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1996)江行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黎某,男,26岁,汉族,农民,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邓治良,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明清,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安县文化旅游风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景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明三,江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安县大井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乡乡镇企业办公室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霞明;审判员:钟小平、向力。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10月30日,江安县景区管理局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的土貌必须严加保护,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四川省人大《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改变地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江安县政府江府通(1994)002号《通告》第六条“风景区内不准开山采石”等规定以及四川省建委法发(1996)408号《关于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收缴违法工具有关事宜的批复》明确“江安县村民黎某属违法行为;江安县文化旅游风景区管理局有权对黎某的违法行为责令纠正;在对景区地貌造成重大损害时,将其作案工具予以收缴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批示,作出了对黎某没收处罚的行政决定。原告黎某因此不服,于1996年1月20日,向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所承包的大井乡政府林、茶场内,有一石厂是该乡政府行文批准开办的,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方可以发展多种经营”,为此,其即雇请工人开采石头出售。江安县人民政府将其所承包的大井乡政府林、茶场地列归风景区后,无任何部门通知停止采石。被告景区管理局工作人员,趁石厂无人时,先后两次收缴该厂工具,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为此,向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景区管理局的没收处罚决定,以维护合法权益。
3.被告辩称:原告黎某在蜀南竹海江安风景名胜景区内开山采石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据此,景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又经教育无效的情况下,收缴了原告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作案工具,其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因而,景区管理局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没收处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大井乡政府为加强该乡中坝村、马道子村属林、茶场的管理,曾于1990年5月,书面通知原承包人,“承包人需在承包林、茶场内开山采石,应提出申请,经乡政府批准方能采石”。原告黎某与大井乡乡镇企业办公室于1992年5月签订了承包合同后,以该合同中第六条“乙方在承包期间,在管好林、茶场的同时,可以发展多种经营”为由,在其承包经营的林、茶场内进行开山采石活动,增加收入。江安县人民政府为了加强蜀南竹海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于1994年4月,以江府通(1994)002号发布了《关于加强蜀南竹海江安风景区保护管理的通知》,指出:“蜀南竹海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全国旅游胜地四十佳之一。”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原告黎某所承包经营的大井乡林、茶场地属蜀南竹海江安风景区的规划保护范围,因此,禁止在规划保护区范围内开山采石。之后,被告景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发现原告黎某实施在景区内开山采石的行为时,在对其进行法制宣传和责令停止开山采石活动无效的情况下,先后于1997年7月和10月两次收缴了原告黎某的采石工具。原告对此不服,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川建委法发(1996)408号《关于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收缴违法工具有关事宜的批复》指出:“村民黎某在景区内开山采石违反了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属违法行为,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六条,《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等规定,蜀南竹海风景区管理局,有权对黎某的违法行为责令纠正。在其违法行为对景区地貌造成重大损害时,将其作案工具予以收缴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据此,足以佐证景区管理局的没收处罚的正确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知情人的证言和佐证。
2.原告黎某与大井乡乡镇企业办公室签订的承包合同。
3.江安县人民政府江府通(1994)002号《关于加强蜀南竹海江安风景区保护管理的通告》。
4.国务院《风景名胜管理暂行条例》。
5.四川省政府《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6.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7.四川省建委川建委法发(1996)408号《关于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收缴违法工具有关事宜的批复》。
8.江安县景区管理局对原告黎某的没收处罚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黎某提出第三人乡政府曾发文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无事实依据可证实,不予认定。原告黎某又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可以发展多种经营”为由,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其行为超出双方合同规定的范围,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应当指出,凡属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协议行为,都是无效的。被告景区管理局依职权对风景名胜区内不可再生的、珍贵的自然资源进行保护,在对原告黎某进行法制宣传无效的情况下,收缴其开山采石工具的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江安县文化旅游风景区管理局收缴原告黎某石工工具的没收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在四川省尚属首例风景区行政诉讼案,社会影响较大,在审理中涉及如下问题:
1.被告景区管理局的没收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黎某的财产权。为了加强对全国旅游胜地四十佳之一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蜀南竹海的管理,1993年7月,经批准,江安县政府设立了江安县文化旅游风景区管理局,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四川省人大《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江安县政府江府通(1994)002号《关于加强蜀南竹海江安风景区保护管理的通告》的规定,依法行使对蜀南竹海江安景区的保护、管理、建设的职权。江安县景区管理局是法定风景名胜区的执法机关,对于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破坏自然景观、改变地形地貌和毁灭植被等违法行为,有职责、有义务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以维护国家的利益,并达到发展地方经济的目的。因此,被告景区管理局在职权范围内没收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黎某的财产权。
2.被告景区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根据江安县政府规定,蜀南竹海江安风景区的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等严禁改变,不准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性行为。但原告黎某无视法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组织石工,在蜀南竹海保护区内违法开山采石,破坏自然景观,损毁植被,至泥沙流滑,使东大门整体景观受到严重影响,若不及时制止,危害将更大。因此,被告景区管理局会同原告黎某所在大井乡政府有关人员,向原告宣传法规和规章,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然而,原告却置若罔闻,继续组织工人开山采石,景区管理局为了有效制止原告,在经批评教育,责令停止等措施均未见效的情况下,收缴了原告用于违法采石的部分工具,并通知其到景区管理局办公室听候处理。但是,被告仍然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继续组织工人违法采石,为此,被告景区管理局再次到原告违法行为地,收缴了采石工具,并当即责令原告写出书面检讨,恢复植被,听候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收缴工具清单,以及证人证言等佐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景区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作为风景名胜区执法机关,在对原告黎某多次教育批评均不能奏效的情况下,依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收缴原告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作案工具,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建立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的。
3.被告景区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原告黎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的地貌必须严加保护,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四川省人大《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江安县政府江府通(1994)002号《通告》第六条“风景区内不准开山采石”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被告景区管理局依法确认原告的开山采石活动属违法性质,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同时,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也是不容置疑的,针对原告黎某的违法行为,被告景区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了责令纠正,批评教育,恢复植被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收缴了原告的违法作案工具。被告根据《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授权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向宜宾地区建委请示后转报省建委。经研究,四川省建委川建委法发(1996)408号《关于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收缴违法工具有关事宜的批复》,明确没收处罚的合法性。
4.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以承包合同为开山采石的依据显然是不合法的,任何合同或协议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否则,都是无效合同。被告景区管理局在现场和办公室多次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宣传法制,在确认其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收缴了违法采石工具,程序合法。至于风景保护区的范围已向全社会公布,任何公民或组织都必须遵守,原告黎某以不知为由,纯属推辞。原告以大井乡政府同意开山采石为借口,系捏造事实。而大井乡政府在事情发生后,积极协助被告景区管理局教育批评原告,支持执法工作,表现了对国家自然资源保护的责任感。另外,原告用于开山采石的工具,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作案工具,也是证明违法行为的物证,因此,也就不存在返还或赔偿的问题,理应收缴。
综上所述,被告景区管理局系风景名胜区执法机关,主体合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江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维持被告收缴原告黎某石工工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周培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0 - 5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