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刑字第27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刑上字第10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6)刑复字第11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普生,检察员苏全雍,代理检察员韩健、黎海华。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37岁,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原系北海市规划局用地科科长。1993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彭书珍,广西南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迪月,广西南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黄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顾问。
康润森,广西北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相旺;审判员:徐小明、黎锦英。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亚天;审判员:蒋顺秀;代理审判员:周卫平。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琦;审判员:李祥民;代理审判员:王新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3日(依法延长审限)。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北海市规划局用地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于1993年4月至6月间,在为荣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四平市驻北海办事处等15个单位办理用地手续过程中,先后20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 039 865元、港币1万元。另外,被告人张某尚有人民币1 983 114.63元、美元700元、港币75 110元及玉坠4件、珍珠项链一条,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北海市人民检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特别严重,且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失实,所收受的钱物有些是他人暗中留下的,有些是推辞不掉被迫收下的,有些是中介、劳务费,没有转移藏匿赃款物。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有退还礼金的主观愿望和事实,请求法院根据事情发生的特殊环境和条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4月至5月间,荣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为了尽快得到他们申请商贸区用地的红线图而找被告人张某联系有关手续,张某收受了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送的贿金人民币900元。
1993年4月至5月间,四平市政府驻北海办事处为了尽快获得申请用地的红线图而找被告人张某联系办理有关手续,张某收受了该办事处孟某送的贿金2 000元。
1993年5月24日晚,北海四川环联实业公司为了早日落实其在疏港大道旁的30亩用地而找被告人张某,张某收受了该公司副总经理喻某送的贿金人民币2 000元。
1993年4月,海深实业发展公司为了落实申请建“北海国际名犬国文化度假区”的用地而找被告人张某联系办理有关手续,张某先后两次收受了该公司骆某、李某1送的贿金人民币3 880元。
1993年5月间,湖南省经协办驻北海办事处为了尽快得到建造“湖南大厦”的用地而找被告人张某联系办理有关手续,该公司的胡某、王某送给被告人张某贿金人民币4 000元。
1993年5月至6月间,北海中实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获得其在北海市金融商贸区的申请用地,找被告人张某联系办理有关手续,张某先后两次收受了该公司蒋某、杨某1送的贿金人民币共8 000元。
1993年4月至5月间,通兴实业发展公司为了将其已获准使用的10亩土地另作更换而找被告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李某2和陆某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张某贿金人民币1万元和港币1.2万元。
1993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办理北海宏安置业公司扩建机场构补偿200亩用地的蓝、红线图手续过程中,收受该公司张某1送的贿金人民币2万元。
1993年5月间,北海东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申建“富豪度假村”用地过程中,委托蔡某找被告人张某办理有关手续,张某先后两次收受蔡某送的贿金人民币3万元。
1993年3月至4月间,北海三力房地产公司为了获得建造“黄鹤花园”的用地,委派黄某找被告人张某联系办理有关手续,张某收受了黄某送的贿金5万元(银行存款)。
199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办理白虎头村公民的14亩自留用地的蓝、红线图手续过程中,收受了李某3送的贿金人民币10万元。
199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在为中泰物业发展公司办理金湾“芙蓉山庄”的用地手续过程中,收受了该公司总经理徐某送的贿金人民币15万元(银行存款)。
1993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在为西南绵阳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办理该公司与北部湾农场联营的93亩用地手续过程中,先后3次收受冰峰公司贿赂,其中人民币现金3万元,转账人民币5万元,以及台湾产豪迈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 085元)。
此外,经查,除去被告人张某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补贴等)和收受的贿金以外,被告人张某尚有人民币1 930 460.7元(含金首饰折价)、美元700元、港币73 110元,以及玉坠4件、珍珠项链1条,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查获被告人张某的赃款、赃物。
2.证有孟某、张某2、赵某、吴某、袁某、胡某、黄某1、蒋某1、杨某1、李某2、陆某、胡某1、蔡某、黄某、冯某、王某1、孙某、李某3、徐某、李某4、邹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行贿和受贿的事实、数量。
3.各有关单位申请用地的立项报告、用地规划图的复印件,以及提取的张某登记有收受贿赂情况记录的笔记本证实。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特别严重;且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短短的时间内多次收受贿赂,收受财物逾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的部分财物不是贿赂,是中介、劳务费,与证人所述不符,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全部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并没有违反规定擅自给任何单位办理用地手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哪个单位谋利益,其不构成受贿罪。同时提出原判决认定的收受荣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四家公司的贿金没有送钱人的证实,不能认定。此外,还提出三力公司的5万元,北海川北实业开发公司的10万元属于公司给其的赞助费和中介费,并非受贿,原判量刑过重。张某的2个辩护人以相同观点为被告人张某进行辩护,并认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检举立功的表现,应给予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张某于1993年3月至6月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荣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等14个单位的贿金1 036 965元人民币、港币1.2万元。此外,尚有巨额财产1 930 460.7元人民币、美元700元、港币73 110元及玉坠4件、珍珠项链1条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罪大恶极,应依法予以严惩。同时,上诉人张某有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亦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认定其收受荣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四川环联实业公司、海深实业发展公司、北海宏安置业公司之贿金,无送钱人作证,属事实不清。经查,上述认定虽无送钱人的直接证词,但给张某行贿的公司的知情人已提供了旁证,且有张某登记收受的这四个单位的贿金的记录本为证,足以认定。张某提出其收受三力公司和川北公司的现金是这两个公司给其的赞助费、感谢费。经查,三力公司送钱人黄某证实送钱是为公司申请用地迟迟不批而送给张某的,不是给张某的感谢费;川北公司送钱人王某1亦证实是为了办地而送钱给张某。实际上,王某1送钱时,其申请的50亩土地能否经营成功,能否盈利乃是不确定的,说是感谢费显然与实情不符。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有检举立功表现的问题,其检举材料所检举的问题有关部门未能查实。因此,张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从轻处罚情节,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持原审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复核审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复核确认: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北海市规划局用地科科长期间,于1993年3月至6月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到北海市规划局办理用地手续的北海中泰物业公司、西南绵阳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冰峰公司)等14个单位的贿金共计人民币1 036 965元、港币1.2万元。此外,张某尚有人民币1 930 460.7元(含金首饰折价)、美元700元、港币73 110元,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案发后,张某所得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赃款赃物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亦供认在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又构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亦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桂刑经上字第10号维持一审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本案行为人张某,1993年4月1日被任命为北海市规划局用地科科长。作为一名国家公务人员,本应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学习,精通业务,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勤奋工作,廉洁奉公,从各方面严格要求自己,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但他却利用职务之便,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大肆收受他人的贿赂达上百万元之多。其行为完全符合《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受贿罪。张某称其行为没有给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造成任何损失。事实上,其上述腐败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严重败坏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威信,在政治上也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张某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无任何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因此,审判机关认定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十分正确合法的。此外,审判机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张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上缴国库。这也是非常正确和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使经济犯罪分子不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不能从经济上占到便宜,从而震慑社会上有经济犯罪倾向的不稳定分子,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曾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7 - 4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