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1995)金刑初字第52号。
2.案由:丁某等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燕。
被告人:丁某,男,46岁,汉族,农民,浙江省金华县人。因本案于1995年3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树森,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叶某,男,42岁,汉族,浙江省金华县人,农民。因本案于1995年3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微;人民陪审员:姜志鑫、金艳笑。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丁某、叶某于1994年9月间,为狩猎野猪,合伙购买一台“电猫”,安装在被告人丁某家中,然后私自从金华县安地镇和村的“算金坞”至“金塘坪”等山上架设了约5华里长的铁丝网。由被告人丁某每晚通电,早上断电。在设电网前二被告人以文告形式向村民告示,电网架设后在电网架设的沿线叉路口设立警示牌10余块。告明架设电网是为了电触野猪以及每天通、关电的时间。1995年2月27日早晨,和村村民叶某1上山偷树触电身亡。案发后二被告人于当日上午到安地镇人民政府投案自首。被告人丁某、叶某非法私设电网,致人触电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构成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丁某、叶某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架设电网是为了为民除害,受到了村民的欢迎,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及被告人叶某因其住处在山区,野猪危害大,在邻县村民采取“电猫”方法狩猎野猪后,二被告人才采取相同的做法。二被告人在安装“电猫”前作过告示,安装“电猫”的同时设立了警示牌。受害人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导致触电死亡,应认定为意外事件。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金华县安地镇和村地处山区,近年来野猪危害庄稼情况严重。邻县有的群众采用“电猫”狩猪后,野猪活动靠向安地镇山区。不少村民建议曾有狩猎野猪史的二被告人捕猎野猪,并表示共同出资购买狩猎工具。1994年9月间,二被告人到相邻的武义县观看了他人用“电猫”狩猎的设施后,在武义县王宅镇一店内以人民币850元购得“电猫”一台。二被告人在“电猫”安装期间,以文字公告方式向村民发出告示。二被告人将“电猫”安装在被告人丁某家中,并从被告人丁某家中后窗将脱壳电线从窗户上拉出,沿“算金坞”山至“金塘坪”山,离地面0.4米高。同时在脱壳电线拉过的叉路口设立警示牌,警示牌上写明:“广告:电触野猪,晚上七时开电,早上六时收电。”“电猫”安装后,除了雨天,均由被告人丁某按告示时间通关电源。1995年2月27日凌晨,和村村民叶某1上山盗伐杉树。5时30分许,叶某1背着所盗的杉木回村时触碰到电线。被告人丁某在家中听到“电猫”的电铃声后,即叫被告人叶某一同上山寻找触电的“野猪”。当寻到“金塘坪”山中部时,发现受害人叶某1倒在电线旁(已死),身边有杉木一根和刀一把,二被告人见状,即下山到金华县安地镇人民政府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赔偿人民币8000元。在审理期间又向法院交赔偿款7000余元,合计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丁某、叶某关于架设电线猎捕野猪,致人触电身亡的供述。
(2)鉴定结论:受害人叶某1系触电死亡。
(3)金华县公安局对叶某1触电死亡的现场勘查笔录。
(4)金华县安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付某关于被告人丁某、叶某于案发当日到镇政府投案自首的证言。
(5)证人叶某2、叶某3和受害人之妻郑某关于二被告人为“电猫”狩猎发告示和设立警示牌的证言。
(6)物证:金华县公安局提取的禁示牌13块;金华县公安局拍摄的受害人盗树工具及所盗杉树等相片14帧。
(7)书证:被告人家属交赔偿款人民币1.6万元的单据2张;受害人之妻郑某收取赔偿款的收条1张。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丁某、叶某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捕猎野猪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结果,但认为有了“告示”和“警示”,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导致他人触电身亡,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丁某、叶某是在野猪危害严重,造成有的山民农作物颗粒无收,村民愿集资由两被告人捕猎的情况下,安装了“电猫”。安装“电猫”以后,捕猎野猪10余只,减少了野猪危害程度。两被告人被依法逮捕后,其所在的村委会书面向司法机关请求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山民们亦联络写信,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据此,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3.被告人丁某、叶某犯罪后主动到当地政府投案自首,决定依法从轻处罚。
4.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两被告人要妻子将家中所有现金交作赔偿费用。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两被告人又要求审判人员转告妻子借款赔偿。赔偿的总额较大,死者家属亦表示满意。依法应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丁某犯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2.叶某犯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缓刑3年。
(六)解说
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两行为人定罪名尚可商榷。
私设电网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是没有疑义的。而且,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六条中,在具体写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犯罪方法之后,对于与此相似的犯罪行为以“其他危险方法”作了概括,这是刑法中对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以“其他危险方法”所作的概括性规定。金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两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认为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基本特征,但并不要求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写进罪名,根据具体实施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即冠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这样既能反映案件的特点,又明确了犯罪分子所采用的犯罪手段,这是一种定罪名的办法。但是,通常定罪名不必挂上类罪的罪名,也不必写入对犯罪方法的归纳性概括性语言,罪名宜简不宜繁,因此本案罪名似可定丁某等私设电网致人死亡罪。
金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两行为人适用缓刑处罚,是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都是故意犯罪。但是,本案的两被告人私设电网,主观上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两被告人私设电网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结果发生,因而在安装“电猫”前向村民文字告示,“电猫”安装的同时,又在各叉路口设置了警示牌。两行为人认为有了“告示”和“警示”,轻信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能够避免,属过于自信而导致过失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犯罪不仅不构成共同犯罪,而且只有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金华县人民法院在认定两行为人过失犯罪的前提下,考虑到两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尚好,赔偿了经济损失和村委会及村民的要求等从轻、酌情从轻的理由,依法作出缓刑判决是正确的。
(冯汉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5 - 1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