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2)新行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陆某,男,1941年9月2日出生,无业,住米泉市。
原告:武某,男,1928年7月14日出生,铁路局第三中学退休职工。住铁路局。
原告:向某,男,1930年1月15日出生,铁路局第三中学退休职工。住铁路局。
原告:武某1,男,194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杨桂尧,新疆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工商局新市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新市区工商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热孜万;审判员:张炳蔚、关菱。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乌鲁木齐市工商局新市区分局于2000年9月14日对其局原登记企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福利光明电线厂”经济性质认定为集体所有制。原告陆某等四人对此认定不服,认为该企业不是集体所有制,而是个人合伙开办的私营企业。于2000年11月6日向市工商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工商局于2001年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福利光明电线厂经济性质的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福利光明电线厂经济性质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认定企业性质,被告不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陆某等7人集资3万元组建了“乌鲁木齐市合作经营光明电线厂”,1986年1月,在市工商局个体科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1986年9月至11月期间,该厂未和三工办事处合作,因此未发执照,因和三工办事处没有合作,所以挂靠到新市区计委,并更改厂名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福利电线厂”,但在新市区工商局登记时,企业性质错误登记为集体,实际上新市区计委无任何出资。1988年4月该厂搬到沙区火车南站十三工区,挂靠沙区民政局,变更厂名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福利电线厂”。沙区民政局实际也未投资,只收取管理费。1989年3月沙区民政局开除了陆某,1990年底沙区民政局又先后将其他3名合伙人排挤出厂。由于新市区福利电线厂是由私营性质企业变更而来,其资金来源属于原告,所以,现在的沙区福利电线厂虽名为集体,而实际仍为私营性质企业,据此,原告于2001年9月20日向新市区工商局递交了“请求重新确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福利电线厂为个人合伙企业申请书”。但被告在收到申请后60日内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不作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福利电线厂即现在的乌鲁术齐市沙区福利电线厂为原告开办的私营企业。
3.被告辩称:原告陆某等4人认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福利光明电线厂”的性质属私营企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986年1月21日由李某等6人申请在市工商局个体科办理了“乌鲁术齐市合作经营光明电线厂”营业执照,档案材料中,陆某、武某2等人并没有加入该厂,1986年11月7日,新市区工商局根据新市区三工街道办事处的申请报告,刻制印章申请函和新市区政府经计委的批复及盖有经计委印章的“乌新计字(1986)023号”批复中所明确的“该厂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未属三工办事处和民政局”。企业性质核定为集体。而不是陆某申请中所说的由“合作经营光明电线厂”变更为“新市区三工光明福利电线厂”。在该厂开业注册登记不到1个月的时间里,3枚公章还未刻的情况下,由该厂申请,根据新市区经计委联席会议纪要精神,于1986年12月8日在新市区工商局办理了隶属关系和变更手续,该厂直接归新市区经计委管理,名称由“新市区三工光明福利电线厂”变更为“新市区福利电线厂”,为集体性质的福利企业。1988年7月,该厂地址由新市区迁往沙区南站十三工区,该厂向沙区民政局申请,要求隶属沙区民政局领导管理,于是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经沙区人民政府“沙政发(1988)58号文件”批准同意,民政局接受。因此,该厂档案由新市区转入沙区,并在沙区工商局办理了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的变更手续。原告陆某等人在“乌鲁木齐合作经营光明电线厂”营业执照原始档案中,并未加入该厂。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原告陆某等7人(后3人离厂)以李某等6人的名义申请在市工商局个体科办理了“乌鲁木齐合作经营光明电线厂”营业执照。1986年12月该厂在新市区工商局办理了隶属关系和变更手续,该厂直接归新市区经计委管理,名称变更为“新市区福利电线厂”成为集体性质的福利企业。1988年7月,该厂地址由新市区迁往沙区南站十三工区,该厂档案由新市区工商局转入沙区工商局,并在沙区工商局办理了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的变更手续。1992年原告以沙区民政局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要求判令沙区福利电线厂属于原告所有的私营福利企业,沙区法院作出(1992)沙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厂为私营企业,沙区民政局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作出(1993)乌法民终字第456号裁定书,以该厂性质问题应由有关工商部门确定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起诉。后原告多次要求工商部门对企业性质予以界定。2000年9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我局原登记企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福利光明电线厂”经济性质的认定,即该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2001年2月6日,乌市工商局作出乌工商复字(200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主要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原告于2001年9月20日向新市区工商局递交了“请求重新确定乌市新市区福利电线厂为个人合伙企业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答复。
(四)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福利光明电线厂”经济性质的认定,被市工商局以事实不清撤销后,被告应在法定的期限内重新对该厂的性质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后不予答复是不妥的,现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对该厂确认性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在提交答辩状及庭审答辩中提出原告主体不合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市工商局新市区分局在两个月内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福利光明电线厂”的经济性质予以重新确认。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由于市工商局撤销了被告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福利光明电线厂经济性质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企业性质重新予以确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未作任何答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不作为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克服官僚主义、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
在行政管理和行政审判实践中,行政不作为的案件常能见到。此类案件的出现往往有多种原因,其中一种情形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后,产生了抵触情绪,不愿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即属此种情形。对此如果不加以纠正,将严重损害政府形象,降低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本案的生效判决起到了纠正行政不作为现象,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当然,如果本案中的复议机关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复议决定后,还督促新市区工商分局及时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行政确认行为,则能更及时、简捷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更好地体现责任政府的形象,而且节省司法资源。
(热孜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9 - 1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