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4)黄行初字第3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中行终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骆某,男,38岁,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香港利龙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居福恒、刘波,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吴某、陆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上海锦江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周企华,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生;审判员:周奇;代理审判员:朱亚辉。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宇晓华;代理审判员:陈亚娟、邱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2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定第三人未经审核同意一次性预售给原告30套侨汇商品房及原告以盈利为目的,加价倒卖其中29套侨汇商品房,违反了有关规定。据此,作出了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预订契约部分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确认房屋预订契约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越权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被告确认的是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而不是确认房屋合同无效。被告作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据此,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7月28日,第三人未经被告审核同意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预订契约,原告以个人名义购买本市金马公寓30套侨汇商品房。同年8月24日,原告又以香港利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其中29套侨汇商品房加价转卖给上海秀宝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而实际买受人则是李某某等人。被告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商品房预售工作的几条通知》第一条“侨汇商品房预售应先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再进行”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房管局、市土地局《关于发展本市侨汇、外汇商品房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侨汇房用途仅限于购房人居住使用,并只可在上海市境内销售”及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第四条“采取有力措施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坚决制止炒卖房地产牟取暴利……对不做投资和开发,靠炒卖房地产只抬地价、房价而获取暴利,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查处”的规定。据此,被告于1993年12月间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口头宣布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预订契约无效,要求第三人将本市金马公寓29套侨汇商品房作预售论处,直接过户给李某某等人。另查明:被告在宣布决定时,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第三人于1992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预订契约。
(2)原告以香港利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秀宝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1992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预订契约。
(3)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未经审查同意即预售给原告30套侨汇商品房及原告以盈利为目的加价倒卖其中29套侨汇房的事实,有被告出示的房屋预订契约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但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正确行使行政执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无效,其他机关无此职权。被告虽系房屋行政管理机关,但确认房屋经济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确认的是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而不是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这与事实不相符合,故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作出的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预订契约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越被告的职权范围,依法应予撤销。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3年12月间作出的确认原告骆某与第三人上海锦江房地产公司于1992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预订契约部分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诉称:上诉人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处炒卖房地产的非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超越职权,显属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骆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认定被上诉人骆某与第三人上海锦江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预订本市金马公寓30套侨汇商品房契约未经审核同意,嗣后,被上诉人又将其中29套房屋加价倒卖给他人的事实清楚。但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预订契约部分无效,于法无据,属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职权的行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有权确认房屋预订契约无效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问题就是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确认原告骆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预订契约无效的行为,是否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所谓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所行使的职权,也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也没有其他行政机关的委托。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有二种表现形式:一是纵向越权,即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或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二是横向越权,即这一部门的行政机关行使了那一部门的行政机关的职权,这一地域的行政机关行使了那一地域的行政机关的职权,或行政机关行使了其他机关的职权。
本案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认定事实清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所取得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无此职权。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虽系房屋行政主管机关,但无权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在既无法律、法规授权,又无合法委托的情况下,作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超越了职权。
(周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3 - 5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