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南刑重字第44号。
二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宁刑终字第5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5)刑复字第1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银南地区检察分院。
被告人:周某,男,32岁,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农民。1991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33岁,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农民。
辩护人:马瑛,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海某,男,45岁,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农民。
辩护人:宋建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1,男,28岁,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农民。
辩护人:杨金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2,男,32岁,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农民。
辩护人:吴照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27岁,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农民。
辩护人:马同银,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3,男,39岁,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农民。
被告人马某3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顺普;审判员:路旭山、闫如明。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华;代理审判员:邵建平、孟小平。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琦;审判员:丁振东;代理审判员:高跃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10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指控称
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四起,数量达68837克;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二起,数量达49497克,并查获其持有海洛因50克;被告人海某参与他人贩卖海洛因三起,数量达60141克;被告人马某1参与他人贩卖海洛因三起,数量达51625克,并查获其持有海洛因20克;被告人马某2、李某、马某3共同参与贩卖海洛因一起,数量达2671克。上列7名被告人无视国法,贩卖海洛因,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马某、海某、马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2、李某、马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检举其他贩毒分子罪行,提供线索,委托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周某与马某6贩卖海洛因15900克,认定主犯不当和周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体现政策,从轻判处。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马某为主犯不当,马有检举揭发应予认定以及亲属主动上交15万元应认定是马某悔罪表现。
被告人海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海某被认定为主犯不当,参与帮助黄某贩毒10644克的事实有出入。
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参与51次列车上武某等人贩卖海洛因证据不足,认定马某1为主犯不当。
被告人马某2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2的贩毒行为是马某事先和田某讲好的,自己只是受委托把毒品交给田某,属初犯。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属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判处。
被告人马某3自行辩护提出“自己是在不明知是毒品情况下去取的货”的辩护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89年3月,被告人周某与马某4、马某5、赵某、周某1、杨某(后5人已另案处理)等人携款10万余元窜至云南下关市,由被告人周某从毒品贩处购买海洛因3440克,分别交由周某1、赵某、马某4、杨某等携带运往广州。3月20日在166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海洛因3440克,被告人周某潜逃。
(2)1990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筹款43万余元,伙同马某6(已另案处理)在下关市刘家营50号与买主成交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海洛因15900克,案犯马某6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在追捕中脱逃。
(3)1991年1月,被告人周某、马某、海某、马某1等窜至云南下关市筹款140余万元购买海洛因(其中马某筹款13万元,海某2万元,马某1入股15000元),被告人周某和一新疆同伙从毒品贩处购买海洛因37797克,元月8日,被告人周某将所购的海洛因交由张某(被击毙)、马某7、马某8(均另案处理)、马某9(外逃)从下关运往广州,途经云南大姚县石羊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海洛因全部收缴。
(4)1991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周某、马某、海某、马某1筹款47万余元(其中马某筹资22万元,海某入股1万元,马某1入股4000元),由被告人周某从下关市毒品贩处购买海洛因38块计11700克,并组织运输到广州,在广州将海洛因分别装在两个密码箱内,存放在白云山机场附近的一住宅内。后案犯苏某1(已另案处理)从机场住宅取其中一箱,在回住宿地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海洛因14块4407克。周某、马某在广州先后销售6块做为生活费用,马某给其同伙5块,剩余13块约3000余克由马某雇人运回宁夏。周某、马某在宁夏马某家算帐,周某又取走海洛因380克。1991年6月初,被告人田某从被告人李某处得知吴忠市有人要货,便于6月5日、8日先后两次到马某家联络。6月5日,马某外出时将销售海洛因的事宜委托其弟马某2办理。6月19日被告人李某告知田某,吴忠买主要货并要看样品,田即骑摩托车到马某家与被告人马某2商定了海洛因的价格,并拿约一克海洛因样品返回,当日与李某1携带样品让“买主”看货。6月20日田某又与“买主”到马某家与马某2商定在其姐夫李某2家交货。6月21日马某2、田某在李某2家与李某1及“买主”见面后,马某2便指使其兄马某3骑摩托车到马某家取来海洛因,在成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2671克。
(5)1991年5月11日,被告人海某得知魏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广州的黄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天河大厦成交海洛因生意,便赶到天河大厦603房间帮忙整理海洛因。当晚广州市公安局将黄等案犯抓获,缴获海洛因10644克,赃款35万元,被告人海某潜逃。
(6)1991年7月,被告人马某1窜到云南下关出资入股与苏某2(在逃)、马某10、马某11、武某(均另案处理)等购得海洛因2128克,由苏某2安排吴某(已另案处理)、马某10将海洛因运至成都。同年8月5日被告人马某1及苏某2、马某10、马某12、武某等携带海洛因乘坐成都至广州的51次列车准备在广州销售,当列车驶到韶关时被告人吴某携带的海洛因被乘警查获,缴获海洛因2128克。被告人马某1、苏某2、武某等见状跳车逃跑。
(7)1992年4月2日银南地区公安处在云南大理市抓获被告马某时,在其住所内搜出海洛因50克及注射器、针头数支。
(8)1991年10月17日,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局在广州珠海特区大酒店803房间查获被告人马某1的海洛因20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同案犯的供词,扣押、查获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各被告人亦当庭供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马某、海某、马某1、马某2、李某、马某3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数量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马某1非法持有海洛因,数量大和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马某、海某、马某1系共同主犯,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马某在与被告人马某2、李某、马某3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马某2、李某、马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周某伙同马某6贩卖海洛因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卷中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次数多,数量大,罪行严重,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不足以减轻其刑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海某、马某1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核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2、李某、马某3系本案的从犯的辩护意见,同公诉人的观点相一致,经核实成立,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31870元的财产。
2.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162822.60元财产。
3.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22401.90元财产。
4.马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马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3000元财产。
6.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7.马某3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1000元。
8.查获的海洛因依法没收。
9.没收财产和罚金依法上缴国家财政。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体现政策,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是:认定主犯不当,有检举揭发应予认定及分清亲属主动上交的15万元钱的性质。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海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认定为主犯不当,上诉人2次只是入股3万元,原判认定参与贩卖10644克海洛因事实不清,本人是被引诱去的及原判没收财产不当。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马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在51次列车上贩毒的证据不足,本人属从犯,认定主犯不当。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本人犯罪情节较轻,原判无期徒刑偏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89年3月中旬,周某与赵某、马某4、马某5从兰州坐火车到云南下关,在下关碰到周某1、杨某(后5人另案处理)。周某将周某1、杨某、马某4、赵某4人身上的10万余元钱筹集起来,由周某出面通过同乡苏某(1991年2月被处决)购买海洛因3440克,周某将购买好的3440克海洛因分别交给其他5个人带在身上(其中周某1带1035克、杨某带353克、赵某1带750克,马某4带735克、马某5带385克),并给这5个人买好3月20日的166次列车票,要他们将海洛因携带运往广州。3月20日,周某1、杨某、赵某、马某4、马某5在166次列车上被查获,收缴海洛因3440克,被告人周某潜逃。
2.1990年6月下旬,周某从四川西昌到云南下关找到马某6(外号阿某),马某6对周某说货已经到了,让周准备20万元至30万元钱准备接货,周某便筹集了28万元(其中有甘肃省西峰市安某的11万元,固原三营罗某的12万元,同心韦州苏某3的6万元)。7月6日早6时许,周某带29万元与马某6到下关市新桥桥头,见到马某6找的介绍人,介绍人说货中午到,周、马二人同自称是货主的杨某1(系耿马县公安局缉毒队队长)见了面,并且一块到大理宾馆张某1和张某2住的房间里,三人又将钱整理一下,共计43.6万元(其中有周某筹集的29万元,马某6拿康某、张某2的16.6万元)。中午,周某、马某6和杨某1租一辆面包车到新桥桥头,杨某1手下的2个人(系我公安人员)过来拿走马某6装钱的纸箱(里面有20万元),杨某1叫那两个人在半小时内将货背到刘家营50号,说完周某背着装钱的包(内装23.6万元)出来在附近的玉米地里等着,过了一会儿,周见先前拿钱的两个小伙子进了屋,周某也进了屋,杨某1让周某验货,周验了共46块,讲好每块1万元,共计46万元,周一看带来的钱还差2.4万元,便对杨说晚上9点在下关市花园把差的钱付清,说完杨某1和手下人便走了。周某又把货整理了一下,还没等整好,院子被公安人员包围,马某6被当场抓获,收缴海洛因15900克,周某跳窗逃跑。收缴的毒品经云南省耿马县公安局根据公安部第二研究所制定的检验方法检验属海洛因。
3.1990年12月底,周某、马某13、马某7在同心马某13家商定到云南做海洛因生意。1991年元月初,周某等人到云南下关碰到马某、海某、马某1、张某等人,由周某出面筹集了10余人的资金共140万余元(其中马某入股13万元、海某入股2万元、马某1入股1.5万元),由周某和田某1(新疆人)从云南巍山的毒品贩子处购买海洛因37797克(其中周某的为30000克左右海洛因)。办好货后,由周某组织,将货运到云南宾川的马某9家,将37797克海洛因分别用棉被、竹筐、提包等物装好,由周某安排,将货交由张某、马某7、马某13(2人另案处理),马某9负责从云南下关运到四川的西昌市。元月10日上午9时许,张某、马某13、马某7、马某9和马某9找来的三个背货的人(杨某2,男,17岁;王某,男,23岁;罗某1,男,25岁;3人均系当地农民)一起乘公共汽车行至大姚县石羊镇时,被正在盘查车辆的公安干警查觉,张某、马某13、马某7、马某94人逃走,杨某2、王某、罗某1被当场抓获,当日下午2时许,马某13、马某7在追捕中被抓获,张某被击毙,马某9脱逃,海洛因37797克全部被收缴。
4.1991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周某在广州和云南下关筹集入股资金470000余元(其中马某入股220000元,海某入股1万元,马某1入股4000元),由周某出面从云南下关两个毒品贩子处购得海洛因38块共计11700克。周某租了一辆“茶花”牌农用菜车,将海洛因藏在菜车中运到四川的攀枝花,到攀枝花后,周又安排马某14(已被处决)、马某15二人坐火车将海洛因从攀枝花途经成都运到广州,周某到成都坐飞机于5月10日到达广州,马某、海某、马某1等人也先后到达广州,周某到广州后以王某1的假身份证住在花海酒店。5月11日马某14、马某15也到了广州,将货交给了周某,周等人将11700克海洛因装在两只密码箱内。因广州的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的货销不出去,周某通过其妹夫马某16将两箱货存放在广州白云山机场附近一个河南包工头的房间里。5月15日,周某让马某16去拿一块海洛因来卖掉做为生活费,马某16又找苏某1(已被处决)去拿,苏某1提出一箱海洛因在回来的途中被查获,收缴海洛因14块计4407克(经鉴定属4号海洛因)。后周某等人在广州先后销售了6块做为生活费用,马某又给了周某共5块,其余的13块约3000余克由马某让马某14先背回到宁夏,后周某、马某、马某1等人从广州坐飞机途经兰州于6月初回宁夏。过了几天,周某、马某1等人到马某家算帐,马某又给了周某380克海洛因。1991年6月5日、8日,田某(因病保外就医已中止审理)两次来马某家,马某让田某给他销海洛因,并讲好价格每克72元。6月10日左右,马某在去天津给孩子看病前嘱咐其弟马某2“田某来取货你就给他,把钱拿回来就行了,价钱是每克72元”,并给马某2说了存放海洛因的地点。过了几天被告人李某向田某打听有无海洛因,田说有,每克要价100元,6月18日,李某坐车到吴忠联系上“买主”(系我公安人员),并商定价格每克120元,并于当天下午给在同心的田某发了一封电报(其内容是“父等文苍”,收报人是李某3),让田某在家等候。6月19日上午9时许,李某租一辆车到同心田某家对田说“有人要货,要看样品”,并在田家等候,田骑摩托车到马某家见到马某2后对马某2说:“你哥以前说的看有人要这个东西(海洛因),现在有人要呢,看你能否安家”。马某2说:“价钱合适的话也可以卖。”田、马二人商量了价格是每克71元。田向马要了一点样品(有小指甲盖大),回来同李某一起乘车到吴忠住红星饭店503房间,由李找来“买主”。“买主”将样品拿走一小时后回来说“老板看了货说要呢,明天看货”。6月20日上午9时许,李某租了一辆小车同田某还有两个“买主”一同乘车到同心,登记了同心饭店314房间,田骑摩托车捎的一个“买主”到马某2家看货,马某2拿出长约12公分,宽约8公分,厚约3公分的一块海洛因让“买主”验看,看完后回到饭店,田某让李某和那两个“买主”再去吴忠见一下老板后再成交。李便同两个“买主”乘车回到吴忠,李住吴忠市红星饭店303房间,两个“买主”说第二天带李见老板后就走了。6月21日早9时许,“买主”将李某领到吴忠市民族饭店与老板(系我公安人员)见了面,而后李同老板等人分乘两辆车到了同心,李找到田说要货的人来了,田便到同心汽车站对面与老板见了面,并且一块又到同心饭店登记312房间,田与老板商定在312房间成交后,田与一“买主”到马某2家,马某2坚持在马某家成交,田又回来与老板商量后,田一人骑摩托车去见马某2,并与马商定在海原县李堡小学东北方向马某2姐夫李某2家(距同心县城约5公里路)成交。商定后,马、田二人在马某家将2671克海洛因称好(共称了两称,一称是1640克,一称是1031克),后马某2又带了田某去认了李某2的家门,田骑摩托车回到同心饭店向老板说了交货地点。下午6时许,由田某骑摩托车带路,李某、老板和老板手下的另外两个人一起乘车到李某2家,马某2让其兄马某3骑摩托车去马某家将海洛因取来,在成交时马某2、田某、李某、马某3被当场抓获,收缴海洛因2671克(经公安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马某2等贩卖的海洛因,其含量为66.7%)。
5.1991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海某得知魏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广州的黄某(阿某2,另案处理)在广州天河大厦做海洛因生意,海便给黄某打了电话,黄说5点做这笔生意。下午4时许,海某乘车到天河大厦见黄某未到,便在门厅等了一会,黄来后,同海一块到603房间,进去见魏某等四个货主在场,黄便与魏等人商量价格每克74元,黄用自带电子秤称了共10644克,共计人民币787693元。后海某就帮着那几个人在卫生间将海洛因装成680克一袋,共装了15袋半,黄某付给魏某35万元,说欠下的43万元第二天送来,海某帮助黄某提一个提包(内装电子秤)和黄一起从603号房间出来,将包放在黄某停在门口的私人微型车上后,黄开车走了,海回到他住的地方。当晚广州市公安局将黄、魏等5名案犯抓获,收缴海洛因10644克,赃款35万元,被告人海某潜逃。
6.1992年4月2日,银南地区公安处在云南大理抓获被告人马某时,在其住所内搜出海洛因50克及注射毒品针管两套,针头数支(海洛因经宁夏公安厅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7.1991年10月17日,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在广州市珠海特区大酒店803房间查房时查获被告人马某1的海洛因20克(经广州市公安局鉴定属4号海洛因)。
周某在案发后被没收现金31870元;马某在案发后被没收现金15595.20元,扣押物品折价6647.40元,以上共计162642.60元;海某在案发后被没收现金16944.40元,扣押物品折价6268.50元,以上共计22212.90元;马某2在案发后扣押物品折价3000元;马某3在案发后扣押物品折价1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第的犯罪事实(1)(2)(3)(4)(5)(7)(8)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人供述和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查获的海洛因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6),即认定被告人马某1于1991年7月出资入股参与苏某2等人购买海洛因2128克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马某1乘坐51次列车及跳车逃跑的事实,但无证明马某1出资入股参与贩毒的证据,故不予认定。
上诉人周某、马某、海某、马某1、李某1及原审被告人马某2、马某3无视国法,结伙贩卖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从严惩处,上诉人马某、马某1又非法持有毒品,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周某、马某、海某、马某1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上列4名上诉人为主犯是正确的。马某2、李某、马某3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比照主犯从轻判处也是适当的。上诉人周某参与共同贩卖海洛因四起,数量达68837克,属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又系本案主犯,应从严惩处,但周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检、法、司《关于毒品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知》期限内,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坦白交代本人参与贩毒案件28起,贩毒204.6公斤,累计毒资810余万元,涉及全国12省区105名案犯的罪行,并检举揭发他人贩毒、制毒的犯罪事实。经周犯检举并经陕西公安机关查证:马阿不都于1990年8月伙同周某、马某等人从云南下关购买海洛因10000余克,将货运到广州后卖给香港毒贩阿强,获毒款60余万元,该马供认不讳,另外在抓捕马阿不都时从其住所内搜出海洛因19克,经周犯检举并经甘肃省庆阳地区公安处查证:围绕左某等人贩毒等问题现已查获贩毒人员44人(已捕42人),缴获毒品海洛因19730克,毒资98万元。罪犯周某又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经公安机关同意并在周某亲属协助下,在云南下关、吴忠等地将同案犯马某、海某抓获,同时周某又提出马某1在广州涉嫌被收审的线索,公安机关又到广州将马某1带回宁夏,根据以上情况,周某确属有重大立功表现。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体现政策,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马某在本案中参与共同贩卖海洛因二起,数量达49497克,且在两次贩毒活动中积极筹资入股35万元,并非法持有海洛因50克,上诉人所提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无法落实,其亲属上交的15万元原判依法予以没收并无不当之处,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海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海某在本案中两次入股3万元,在参与周某等人贩毒中活动积极,而且在广州又积极主动参与黄某与他人贩卖海洛因10644克的犯罪活动,且参与贩卖海洛因数量达60141克,海某称帮助黄某贩毒是受他人引诱的上诉理由属无理辩解,原判并处没收财产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某1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即原判认定马某1参与苏某2等人贩卖2128克海洛因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邓永和两次入股19000元,参与贩卖海洛因数量达49497克,在共同犯罪中追随周某活动积极,所提“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马某1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于其他3名主犯,故可适当从轻判处,上诉人李某参与贩卖海洛因2671克,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原判考虑李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其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被告人马某、海某、李某的上诉,维持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南刑重字第4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五、六、七、八、九项,以及第一项对被告人周某的定罪和并处没收财产部分;第四项对被告人马某1的定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处刑部分。
2.撤销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南刑重字第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财彦吉的处刑部分;第四项对被告人马某1贩卖毒品罪的处刑部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将此案依法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七)复核审情况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理,于1995年10月11日以(1995)刑复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书核准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宁刑终字第5号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海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八)解说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于各犯罪人的行为定性是准确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在客观方面就是表现为非法地有偿买卖毒品的行为,包括零售和批发。在本案中,各犯罪人为了牟取非法暴利,筹集巨资,结伙贩卖大量毒品海洛因,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另外,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之外,犯罪人马某、马还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即具有明知是海洛因或其他毒品而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贩卖毒品也会涉及到行为人持有毒品的问题,但从立法原意来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实际是一种补充性罪行,即在不能查明持有人犯有其他毒品罪行情况下,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制造、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则应分别以相应的犯罪处罚。本案犯罪人马某、马某1除了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以外,还分别被发现持有海洛因50克和20克,该持有行为与他们贩卖毒品的行为并无联系,故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
另外,二审法院对犯罪人周某的改判也是合理的。周某尽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又是本案主犯,理应从严惩处,但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而且积极检举揭发他人贩毒、制毒的犯罪事实、帮助公安机关捕获其他犯罪分子,这些行为应当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综合起来看,犯罪人周某应当判处死刑,但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所以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当的。
(邵建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6 - 4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