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1997)岳民初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民终字第8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1929年11月17日生,汉族,湖南师范大学生物研究所鱼类发育生物研究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某,湖南师范大学生物研究所副研究员。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汉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成某,男,1938年5月8日生,汉族,湖南师范大学物理系副教授。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政,湖南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家瑞,长沙市捷达法律服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任小文,长沙市捷达法律服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国;审判员:赵光艳;代理审判员:张力争。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春桃;审判员:熊萍;代理审判员:冯亚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自1958年以来,我一直从事鱼类及水生经济动物的繁殖、生理和育种的研究,曾经主持并完成了一系列国家和省级重点项目,先后有九项科技成果、十一次获得国家和省级科技进步奖、发明奖。80年代后期,我和其他科研人员从事鱼类细胞工程育种的研究,应用细胞工程和有性杂交相结合的技术,建立了国内第一个鱼类多倍体基因库,成功地培育出三倍体鲫鱼和三倍体鲤鱼,在国内产生巨大的反响。1996年,被列为“863”计划开发项目。我还先后在《水生物学报》、《水产学报》等学术刊物上发表研究论文30余篇,出版专著三部。我的上述科技成果与专著受到党和政府及社会的尊重,享有了极高的评价。而被告却在1996年11月15日,向参加湖南师范大学“211”工程部门预审的专家学者及其他工作人员散发传单,公然贬低我的人格,诋毁我的名誉,以我与平江县鱼类良种繁殖场高某间早已解决的“青鱼人工繁殖自行产卵受精的研究”的科技成果纠纷为借口,诽谤我“多年来利用权势,采取窃、骗、霸等手段,侵占了高某的科研成果”,攻击我“所有科研成果,可说无一不是上下勾结、相互利用而窃、骗、霸来的”。由于被告采用散发传单的方式,贬低我的人格,诋毁我的名誉,致使一些不明真相的专家学者和同事对我提出非议,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使我的身心受到莫大的损害,科研工作无法进行,并由此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责令被告在《湖南师范大学校报》上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费1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指责我向“其他工作人员散发传单”没有根据,不符合事实。我是给“211”工程评委送信,这些评委是省里请来的,向这样的领导反映情况不能算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我在写给中央领导的信中,虽然提到了原告窃、骗、霸,但没有给原告作出任何评论,而仅是请求给原告与高某辩论的机会,凭辩论结果来裁定原告是否有窃、骗、霸等行为。这个案子是由原告与高某的科技成果纠纷而引起的,我仅仅是为了主持正义而卷入。我给中央领导人写信反映原告的有关情况,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不构成名誉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湖南师范大学工作。原告自1958年以来,一直从事鱼类及水生经济动物的繁殖、生理和育种的研究工作。经湖南省科委、教委及国家科学院、国家教委等等机构的鉴定,原告已与其他科研人员共同研究取得了九项科技成果。其中,“青鱼人工繁殖自行产卵受精的研究”,是湖南省科委1982年下达的由平江县鱼类良种繁殖场和湖南师范大学生物系共同承担的科研计划项目。该项目已经湖南省科委(1991)湘科鉴字121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定,其主要完成单位是湖南省平江县鱼类良种繁殖场与湖南师范大学生物系,主要研究人员是高某(渔场场长)、刘某等七位科研人员。在该项科技成果鉴定之前,平江县鱼类良种繁殖场曾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平江县人民法院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于1991年5月7日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青鱼自然产卵受精成果申请鉴定后,鱼种场即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但在双方履行了协议,将该项科研成果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1991)湘科鉴字第121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定后,平江县鱼类良种繁殖场反悔。1997年9月10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出示的证明中,确认了该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此后,平江县鱼类良种繁殖场又将反映双方发生科技成果纠纷的书面材料寄至湖南师范大学等单位。被告看到了这些材料,又听到校内一些教职工的议论,就对原告所取得的科技成果产生异议。加之,被告在湖南师范大学接受“211”工程部门预审之前,即1996年11月6日前,向中央领导写了信。信中指控原告“多年来,利用其权势采取窃、骗、霸等手段,侵占了高某的科研成果,使高蒙受了严重的精神侮辱和重大的经济损失,他的所有科研成果,可以说无一不是靠上下勾结、相互利用而窃、骗、霸来的”。庭审中,被告对指控原告的事实,仅提供了平江县鱼类良种繁殖场“评刘某得成果”等书面材料,但没有提供有关科技鉴定单位的书面证据。此后,被告又于1996年11月15日将写给中央领导的信件制作成复印件,在湖南师范大学文学院等处,以书信形式分别散发给前来考察的“211”工程部门预审的八位专家学者与一名摄影记者及二位湖南师范大学的陪同人员。“211”工程部门预审专家组是由湖南师范大学提名,经湖南省教委同意后组成的,他们均是全国各地各个学科知名的专家学者。预审过后,他们即各自返回原单位工作。由此,被告的信件已在湖南师范大学及全国部分大学范围内公开传播,致使一些不明真相的专家学者和部分同事对原告提出了非议,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使原告受到了沉重的精神压力,从而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及科研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
2.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湖南省教育委员会、湖南省农业厅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及奖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委员会奖状。
4.中国科学院鉴定书、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湘科成字(1987)第025号关于“青鱼自然产卵受精”科研项目有关争议问题的调查意见及1991年5月7日的调解协议书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经过与其他科研人员的密切合作、辛勤劳动,共同取得的九项科学技术成果,是经过省、国家科技部门鉴定认可的,应受到法律保护。
2.被告指控原告“多年来利用权势,采取窃、骗、霸等手段侵占高某的科学成果”与“他所有科研成果,可以说无一不是靠上下勾结、相互利用而窃、骗、霸来的”,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无事实依据地指控原告科技成果不真实,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五)一审定案结论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刘某名誉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45日内在《湖南师范大学校报》上公开向刘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文稿须交本院审查)。
2.被告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
本案受理费与其他诉讼费共计3516元,由被告成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由于主要事实未予查清,导致定性不准,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了事实,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名誉纠纷案件,涉及科技界知名人士,在科技界影响极大。法院以谨慎的态度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认为本案主要在于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案件性质的确定。鉴于“文化大革命”期间名誉权侵害行为的泛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明文规定,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随意侵犯。本案中,成某的一系列行为致使一些不明真相的专家学者和部分同事对原告提出了非议,对其名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使原告受到了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痛苦,从而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和科研工作,故此案适于定性为名誉纠纷案件。
2.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所述事由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细致的考证,并通过法庭辩论对这些复杂的证据进一步进行分析。该案原告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中,这一环是最关键的一部分。
3.对被告成某辩护的合法性的认定。本案中,被告成某一再主张自己的行为是正义之举,是向领导反映情况,不能算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但从以上两点,我们可以认为,被告成某的辩护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被告成某以公开的形式散布一些没有得到证实的、臆造的材料,使原告刘某名誉受到损害,有明显的侵害原告的事实,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民法通则》中明文规定,名誉损害赔偿可以用公开道歉和赔偿损失两种形式,一审的判决明显合法,也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从该案件的具体环境出发,联系此类案件的历史根源,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鼓励公民同侵害名誉的违法行为作斗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是完全正确的。
(刘解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1 - 434 页