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一初字第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昭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志旭,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建民,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建新,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糜世峰;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孟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现有净资产及无形资产作价8375万元作为其新注册资本,原告出资6700万元购买新注册资本的80%,以现金方式分期付款。当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股权以云南马龙化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龙化建公司)成功增发新股为条件。此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00万元,后双方约定的条件没有实现,被告退还了50万元,余款450万元被告承诺归还的期限过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50万元;(2)支付利息人民币429213.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并反诉称:双方订立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所称其购买被告股权以马龙化建公司增发新股为条件违背事实。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1000万元,已构成违约,遂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所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2)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8月成立,性质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冯某、吕某,注册资本5500万元。被告于1998年5月成立,性质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刘某、刘江、刘乐,注册资本600万元。200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协议书”,协议第3条第1款约定:以被告现有净资产及无形资产为基础,将其整体资产作价人民币8375万元作为公司新的注册资本;第2款约定:被告原股东以其专有项目——远程可视医疗及PACS系统项目(包括相关技术及延伸产品)的无形资产作价人民币1675万元,占被告新注册资本的20%,原告认购被告整体资产的80%作为出资,共计人民币6700万元,占被告新注册资本的80%;第3款约定:原告收购被告股权,将以现金方式分期支付,在本协议生效后先行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其余资金按双方的约定方式支付;同时第8款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为: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当日,双方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将向被告股东购买出资共计人民币67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台账票据为准,可接受误差10%以内),此款按下列途径支付:1)在马龙化建公司成功增发新股的前提下,原告在新股发行一周内,将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2770.25万元;2)以每股2.25元的价格将马龙化建公司16%共816万股的法人股转让予被告股东,折合人民币1836万元;3)在马龙化建公司成功增发新股的前提下,原告将被告新注册资本中25%共计2093.75万元的出资按原价转让给被告股东,折合人民币2093.75万元。(2)原告在“协议书”生效后先行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1)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人民币500万元,用于项目上海中心站的建立;2)其余人民币500万元在协议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具体时间以甲方(被告)项目的实际需要及双方商定为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该笔人民币1000万元,在马龙化建公司成功增发新股的前提下,按双方商定在新公司(指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下同)中的持股比例,从被告回购股权中进行折扣,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人民币2770.25万元无关。(3)被告同意按上述途径付款的多少和程序来计算原告在被告所实际持有的股份。(4)如被告能在创业板上市,原告投入的人民币1000万元和被告的出资(以6700万元为基准)共同按相同的比例进行折股并上市。(5)如原告的马龙化建公司增发新股计划及被告的创业板上市均未成功,原告投入的人民币1000万元将按1∶1的比例转为对被告的出资,共同发展。次日,被告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两份决议,一份为:1)同意公司和原告于2000年10月23日订立的“协议书”;2)具体事宜将委托公司经营班子确定。另一份为:1)同意公司和原告于2000年10月23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2)具体事宜将委托公司经营班子确定。同时,原告临时股东会会议亦决议:1)同意公司和被告于2000年10月23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2)具体事宜将委托公司经营班子确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2000年10月2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人民币。同年12月20日,被告应原告请求向原告调拨了50万元款项。2001年12月27日,马龙化建公司的股东马龙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原告签署协议解除双方于2000年4月26日签订的3000万股国有股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机构“创业板”并未开设,被告亦未成为该证券交易场所的上市公司。200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退款计划书”,承诺了退还原告余款450万元的分期付款时间,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承诺的退款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2.200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3.2000年10月24日“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
4.2000年10月24日“云南昭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
5.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进账单、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2000年10月30日)及收据。
6.200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退款计划书”。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性质属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资本认缴协议。
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围绕以被告的整体资产作价8375万元作为其新注册资本,原告认购被告资产的80%计6700万元作为出资,以及该6700万元认购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对其中所涉及的马龙化建公司增发新股以及被告拟在创业板上市的条款仅是对如何履行6700万元以及上述情况未能实现的条件下,原告出资如何调整的约定,故上述两协议实质是关于被告增加注册资本、各出资人认缴资本的比例以及出资方式的合意,其性质属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资本认缴协议。
2.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有效。
首先,关于资本认购的程序。被告2000年10月24日两份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故被告的增资行为取得了该公司股东会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同时,原告2000年10月24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亦同意双方所订立的“补充协议书”,而该补充协议明确系为保证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而就其他未尽事宜协商补充订立,故上述两协议的订立均取得了双方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的认可,被告增资的资本认缴程序合法。其次,关于资本认购的主体。“协议书”中明确了被告原股东以其专有项目的无形资产作价人民币1675万元,占其新注册资本的20%,而该协议经该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认可,故该资本认购协议的认购主体一方仍为该公司原股东,被告增资的资本认缴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适格主体。
3.关于“退款计划书”的效力问题。
该“退款计划书”由被告单方出具,作为被告就其退款时间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原告就该要约的实质性内容不予认可,故该要约失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4.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在协议订立后,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在协议生效后先行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以及“补充协议书”第二条该10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00万元人民币用于项目上海中心站的建立之约定,于2000年10月26日支付了500万元予被告。而对双方在该条同时约定的“其余人民币50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具体时间以甲方(被告)项目的实际需要及双方商定为准”,昭辉公司未依约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对各出资人所认购的新增资本,应当确实、足额缴纳。本案原告在依合同约定出资500万元后,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认购的资产款项致被告的增资行为未完成,从而不可能办理增资变更手续。故该结果系因原告自身违约所致,被告对此无过错,不存在违约。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昭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2.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昭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产认购款余款450万元人民币。
3.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昭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34656.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昭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即3119.05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即31537.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保全费25166.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昭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该案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调整的案件。本案争议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围绕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运作及设立而订立,故如何适用《公司法》正确界定两份协议的性质成为本案的关键,并将影响到两份协议的效力及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份协议性质的认定正确,抓住了本案的关键,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
当事人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原告认为本案合同属股权转让合同,被告认为属资产买卖与增资扩股协议。对于股权转让,是指股东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出资或者股权,受让人向其支付相应对价的民事行为。故股权转让的前提为股东合法出资或持有股权,而本案的合同主体并非被告的股东,虽经被告股东会会议决议认可,但被告增加注册资本的增资行为尚在具体实施中,在增资行为尚未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增资后的公司股东尚不确定,出资及股权也尚不明确,故本案并非原告受让增资后的出资或股权。同时,本案从协议内容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三:一是被告以整体资产作价8375万元拟增加注册资本;二是原告认购被告整体资产的80%,计6700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占新注册资本的80%;三是该笔出资的具体支付方式。故该两协议的内容也并非被告向原告转让公司现有股东的出资或股权。原告认为争议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显然不成立。
对于被告认为属资产买卖与增资扩股协议的主张,资产买卖的目的在于受让人取得对出资人资产的所有权。本案原告虽以6700万元认购被告80%的资产,但认购的目的不在于取得对这一资产的所有权,而是作为对增加注册资本所认缴的出资,所明确的是原告的出资方式,故以此界定两协议性质不准确。同时,增资扩股具有增加注册资本以扩充公司股本之意,本案争议协议不仅包括被告拟增资,扩充公司股本,核心内容还在于由原告认缴一部分出资以及具体出资方式,故“增资扩股”仅反映了协议内容的一个方面,即被告的公司决策,不能反映具体的决策实施内容,即开始认缴增资资本,故被告的主张不能全面、完整概括争议协议的实质内容。而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后,根据资本确定原则,所增加的注册资本必然要由具体出资人认缴,认缴的数额及出资方式都必须确定。本案争议协议不仅明确了被告将增加注册资本,而且明确了原告与被告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份额及方式,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将协议性质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资本认缴协议的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本案协议的效力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属于股东会的决议事项,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审议原则作出了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且“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明确了原告与被告原股东各自的出资份额及方式,故被告的增资行为及资本认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两协议为有效协议。
最后,关于本案的具体处理问题。
“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有效,原告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同时,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退款计划书”未取得原告的全部认可,其性质为要约的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认定所作判决正确。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原、被告双方并已自愿履行了生效判决。
(孟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3 - 4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