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1996)当经初字第2077号。
再审判决书: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1996)当经再初字第00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湖北省当阳市河溶镇信用合作社(简称河溶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邹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张某,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莫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易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当阳市。
被告:张某1,女,1961年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当阳市。
被告(再审申请人):肖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个体运输司机,住当阳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向方元。
再审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家胜;审判员;冯运芹、尚经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1月5日,被告易某与我社签订1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某1之夫严某以楼房、被告肖某以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期届满后,被告易某仅偿还借款利息5 580元,尚欠借款本息109 240元未还。请求判决被告易某清偿我社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肖某、张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易某、张某1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3)被告肖某辩称:我不应对易某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一,我为易某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在严某已提供担保的基础上的担保,系第二担保人,我只应承担第二担保人的责任,我的汽车也并未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其二,即使易某无力偿还河溶信用社的借款本息,也应先由严某以其抵押的楼房为易某承担偿还责任,只有在严某的抵押物仍不足以偿还易某的债务时,我才为此承担偿还责任;其三,严某用以提供担保的楼房的价值15万元,足以清偿易某尚欠河溶信用社的10万元借款本息109 24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易某向河溶信用社请求借款时,张某1之夫严某(1996年3月病故)以其建筑面积203.6平方米、价值15万元的楼房一栋为易某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1996年1月4日在当阳市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权利人为河溶信用社、权利期限6个月的抵押登记手续。次日,易某与严某、肖某一同到河溶信用社,易某将于当日书写的要求借款10万元,有严某、肖某签字注明同意用房屋、汽车抵押的申请书和由严某提供抵押、当阳市房地产公司签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交予河溶信用社。然后,信用社与易某签订了一份10万元的借款合同,载明:贷款期限1996年1月5日至1996年3月10日;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贷款逾期不还本付息,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加罚息20%;抵押品严某楼房一栋,价值15万元;肖某少林牌汽车一辆,价值10万元;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贷款本息和逾期罚息。严某、肖某分别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了名。合同签订当天,河溶信用社即将贷款10万元支付给易某。此后,对肖某的少林牌汽车的抵押担保事项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还款期到后,易某仅于1996年3月25日偿付截止1996年3月31日的利息5 580元,其余本息一直拖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易某1996年1月6日贷款申请书。
(2)易某与河溶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书。
(3)宜房字(当房)第02号《房屋他项权证》。
(4)严某所有权证摘要。
(5)河溶信用社第00055号贷款发放凭证及第003829号贷款收回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河溶信用社与被告易某签订的10万元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逾期不支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2)严某与被告易某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成立。严某生前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易某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易某的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签了名,依法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关系应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成立。严某于1996年3月病故,被告张某1应以严某生前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3)被告肖某同意用其所有的汽车为易某贷款作抵押担保,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抵押未对抗第三人,其抵押担保成立,依法应对易某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4)严某生前与肖某未约定抵押担保的具体份额,比照《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二担保人应对易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溶信用社有权向其中任何一个担保人主张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河溶镇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并自1996年4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随本付清。
(2)被告易某偿付河溶信用社1996年3月10日后应付利息总数的20%罚息。
(3)被告张某1、肖某对被告易某应承担的债务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 7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 700元,计人民币6 426元由被告易某承担。
(三)再审诉辩主张
再审申请人肖某提出:我同意用汽车为易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已有严某用其价值15万元的房产作了足额抵押。同时,我虽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签了名,但没有对汽车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是无效的,我不应对易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判错误,请求撤销。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法院确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再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
1.河溶信用社与易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易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易某按国家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2.严某在生前自愿以其所有的价值15万元的房屋为易某提供抵押担保,到房产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河溶信用社有权请求严某遗孀张某1以抵押房屋对易某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3.肖某虽然在易某与河溶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肖某价值10万元的少林牌汽车抵押,但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关系尚未成立,该抵押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肖某亦应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
(六)再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本院1996年8月18日(1996)当经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
2.撤销本院1996年8月18日(1996)当经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
3.张某1对易某未履行的到期债务以抵押物即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3 7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 700元,计人民币6 426元由易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实质问题是抵押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属于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抵押登记是抵押关系合法成立的必备、决定要件。否则,即使订立了书面抵押合同,交付了抵押物或有关证件,抵押不对抗第三人,抵押行为也不会发生法律效力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1之夫严某和肖某分别约定了以房屋和汽车为易某借款作抵押,均属应进行抵押物登记的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但因为严某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肖某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从而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因忽视《担保法》关于抵押物登记的相关规定而作出了不当判决。
(文家胜 张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 - 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