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00)灯行初字第30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辽行终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灯塔市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平,辽阳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该局民警。
第三人(被上诉人):袁某,男,70岁,汉族,灯塔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69岁,汉族,灯塔市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胜;审判员:刘守富、周铁昌。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连波;审判员:夏克志、富德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3月29日,灯塔市公安局以孙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决定对孙某治安拘留7天。孙某不服,向辽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辽阳市公安局于2000年5月18日维持原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2000年3月25日下午2时许,我和同事在荣官村做农村电网低压改造电杆坑位测量工作,当我们因工作需要跳进袁某家院内时,袁某从屋内出来骂我,并打了我胸部两拳,我没有还手。过了一会儿,我感觉胸疼,经向领导说明后,领导让我回家休息或到医院,于是我与同事来到袁某家中,对他说,“我胸痛,你得承担医药费”,说完转身就出了外屋,不料,袁某却报案说我用锤子将其头部打伤,被告不听我辩解,对我做出拘留七天的处罚。被告不能证明袁某的伤是由我殴打所致,其所做处罚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处罚。
3.被告辩称:2000年3月25日下午,孙某因做农村电网低压改造工作与荣官村村民袁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将袁某打致头皮血肿,头外伤,袁某在灯塔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尽管其拒不承认殴打事实,但有医证和被害人指认,足资认定。我局对孙某拘留7日,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幅度适当,要求维持我局所作处罚裁决。
4.第三人述称:当时我正坐在炕沿上抽烟,孙某对我头部猛击一下,我起来后与孙某厮打,孙某将我踢倒在外屋房门处,至于孙某用什么打的我,我没看见,就觉得“嗡”一下,在厮打时也没看见他拿什么东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孙某系铧子供电分局职工。2000年3月25日下午2时许,孙某与其他同事在荣官村指派人员张某引导下,在荣官村做农村电网低压改造电杆坑位测量工作,当孙某与同事跳进荣官村村民袁某家院内进行杆位测量时,袁某与孙某发生争执。经他人劝说后,争执结束。随后,孙某向领导表示自己胸疼,带队队长王某即与司机王某1、孙某一起离开工作现场要为孙某治伤,孙某又表示要告诉袁某自己胸疼,要让袁某承担医药费。由王某1驾车至袁某家门口,孙某一人下车至袁某屋内,将袁某头部打伤,随即出屋,三人回到工作单位。当日下午3时40分左右,袁某到灯塔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皮外伤,并住院治疗12天,治愈出院。袁某受伤后,向被告所属铧子公安派出所报案,铧子公安派出所立案后,即对孙某及袁某进行询问并调查了相关证人,同月29日告知孙某处罚的事实、依据及权利,孙某表示不同意处罚,被告于同日向孙某宣布了治安处罚决定内容并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孙某随即向辽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公安局于2000年5月18日做出辽市公复字(2000)第5号治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灯塔市公安局第6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孙某的治安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袁某及李某笔录。
2.医院诊断。
3.孙某笔录。
4.侯某笔录。
5.张某1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孙某在与第三人袁某发生口角后,又独自进入袁某屋内将袁某打伤,违反了治安管理秩序。灯塔市公安局对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幅度适当,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于2000年3月29日所做灯公行决字第6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确认的证据与一审证据相同。
2.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在铧子荣官村袁某家后院测量低压电杆位时,与袁某发生口角情节属实,以自己被袁某打后胸疼看病为由,前去袁某屋内将袁某打伤的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对孙某的打人行为,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殴打他人决定对孙某做出治安拘留7天处罚,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幅度适当,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其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孙某提出没打袁某,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医院诊断等都不能证明袁某的伤是上诉人孙某所为的理由,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3.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七)解说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判断,是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做出维持判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一,证据确凿;其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三,符合法定程序。除此之外,还必须不超越职权、无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的情形。
本案的焦点是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庭审中原告孙某提供与王某1的交谈笔录用以证明自己没打袁某。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举出其认定事实的证据:袁某、李某(袁妻)询问笔录;袁某的医院诊断,上述证据证明孙某将袁某打伤;孙某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现场只有孙某、袁某及李某在场,没有其他人;侯某笔录,证明是孙某自己到袁某家;张某1笔录,证明孙某身份。法院依职权为证明袁某是否被孙某打伤,向张维忠、张某、王某作了调查,张维忠证实在袁某家后院孙、袁口角时,孙某未动手,以后的事不知道,张某证实与张维忠一致,王某证实孙、袁口角时其不在现场,随后他赶到现场,与孙某一同到袁家门口,未与孙某一起进屋,只在车上坐着,孙某下车进屋后,不到一分钟就出来了,他没有看见孙某与袁某厮打。经当庭质证,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袁某、李某笔录,医院诊断,孙某、侯某、张某1笔录予以采信,理由是孙某对被告询问孙某、侯某、张某1笔录无异议,其虽对医院诊断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反驳,袁某、李某所述又与医院诊断相吻合,可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王某1的证实,不予采信,理由是王是孙某的同事,又未到现场,其证实有可能受同事关系影响,并且其未到现场,其是否观察现场及能否看清现场情况需要证据证实,现又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张维忠、张某未到现场,不能证明现场情况,王某也未到现场,并且是孙某同事。同时当庭审查,被告依法定职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法院做出维持判决。
本案经过一裁、二裁、一审、二审的全过程,其行政程序及司法程序均为合法。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张泽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3 - 5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