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告字第1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口法民告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邢某,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海口市。
诉讼代理人:李剑华,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何成,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海口市海城大厦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海城大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蓉。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明球;审判员:林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邢某1996年5月17日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人疏于管理,致使其保安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违法犯罪,造成被害人邢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各项费用7万元人民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经查认定:1996年5月17日,原告邢某向该院称:海口市海城大厦物业管理公司非法聘用保安人员,且疏于对招聘人员的管理教育,致使其保安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违法犯罪,造成被害人邢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海口市海城大厦物业管理公司给付抢救、丧葬、赡养费共计人民币7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的起诉状。
(2)刑事判决书。
(3)丧葬、抢救费等单据。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弟邢某1的死亡与海口市海城大厦物业管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海口市海城大厦物业管理公司保安员李某的犯罪属个人行为。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邢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裁定后,原告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邢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是严重违法的,上诉人之弟邢某1的死亡与海城大厦物业管理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7日,上诉人邢某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弟邢某1,1995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在海城大厦因与保安员李某发生口角,被李用刀捅死。上诉人认为此结果的发生是因为海城大厦物业管理公司非法聘用保安,且疏于对招聘人员的管理教育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抢救费、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7万元人民币。
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刑事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及有关开支的票据及其他附件材料,证明邢某1的死亡是海城大厦保安员李某所致,其家人为其后事花费了一定数额的资金。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即上诉人之弟邢某1与海口市海城大厦物业管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海口市海城大厦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员李某的犯罪行为属个人犯罪行为的理由不当,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立案受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
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七)解说
关于本案需要解决的仅仅是一个有无诉权的问题,而并非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胜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起诉人邢某是因为其弟邢某1在海城大厦被该大厦的保安人员伤害致死,造成其经济上及精神上的损失这一民事权益被侵犯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因此,他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次,本案诉状中,原告指控的被告明确,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基于海城大厦物业管理公司疏于对其职员的管理,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而要求海城大厦赔偿抢救、丧葬、旅差及补偿费用。最后,作为本案的案由属损害赔偿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起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立案受理。原一审法院以有否因果关系作判断,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与法不符,故二审法院裁定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
(李文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2 - 4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