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6)玄刑初字第8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镰。
被告人:胡某,男,40岁,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系扬州市自来水公司第一水厂工人。1996年2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韩玉如,江苏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1,男,53岁,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系南京仪表机械厂金鹰眼镜公司经理。1996年2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司宁,江苏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26岁,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无业。1988年8月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4月8日刑满释放。1996年2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孙国祥,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金春;人民陪审员:葛明华、戴萍。
(二)诉辩主张
1.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月27日,被告人胡某、胡某1、何某将因失火而受伤的胡某之女胡某2(70天婴儿)带至南京中山陵附近,用“安定”针剂给胡注射后,将胡放入水塘溺死并掩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胡某1、何某的供述,证人苏某、董某的证言,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出据的胡某2的病历证明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何某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韩玉如认为,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较小,其犯罪动机是女儿胡某2被烧伤后病情严重,奄奄一息,出于对女儿的疼爱;同时认为,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小,胡是在女儿严重残疾无可救药的情况下,为使孩子免受折磨而实施的犯罪。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司宁提出,被告人胡某1没有参与本案的共谋,虽参与犯罪,但客观上是在医院停止了对烧伤儿胡某2的救治,为了帮助被告人胡某从痛苦中解脱出来,故其主观动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要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何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轻,要求对何某免予刑事处分。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月27日,被告人胡某、胡某1(系胡某之兄)、何某(系胡某之侄)经事先合谋,将因失火而面部严重烧伤的女婴胡某2(胡某之女)从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接出后,乘车至南京中山陵。当日下午5时许,三被告人和张某(在逃)在中山陵音乐台附近,由张某给胡某2注射“安定”针剂,被告人胡某、胡某1、何某将胡某2抱到中山陵邵家山附近水塘边,胡某指使胡某1、何某将胡某2放至水塘中溺死,后由被告人何某找来苏某、董某在邵家山附近将胡某2掩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的胡某2被烧伤后救治经过的病历,证实胡某2头面颈20%深Ⅱ度至Ⅲ度烧伤,吸入性损伤,病情危重。
2.证人苏某、董某证实被告人何某请苏、董前往音乐台附近,帮助何某的叔叔(胡某)掩埋了被烧伤已死亡的婴儿尸体。
3.被告人胡某、胡某1、何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胡某1、何某故意非法剥夺婴儿生命,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刑满释放后三年内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胡某1、何某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胡某1均系初犯,归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胡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3.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有罪重罪轻两种情况,本案是一起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
本案的犯罪人是被害人的生父和亲属,其行为具有溺婴杀人的性质。父母与婴儿有着直接的血缘关系,对亲生儿都有本能的爱,行为人胡某在女儿发生意外事故后,却纠集其他二被告人杀死了其亲生女儿,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无疑,应依法惩处。但另一方面应看到,古今中外刑法对溺婴都作为情节较轻的杀人处理,这是因为这种杀人行为中犯罪人的动机多值得同情。我国司法实践也不例外,对溺婴亦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
本案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不同于其他故意杀人,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险性很小。杀人动机是引起杀人故意的思想动因,是确定罪轻罪重的主要依据之一。本案是被害人之父基于初生的婴儿被严重烧伤,生命垂危,医院多次发病危通知的情况下,非法杀害了亲生女儿,其目的是为了减轻幼儿的不幸和痛苦,也使自己得到解脱。其杀人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其动机可以作为本案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基于上述两个因素,对本案中胡某、胡某1二人在三年以上量刑还是过重,根据1979年刑法典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减轻处罚。同时,根据1979年刑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考虑到胡某、胡某1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将更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稳定。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法官酌定减轻处罚的规定,1997年新刑法典已作重要修改补充。新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由此可见,新刑法典施行后,因特殊情况酌定减轻处罚,非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得适用。
(唐燕川)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5 - 1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