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等故意杀人案 减轻处罚
案由:
故意杀人罪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所:

扬州市自来水公司第一水厂

江苏经纬律师事务所

南京仪表机械厂金鹰眼镜公司

江苏经纬律师事务所

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

文书字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6)玄刑初字第80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6年04月25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唐燕川 单位:
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有罪重罪轻两种情况,本案是一起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
本案的犯罪人是被害人的生父和亲属,其行为具有溺婴杀人的性质。父母与婴儿有着直接的血缘关系,对亲生儿都有本能的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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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6)玄刑初字第80号。
2.案由:胡某等故意杀人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镰。
被告人:胡某,男,40岁,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系扬州市自来水公司第一水厂工人。1996年2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韩玉如江苏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1,男,53岁,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系南京仪表机械厂金鹰眼镜公司经理。1996年2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司宁江苏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26岁,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无业。1988年8月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4月8日刑满释放。1996年2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孙国祥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金春;人民陪审员:葛明华戴萍
6.审结时间:19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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