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0)当民初字第301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熊某,男,32岁,汉族,当阳市人,个体司机,住XX乡XX村。
诉讼代理人:郑耀荣,当阳市司法局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36岁,汉族,当阳市人,个体经营户,住XX街。
诉讼代理人:雷传剑,当阳市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35岁,汉族,当阳市人,农民,住XX乡XX村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余先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6月10日,被告曹某请原告、郭某等四人在被告朱某的餐馆进餐,席间火锅的酒精烧尽,曹某便自行添加酒精,火猛地冲出,将原告的脸部烧伤。经法医鉴定,伤残为五级。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困难补助费63811.05元。
2.被告朱某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由餐馆的服务造成的,我不承认赔偿。
3.被告曹某辩称:我加火前喊过餐馆的服务小姐,但没有人上来。原告的酒喝得有点多了,还将一部分酒泼到了桌上,直接导致引火烧身,因此原告对此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曹某先是乘原告的车到庙前办事,中午曹某便请原告熊某、郭某、曹某1、江某一行五人到被告朱某经营的“某餐馆”二楼吃午饭,餐馆服务小姐李某将桌面铺好后就自行下楼。在五人进餐的过程中发现火锅酒精已烧完,曹某就喊郭某将火锅端起,并自行提起一壶酒精往炉子里加,酒精刚到炉内,火就冲上来,烧到原告脸部及身上,后原告被送到长阪坡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52.85元,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经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鉴定费为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熊某提供的其医疗费用单据。
3.原告熊某提供的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书。
4.被告朱某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词。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曹某在酒精炉余火尚未燃尽的情况下添加酒精,导致火冲出将原告烧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曹某称当时火已全熄,显然有悖于生活常识,因此不予采信。原告是否多喝酒,及酒是否泼到原告身上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系。曹某辩称其火锅内无酒精时喊服务员加酒精,而餐馆故意不提供服务,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不予采信。赔偿责任只能由被告曹某一人承担。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曹某赔偿熊某医药费2252.85元,误工费420元(7元/天×60天),伤残补助费25200元(7元/天×360天×20×0.5),合计27872.85元。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2.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本案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案中,原告熊某在与被告曹某进餐过程中,由于被告曹某在火锅内的酒精尚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自行为火锅添加酒精而导致其受伤,被告曹某的过错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熊某的生命健康权,符合民法中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曹某承担熊某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但是,原告熊某是在特定的场所即在被告朱某的餐馆中进餐时遭受损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个人生活消费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根据我国法律适用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2.被告曹某与被告朱某的责任如何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就是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该法第十八条又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在本案中,被告朱某即负有保护在此进餐的所有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义务,在原告熊某及被告曹某使用酒精炉的过程中,被告朱某应当向他们作出必要的警示,并及时提供能确实保障其安全的服务,以防止损害的发生。但是,由于被告朱某在酒精炉的使用过程中没有作出必要的警示,也没有及时提供能够确保安全的服务,致使原告人身安全由于他人的过错受到损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所以笔者认为,被告朱某对原告熊某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在本案中,被告曹某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到损害,故被告曹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郑雄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6 - 4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