告未将检验报告单送达原告。原告1993年11月2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筑)技监罚字(1993)第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多次要求把样酒送上级技术监督机关作二次检验,因被告未存湄窖酒,未作二次检验。原告不服处罚决定,遂向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在执法检查中认为原告销售的新老习酒、鸭溪窖酒、湄窖酒是假冒商品,采取抽样、未留样、未封存措施,未开具收条,原告交纳样酒检验费后,被告未把检验报告单送达原告,违反《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提出赔偿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岩区人民法院依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和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筑)技监罚字(1993)第11—32号处罚决定书。
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的新习酒110瓶,老习酒20瓶,样酒新习酒2瓶,老习酒2瓶,鸭溪窖酒2瓶,湄窖酒盒装瓶装各2瓶。
3.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3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贵阳市技术监督局诉称:原审判决未根据当时的事实和技术监督局向法院说明被妨碍执法的情况,把未留样封样的责任推到上诉人一方,判决不公;上诉人在查处被上诉人销售假冒酒一案中,作有详细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笔录,有被上诉人的陈述及签字;检验报告不是执法文书,上诉人无送达义务,被上诉人知道有检验报告而不自行去检验机构索要,上诉人无责任;一审判决未以事实为依据,带有倾向性,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筑)技监罚字(1993)第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
(2)被上诉人卢某辩称: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办案程序,剥夺了被上诉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1)1993年9月2日上诉人在检查中发现被上诉人经销点已装车准备销往外县的酒外包装有异样,就让被上诉人从车中分别取新老习酒、鸭溪窖酒、湄窖酒各2瓶为抽查样酒,因被上诉人等人坚持不留样,并保证对酒质负责,加上当时时间已晚,故未对被查商品进行封存。
(2)样酒经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发现湄窖酒系假冒,上诉人于1993年9月6日再次到被上诉人处扣押了其经营的新习酒110瓶,老习酒20瓶,湄窖酒盒装、瓶装各2瓶,并口头通知被上诉人交纳检验费。1993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交纳检验费后只得收据,未得到检验报告。
(3)上诉人于1993年11月20日作出(筑)技监罚字(1993)第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3年11月23日自行将湄窖酒送到省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检验所检验,结论为“具有湄窖酒之风格”。
(4)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结果系自行送检,不予采信。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被上诉人销售假冒湄窖酒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予纠正。
3.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4)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2)维持贵阳市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筑)技监罚字(1993)第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
(3)贵阳市技术监督局在判决生效后退还卢某的新习酒110瓶,老习酒20瓶,并赔偿卢某扣押酒期间的损失(从1993年9月6日起至赔偿时止,按酒折价2644元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贵阳市技术监督负担90元,被上诉人卢某负担210元。
(七)解说
被告贵阳市技术监督局依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原告卢某经销点已装车准备销往外县的酒外包装有异样而进行的抽样送检,虽未开具收条、封样,但有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所抽样酒种类、瓶数属实,未能进行二次复检,系原告卢某坚持不留样,表示对酒质负责所致,不能复检的后果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省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检验所的检验结论,系自行送检,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根据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销售假冒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没收其非法所得714元,并处三倍罚款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不当,被告依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但被告在执法活动中,扣押原告的其他物品,其行为于法无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虽然规定可对证据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进行封存,但不得行使扣押权,更不得在未作出行政处罚前就先予执行。被告所扣押物品应予以发还,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这样既维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纠正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俞蕾)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65 - 14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