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1994)北行初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28岁,汉族,无锡市客运总公司中北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住无锡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无锡电扇厂职工,住无锡市;王炳兴,无锡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地址:无锡市锡澄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处干部;翁建国,无锡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彩虹;审判员:马寄锦;代理审判员:曹敏。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某系出租汽车司机。1994年9月4日18日时许,乘客施某在无锡火车站搭乘李某的出租车,行驶一段路后,李某借口要去接亲戚而强行叫施某下车。施某向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举报。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认为李某的行为系拒载乘客,违反了《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9月7日对李某作出停业整顿30天的处罚。原告李某不服,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1994年9月4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去火车站接亲戚,遇上《江南晚报》的记者施某乘车,原告说明情况,未同意施某乘车。同月7日上午,被告即向原告发出《道路运输违章车辆中止运行通知书》,以有人举报待查为由,扣压原告的行驶证和汽车。当日下午,被告以原告拒载乘客为由,根据《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对原告作出停业整顿30天的行政处罚。被告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赔偿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16479元。
3.被告辩称:原告于1994年9月4日在无锡火车站乘载施姓乘客,行驶一段路程后令乘客下车,中断了服务,其行为违反了《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系出租汽车司机拒载乘客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原告以需接亲戚为由对拒载乘客进行辩解,经查无事实证明,显然是推卸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4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李某驾驶0XXXXX8号牌照的夏利出租汽车至无锡火车站出租汽车经营点时,乘客施某对原告李某说要搭乘出租车去无锡市曹张新村。李某承诺后,施某即上车。当行驶一段路程后,李某以需接亲戚为由叫施某下车。第二天,施某即向被告举报,说明了时间、地点、出租汽车牌号,以及拒载乘客的经过。同月7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发出《道路运输违章车辆中止运行通知书》,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李某的行驶证,限令李某3日内前往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接受处罚。当日下午,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向李某发出锡交字第4039481号《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以李某拒载乘客,违反了《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李某停业整顿30天的行政处罚。李某不服,遂于1994年9月10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附带行政侵权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乘客施某举报奖励登记表。
2.李某谈话笔录。
3.施某谈话笔录。
4.证人李某1谈话笔录。
5.《道路运输违章车辆中止运行通知书》。
6.《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中途借故让乘客下车,中断为乘客服务,此行为属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中拒载乘客的行为,违反了《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项规定: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客运管理部门可予以扣车,责令停业整顿30天,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被告对原告作出停业整顿30天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章正确,程序合法。
无锡市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有制定规章的职权。《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是1994年8月24日由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属地方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可以参照。
原告以需接亲戚而拒载乘客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停业整顿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自己负担,被告的行为不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1994年9月7日作出的锡交字第4039481号《通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
2.驳回李某要求无锡市运输管理处赔偿经济损失1647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起人民法院参照规章审理的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如何参照呢?“参照”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首先要对规章进行审查,如认为规章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即应依据规章判案。本案就是依据规章判案的。经审查:无锡市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无锡市人民政府有制定规章的权力。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1994年8月24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了《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载客营运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属拒载客行为。该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无故拒载乘客,强行拉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客运管理部门可予扣车,责令停业整顿30天,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经审查,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并没有制定关于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见,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规章判案。
鉴于出租汽车管理上的混乱,拒载乘客、滥收费现象严重,无锡市人民政府的管理办法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这是十分必要的。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严肃执法,对拒载乘客的李某处以停业整顿30天的处罚,是正确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所作的处罚合法,判决予以维持,对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制裁违章行为,起了积极作用。
(曹敏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19 - 15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