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1997)当民初字第009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宜民终字第123号。
重新起诉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1997)当民初字第0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重新起诉被告):高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工人,住当阳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杜学瑛,当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重新起诉一审):冯民平,当阳市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重新起诉原告):当阳市华龙塑胶制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重新起诉一审):冯发权,当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新起诉原告:湖北华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天云;审判员:王圣炎;代理审判员:祝兆平。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杨云先;审判员:毕勇;代理审判员:刘卓彬。
重新起诉后一审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华;审判员:周爱琼;代理审判员:祝兆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16日。
重新起诉后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高某诉称:1987年3月我作为一个农民由当阳官当乡到被告方所属厂当阳市建陶塑料制品厂做临时工。1989年4月2日原告当班在注塑车间操作成型机时,因机械失灵,右手被压在模具内,致右手至手掌根部残缺,成五级伤残,花去医疗费5011元。从1993年起至今被告既不给原告安排适当工作,又停发工资。为此,1996年9月16日发生争议,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医疗费、伤残费等计29825元。1996年10月23日向当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11月16日作出仲裁决定:湖北华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高某伤残补助费3250元,伤残生活费12025元,合计15275元。我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当阳市华龙塑胶制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其支付我伤残补助费、辞退补助费、工资及伤残鉴定费共计29825元。
2.被告当阳市华龙塑胶制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补助费、辞退补助费、工资及伤残鉴定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其一,1989年4月,原告出院后,被告对工伤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了五条协议,即:安抚原告及其亲属;支付医药费5011元;安排工作;做好原告丈夫的思想工作;赔偿工伤的伤残补助。这五条解决方案已逐一落实,原告高某已丧失仲裁权和起诉权。其二,本公司对高某已按违规违纪和自动离厂处理,也不应发给高某生活补助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高某从官当乡农村到当阳市建陶塑料制品厂做注塑工,在做工期间未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1989年4月2日,高某当班在厂车间操作注塑成型机时,不幸将右手压在模具内,致右手至手掌根部全部残缺,经当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高某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5011元,厂方已支付3011元;出院后,厂方与高某协商解决工伤事故方案,并对医药费、安抚原告及其亲属、安排工作、转非农业户口以及做好其丈夫思想工作、支付伤残生活费达成五条协议,已落实了其中四条,但一直未兑现其工伤伤残补助费。1993年8月,高某向厂方请假到厦门探望丈夫,1994年8月23日,当阳市建陶塑料制品厂变更企业登记名称为当阳市华龙塑胶制品公司。1994年3月,高某从厦门回公司,被公司领导以违纪为由辞退下岗。从1994年3月至1996年7月,高某多次请求被告当时的公司领导给其安排工作,但均被推脱。1996年9月16日双方为解决辞退、工资、伤残生活费等问题发生争议,1996年10月23日,高某以劳动合同纠纷向当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同年11月18日仲裁机关根据原当阳市建陶塑料厂变更企业登记名称为当阳市华龙塑胶制品公司,而其主管企业为湖北华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是仲裁委员会裁决湖北华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高某经济损失15275元,扣除高某所欠房租费、水、电费,实际支付13575元。高某不服(1996)裁字第006号裁决,于199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当阳市华龙塑胶制品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298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事故协商解决五条方案的原件。
2.原告高某治疗证明及医药费收据。
3.当阳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书。
4.(1996)裁字第006号裁决书原件。
5.当阳市企业登记股证明材料。
6.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的一致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当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有关用工手续,但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劳动,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违纪的相关处分材料,被告所述因原告违纪而已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期间因工伤致残,被告应落实其工伤致残待遇。原告、被告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当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应视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全民所有制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华龙塑胶制品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250元。
2.被告华龙塑胶制品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费3250元。
3.被告华龙塑胶制品公司补发原告1994年4月至1997年1月的工资11050元。
4.被告华龙塑胶制品公司支付给原告伤残鉴定费150元。
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华龙塑胶制品公司上诉称:本案未经过劳动主管部门处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错误。本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达成协议,且被上诉人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高某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原系当阳市建陶塑料制品厂临时工。该厂于1994年变更为当阳市华龙塑胶制品公司。1996年9月16日高某就劳动争议纠纷向当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对方为湖北省当阳市华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高某与当阳市华龙塑胶制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至今尚未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
3.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某与上诉人诉争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
4.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1996)当民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
(2)驳回高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高某负担。
(七)重新起诉一审情况
1.重新起诉一审诉辩主张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某诉讼请求后,高某于1997年6月19日向当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7年7月10日,当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解除高某与当阳市华龙塑胶制品公司的劳动关系,当阳市华龙塑胶制品公司支付给高某经济补偿金4027.50元,伤残抚恤金50746.50元,工资10149.30元,伤残鉴定费150元及申诉预交的仲裁费1000元等,合计70906.30元。该仲裁裁决书要求华龙塑胶制品公司用人民币现金一次性支付。若被申诉人支付有困难,由第三人湖北华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责承担。被申诉人华龙塑胶制品公司及第三人湖北华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一审法院当阳市人民法院重新起诉。
(1)原告华龙塑胶制品公司、华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称:1989年4月2日,高某当班右手受伤致残后已协商解决医药费、户口等事宜;被告高某于1993年8月离厂探亲达6个月,公司已按自动离厂和违规违纪处理;高某已丧失仲裁权和诉讼权。请求法院撤销(1997)当劳仲裁字004号,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2)被告高某辩称:1989年4月虽达成了协议,但协议内容一直未落实;公司声称已按自动离厂和违规违纪处理,但我至今未收到原告的处理决定书;争议是1996年9月产生的,故未丧失仲裁权和诉讼权。
2.重新起诉一审事实和证据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1日,被告高某与原告华龙塑胶制品公司签订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计划合同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为五年(1992年7月30日止)。1989年4月2日,被告当班在操作注塑成型机时,不幸将右手压在模具内,致右手至手掌根部全部残缺,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华龙塑胶制品公司虽为安抚被告及亲属,已解决被告的医药费、户口等问题,但未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作出处理。1993年8月被告高某请假到厦门探望丈夫,1994年3月回厂,同年4月7日被安排在生产管理部做勤杂工。1995年元月,原告以精简人员为由而安排被告下岗。被告高某多次请求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工作及解决工伤待遇问题,均因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而未能落实。1994年,当阳市建陶塑料制品厂更名为湖北华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而高某所在车间组建成立当阳市华龙塑胶制品公司,成为一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从属于湖北华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领导的企业。1996年9月16日双方发生分歧,1996年10月23日被告高某以工伤待遇问题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请仲裁,1996年11月16日当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1996)裁字第006号裁决书,裁决由湖北华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被告15275元。高某不服仲裁决定,于1996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97年1月25日作出(1997)当民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华龙塑胶制品公司赔偿。因华龙塑胶制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起工伤事故未经过劳动仲裁为由,于1997年5月16日以(1997)宜民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1996)当民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某于1997年6月19日再次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当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7月10日以(1997)当劳仲裁字第004号裁决书裁定,由原告华龙塑胶制品公司赔偿被告70906.30元,并由原告湖北华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龙塑胶制品公司、湖北华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当阳市1993年平均工资为24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7年7月1日,高某与华龙公司签订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计划合同工合同书。
(2)高某伤残等级鉴定书。
(3)1993年4月至1995年1月高某做勤杂工证明。
(4)1994年企业变更登记证明。
(5)(1996)当劳仲裁字第006号裁决书。
(6)当民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
(7)(1997)宜民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
(8)(1997)当劳仲裁字第004号裁决书。
(9)对上述事实的当事人双方一致陈述。
3.重新起诉一审判案理由
当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华龙塑胶制品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的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双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被告高某在合同期内因工伤致残,原告华龙塑胶制品公司应当落实其工伤致残待遇。原告所诉对被告已按自动离厂和违规违纪处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在法定期限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故原告称被告丧失仲裁权、诉讼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华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与华龙塑胶制品公司无从属关系,故华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4.重新起诉一审定案结论
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湖北省劳动厅鄂第(1996)255号《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宜昌市劳动局宜局发(1997)23号《关于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华龙塑胶制品公司与高某的劳动关系。
(2)华龙塑胶制品公司一次性支付高某伤残抚恤费(2492元×20年×70%)34888元。
(3)华龙塑胶制品公司支付鉴定费150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350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4)华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600元,华龙塑胶制品公司负担1600元,高某负担100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八)解说
本案是一个经一审、二审、重新起诉后一审的劳动争议案,引起了各界关注。省、地、市三家报纸作了报道,社会反响较好。笔者认为应从本案的仲裁、审判环节、劳动合同关系、举证责任等方面加以探讨。
1.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
高某与华龙塑胶制品公司于1987年7月1日签订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计划合同工合同书一份,它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因此,从1987年7月1日至1992年6月30日止,高某与华龙塑胶制品公司所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于1992年6月30日届满,1993年8月,高某请假探亲,回公司后,1994年4月7日,被公司安排上岗,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既未续订,又未终止合同,双方仍维系、延续着一种劳动关系,且这种劳动关系又形成在《劳动法》施行之前,故双方存在着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其劳动合同有效,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程序的问题。
1996年9月16日高某与华龙塑胶制品公司发生劳动争议,1996年11月经当阳市仲裁机关仲裁,湖北华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赔偿之责,高某不服裁决,向当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由华龙塑胶制品公司支付17700元,这似乎符合“先裁后审”程序,但法院判决成为承担义务主体的华龙塑胶制品公司却并未经仲裁机关裁决承担义务,说明高某的劳动争议未经过仲裁直接进入了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几种途径,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这几种途径中只有仲裁和诉讼是必经程序。劳动争议的仲裁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不经过仲裁就不能进入诉讼阶段。因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第一次法院判决,驳回了高某的起诉。驳回了高某的起诉,就意味着高某还可提供新的证据,即重新确定义务主体申请仲裁,不服仲裁仍可重新起诉。因此1997年7月当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后,通过诉讼判决华龙塑胶制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之责,符合“先裁后审”程序。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判,未上诉。
3.关于劳动争议案的举证责任问题。
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普遍原则。但本案华龙塑胶制品公司称已按自动离厂和违规违纪处理一节,因具有特殊性,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首先,华龙塑胶制品公司对高某的处理决定,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该公司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其次,华龙塑胶制品公司占有管理者的优势,掌握着处理职工的事实依据和资料,要求职工高某完成其举证活动是不可能的,必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故法院认为,华龙塑胶制品公司所称处理未提供足够证据,不予采信,因此,重新起诉后一审法院判决华龙塑胶制品公司赔偿高某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陈蓓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9 - 4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