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1996)英九民初字第28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清中法民上字第2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卢某,男,34岁,汉族,英德市人,个体户,住英德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彭金才,英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清远市英德乐洲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丘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朱导成,清远市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某,男,22岁,汉族,清远市清城区人,清远市乡镇企业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伟;审判员:郭城花、何白玲。
二审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包贤征;审判员:陈伟源;代理审判员:范晓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方邱某驾驶其本厂的大货车从英德西牛镇向九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952线20km+50m处与我的新车相撞,导致我的新车翻车受损。根据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方司机邱某负完全责任。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英德乐洲水泥厂赔偿我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合计10767元(其中停运五天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英德乐洲水泥厂辩称:邱某虽然是我厂的司机,但其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赔偿。原告将我厂列为被告不当,应将邱某本人列作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英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3日上午9时30分,清远市英德乐洲水泥厂的司机邱某执行职务,驾驶清远市英德乐洲水泥厂的“广东4X-XXXX1”号大货车运载水泥从西牛镇往九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952线20km+50m处时,因超载越线行驶,与原告迎面驶来的未上牌号的新车(141型解放牌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X)相擦,导致新车翻落路边水田,造成车辆损坏。根据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1996年2月6日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无牌号新车属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清远市英德乐洲水泥厂司机邱某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用去维修费2828元,拯救费2639元,交通费及误工费300元,合计5767元。案经英德市交警大队调解无效,遂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英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清远市英德乐洲水泥厂司机邱某负全部责任。
2.解放牌汽车(发动机号码XXXXXXXXX)维修费2828元发票一张。
3.解放牌汽车(发动机号码XXXXXXXXX)拯救费2639元发票一张。
4.原告卢某交通费收据及误工费合共300元的证明。
5.证人证言笔录。
6.当事人陈述笔录。
7.其他证据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清远市英德乐洲水泥厂对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卢某的损失承担完全责任。由于被告司机的违章行为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清远市英德乐洲水泥厂应负全部责任。
2.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失,并为此付出维修费、拯救费、交通费等,对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请求赔偿车辆停运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误工费应由原告合理赔偿,以当地劳动者每天平均收入50元计算为妥。
3.被告所承担的赔偿项目,按《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清远市英德水泥厂赔偿原告卢某车辆维修费2828元,车辆拯救费2639元,交通费及误工费300元,合计576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清远市英德乐洲水泥厂诉称:原判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确定赔偿的数额基本合理。邱某虽然是我厂司机,但司机的职责是安全行驶,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致产生交通事故,这是其本人的责任,与我厂无关。由于邱某的违章行为致原告受到损失,原告应向邱某索赔,因此,应将其列为第一被告;我厂平时教育安全行驶不够,可以承担一小部分责任。
(2)被上诉人卢某答辩称:邱某是被告厂的司机,其造成我车辆损害,应由该厂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3日上午9月30分,清远市英德乐洲水泥厂司机邱某驾驶该厂的“广东4X-XXXX1”号大货车运载水泥从西牛镇往九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952线20km+50m处时,因超载越线行驶,与迎面驶来的由卢某驾驶的无牌号新车(解放牌汽车,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X)相擦,导致新车翻落路边的水田,造成了该车被损坏。该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1996年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无牌号新车属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由清远市英德乐洲水泥厂邱某负事故全责。查卢某因该事故支付了车辆拯救费2639元,车辆维修费2828元,交通费50元,误工五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250元等属实。案经英德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无效,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在案。1996年4月15日,卢某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清远市英德乐洲水泥厂赔偿损失。又查清远市英德乐洲水泥厂及其司机邱某对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责任认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清远市英德乐洲水泥厂司机邱某负全部责任。
(2)解放牌汽车(发动机号码XXXXXXXXX)维修费2828元发票一张。
(3)解放牌汽车(发动机号码XXXXXXXXX)拯救费2639元发票一张。
(4)原告卢某交通费50元的收据及误工五天每天50元合共250元的证明。
(5)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原告与被告汽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
(6)解放牌汽车(发动机号码XXXXXXXXX)购车发票一张,购买人为卢某。
(7)证人证言笔录。
(8)当事人陈述材料。
(9)其他证据材料。
3.二审判案理由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致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故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正确,二审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将肇事司机邱某列为第一被告,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邱某是上诉人的司机,其运载货物是由上诉人所指派,因此,邱某的行为属于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由此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二审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英德乐洲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的经过很清楚,责任亦很明确,一、二审所确定之车辆维修费2828元、车辆拯救费2639元、交通费50元等项的确定是正确的,但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后在维修厂维修五天的营运收入以每天50元计算是否妥当问题,在二审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是运输个体户,由于上诉人的行为致其车辆停运,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审仅以当地平均劳动者收入每天50元计算偏低,忽略了被上诉人是运输个体户的情况,对于运输个体户的损失,应该按同类个体运输户每天营运平均收入作为确定停运损失的数额。故一、二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五天的误工损失合计250元偏低,应予纠正。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是运输个体户,但其并非每天均可以有货物可供营运,现在以当地劳动者的每天平均收入50元计算,一方面既考虑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对于上诉人而言也是公允的,故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部分,对于该间接损失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不同行业的情况确定,不能以一般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作为个体运输户的收入,只有区别对待,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所以,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这一部分的处理是欠妥的。
(肖树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4 - 4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